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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資銀行商業存在形式的國際比較(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07日 09:53 金時網·金融時報
美洲 美國:外國銀行在美國可通過5種形式的機構開展經營活動,包括:分行、代理機構、投資公司、埃奇公司或協議公司和商業銀行。 受國際商業銀行(BCCI)倒閉事件的影響,美國為加強對跨國銀行的監管,于1991年頒布了《外國銀行監管加強法》。根據該法案,聯儲的權利在以下方面得到加強:(1)加強聯儲對外資銀行的監管職能;(2)外國銀行在美國設立分行、代理機構或者并購本地銀行需要得到聯儲事先批準;(3)對在聯邦或州注冊的外資銀行有現場檢查權,但一般會和貨幣監理署或州銀行廳一起實施檢查;(4)對外資銀行經營資格有終止權;(5)負責實施全面并表測試(Comprehensive Consolidated Supervision,簡稱CCS)。此外,該法案對外國銀行分行的較大影響是,規定1991年以后新設的外國銀行分行不能加入美國存款保險體系,因此不能吸收10萬美元以下的存款。 在業務范圍方面,外國銀行分行和代理機構的業務范圍和享有的權利基本相同,均屬于批發銀行機構,能夠從事全能借貸活動,客戶主要為其他銀行或非銀行企業而非個人,主要和大型美國銀行開展競爭。1991年以后新設的外國銀行分行不加入美國存款保險體系,不能吸收美國居民或公民低于10萬美元的存款。 商業銀行屬于法人機構,可以從事零售銀行業務,客戶包括眾多個人和小型企業,對消費和房地產貸款的參與程度與美國國內銀行相當。很多外國銀行通過購買美國當地商業銀行獲得了廣泛的業務網點。1990年開始,發展中國家的銀行也開始尋求購買美國銀行或通過新設子行來進入美國市場。外資銀行可以同時設立不同形式的機構,盡管州法律禁止在同一州同時設立分行和代理機構,但允許在同一州設立分行或代理機構和其他的任何機構形式。 美國的聯邦法律規定,所有聯邦注冊的國民銀行的董事都必須是美國公民。由于此規定,盡管外資子行可以選擇在聯邦或州注冊,但實際操作中,大部分外資銀行選擇了州注冊。為了鼓勵建立聯邦注冊外資子行,經美國貨幣監理署批準,國民銀行的少部分董事可以不是美國公民。 加拿大:1999年6月28日C-67法案通過之前,加拿大只允許外國銀行在加拿大境內設立子行(為第二類銀行)。這種限制導致加拿大外資銀行數量和市場份額的較大下降,有關當局認為該限制屬于非審慎性要求,同時為履行其于1997年12月12日簽署的關于金融服務的WTO承諾,開始修改法律允許外國銀行在加拿大設立分行(第三類銀行),包括全能分行和借款分行。C-67法案通過之后,外國銀行可以選擇在加拿大設立:(1)全能分行;(2)借款分行;(3)外資銀行子行;(4)子行和全能分行。但是不允許同時設立全能分行和借款分行,也不允許同時設立子行或借款分行。 加拿大銀行法對準入標準的要求主要包括:審核申請人(母行)所提供支持的性質和充足性;要求申請人提供母國監管當局同意加拿大監管當局走訪申請人的申明(走訪費用由申請人承擔),同時向母國監管當局發放調查問卷,了解母國和母行情況;要求分行能夠最好地維護本國金融體系利益。加拿大監管機構(OSFI)對子行/分行的主要準入要求如下: 加拿大對外資銀行子行和分行的監管要求也有區別,具體如下表: 墨西哥:墨西哥的金融市場是逐步對外開放的。在1990年以前,主要是向《北美自由貿易協定》簽署國家,即美國和加拿大開放。1994年至1995年墨西哥金融危機中,墨西哥為了挽救銀行體系,允許外國金融機構收購當地銀行。多數墨西哥本地的銀行在當時被外資銀行收購,目前墨西哥銀行體系中82%的資產是由外國銀行控股。 外國銀行要開展全面銀行業務,必須以當地注冊銀行形式。外國銀行在墨西哥設立的分行,為離岸分行,只能從事對非居民的外匯業務。墨西哥惟一的一家外國銀行分行——花旗銀行在墨西哥的分行于1990年代轉為子行。 亞洲新加坡:新加坡實行分級牌照,分為全面牌照、批發牌照、離岸牌照。全面牌照銀行可經營全面的當地和國際業務;批發銀行經營當地業務時受到限制,即不得吸收25萬新元以下的定期存款,不得開立儲蓄賬戶,不得擁有一家以上分行;離岸牌照銀行不僅受批發銀行相同的限制,而且受其他限制,如不得吸收非銀行客戶的新幣存款、向非銀行居民提供新元貸款等。新加坡金融管理局在銀行牌照的發放上,鼓勵外資銀行從事批發業務,限制本地零售業務。同樣是全面銀行牌照,外資銀行比本地銀行在零售業務、分支網點和ATM機設立上限制更多一些。 除對外資銀行實行分級牌照外,新加坡還規定以下情況下外國銀行分行應考慮轉為子行:(1)銀行業務的風險傳導性強;(2)母行支持度低,母國監管弱;(3)在本地金融市場規模大且非常重要。 馬來西亞:該國1989年的《銀行及金融機構法》規定,外國銀行只能以子行形式存在,所有外國銀行分行必須在5年內轉為子行。二是限制外國銀行子行設立分支機構和建立ATM機網絡。三是限制外國銀行數量,未承諾允許外國銀行進入,自主決定外國銀行進入的數量和待遇。四是控制外國入股馬現有銀行的比例,超過5%以上要經過中央銀行審批,外國銀行入股馬銀行最高不得超過30%,且已進入馬的外國銀行子行或母行不能再收購馬現有銀行,以避免外國銀行已設機構與被收購銀行的利益沖突。五是外國銀行與馬資銀行設立的資本要求不同。外國銀行30億林吉(約7500萬美元),馬資銀行20億林吉(約5000萬美元)。六是對銀行雇傭外國職員進行限制(最高2人),規定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能雇傭外國職員:外國擁有銀行股權、需要雇傭外國專家、有國際交流項目、對海外分行和子行提供培訓;由于外國銀行常常以高薪挖走馬資銀行業務人員,馬銀行協會規定業務人員離開,用人銀行必須向協會繳納相當于其六個月工資的轉讓費用,以適當控制人員流向外國銀行。 2004年馬特別允許外國銀行子行,可從2006年開始,在一年期內,建立4家新的分行。四家新分行的設立要服從下列規定:第一家可以選擇在市中心,第二、三家銀行選擇在城郊地區,最后一家要選擇在鄉村地區設立。以上四家分行的設立,要在一年內完成并且每一家都要經過中央銀行的審批。在以上諸多限制的基礎上,馬對于外國銀行子行實施與本國銀行一樣的監管措施和經營范圍。所有在馬來西亞的銀行(包括馬銀行和外國銀行子行)都要服從1989年頒布的《銀行和金融機構法》、1973年《銀行法》、1969年《金融公司法》和1965年實施的《公司法》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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