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時報記者 鄭曉波
上周六,證監會發布修改后的《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及配套規則。新《辦法》擴大了基金銷售機構類型,明確期貨公司、保險機構等可以參與基金銷售業務,同時明確對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申請實行注冊制。
新《辦法》擴大了基金銷售機構類型,推進期貨公司、保險機構等參與基金銷售業務,就其參與基金銷售業務的準入條件和監管要求進行明確;取消基金銷售人員未經基金銷售機構聘任不得從事基金銷售活動的要求,為下一步保險機構經紀人參與基金銷售業務預留政策空間。
截至目前,基金銷售機構涵蓋了商業銀行、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和獨立銷售機構等四種類型機構,已有190家機構獲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其中證券投資咨詢機構6家,獨立基金銷售機構19家。
同時,新《辦法》取消對獨立銷售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名稱、組織機構等方面的限制要求,以適應其拓展業務范圍參與其他金融產品銷售的需求。取消只有基金銷售機構總部方可與基金管理人簽訂銷售協議的限制,支持符合條件的基金銷售機構分支機構與基金管理人簽訂銷售協議并辦理基金的銷售業務。
新《辦法》還明確,對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申請實行注冊制,同時將基金銷售業務資格注冊、基金銷售機構持續動態監管等事項的實施主體調整為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不再要求基金銷售機構向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備分支機構(網點)信息。
此外,新《辦法》對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申請機構因受到行政處罰而被限制申請資格的判斷標準進行調整,將其所受行政處罰區分為“重大處罰”和“一般處罰”,對限制申請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范圍限定于“重大處罰”。
具體執行中,對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申請機構所受行政處罰的“重大處罰”與“一般處罰”區分標準和實施程序為:首先依據做出處罰部門區分標準來執行;其次,若做出處罰部門無明確標準對其性質進行區分的,由申請主體提請相關部門作出書面說明;最后,若做出處罰部門既無明確標準又不做出書面說明的,則可由律師依據相關法律原則出具法律意見,就申請主體所受處罰是否屬于“重大處罰”做出判斷說明。
據悉,從2008年開始,證監會對全國的基金銷售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實施了1400余次現場檢查,通過持續現場檢查,及時發現了一些機構的違法違規行為。最近3年,證監會對29家機構采取了監管措施或者行政處罰,有力推動了基金銷售業務的規范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