在海上保險代位求償權的這一早期立法中不難看出,設立代位求償這一權利的意義,是為了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避免第三人逃避責任,減少保險人的賠償負擔,最終降低保險事故所造成的社會成本(4、李玉泉《海上保險中保險人的代位求償制度》,中國海商法協會通訊總第77期,第16頁),體現了英美法系中的衡平內涵。我國屬大陸法系,沒有衡平權利這一法律概念,衡平權利在我國立法中被“替換”成的法律術語是債權的轉讓或轉移,這種轉讓或轉移在實體法和程序法均有表現,如我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據此,再結合我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九十四條關于保險人可以自己的名義向第三人提起訴訟、第九十五條關于保險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將原告由被保險人變更為保險人的規定,我們可以判斷:我國的海上保險代位求償,這是應該注意的我國海上保險代位求償權立法和行使的根本性法律本質,海上保險代位求償的立法及其法律實踐均應以此法律屬性為基點來考慮。
二、我國目前海上保險代位求償的法律體系
我國在多年海上保險法律實踐的基礎上,目前已形成了相對比較完善的海上保險代位求償權法律體系。主要體現在《海商法》、《保險法》、《合同法》、《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保險公司的水險條款等方面,但有些法律規定仍然不夠明確,目前的實然性法律規定還不能完全適應正在上升階段的海上保險的代位求償法律實踐活動的客觀要求,某種程度上對海上保險代位求償權應用的經濟效用產生了限制。具體表現為:
(一)我國法律對海上保險代位求償的實體性規定。
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的法律規定:一是我國《海商法》的規定。該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或者由于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追償權利的,保險人可以相左應扣減保險賠償”、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時,可以從應支付的賠償額中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人取得的賠償。保險人從第三人取得的賠償,超過其支付的保險賠償的,超過部分應當退還給被保險人。”等等。二是我國《保險法》的規定。該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也分別對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行使、被保險人放棄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和組成人員行使代位求償權等問題做出了規定。同時,第一百五十三條還規定:“海上保險適用海商法的有關規定;海商法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三是2003年2月起施行的法釋[2003]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五到第六十八條,對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名義等問題做了規定。
(二)我國法律對海上保險代位求償的程序性規定。
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的法律規定:一是2000年7月起施行的《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八章審判程序員專設一節,對海上保險行使代位求償權的程序做了較詳盡的規定。二是我國《海商法》第十三章對時效問題的規定,也對海上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行使在程序上起著重要作用。三是保險公司關于海上保險保險的規定。如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水險條款對保險人的代位求償做出了相應規定,如《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第四部分規定了“被保險人的義務”:“在向保險人索賠時,必須提供下列單證:保險單正本、提單、發票、裝箱單、磅碼單、貨損貨差證明、檢驗報告及索賠清單。如涉及第三者責任,還須提供向責任方追償的有關函電及其他必要單證或文件。”在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水險條款中也對保險人的代位求償做出了規定,不再詳述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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