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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審計結果公告制度的幾點思考(07-8-20)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8月20日 18:04 審計署網站
審計結果公告制度,也就是國家審計機關將審計結論性文件反映的內容通過合法有效載體向社會公開。審計結果公告制度在國外早已實行,但在我國只是近兩年的事,在2003年12月第一次進行了審計結果公告——防治“非典”專項資金和社會捐贈款物的審計結果,在我國是第一號審計公告,2004年、2005年、2006年又陸續公告了幾項重大的、群眾關心的熱點問題的審計結果,審計結果公告制度也慢慢地走向規范化的軌道。2003年國家審計署制定公布了《審計署2003至2007年審計工作發展規劃》,提出今后五年中國將積極實行審計結果公告,逐步規范公告的形式、內容和程序,到二00七年,力爭做到所有審計和專項審計調查項目的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及其他不宜對外披露的內容外,全部對社會公告。2003年以來,國家審計機關在這方面不斷地實踐摸索,取得了不少的成績,但也應看到,由于審計結果公告制度在我國尚是首次試行,在很多方面還不完善,還需在實踐中不斷地總結經驗,不斷地提高。對于審計結果公告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里就有規定,《審計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審計機關可以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審計機關通報或者公布審計結果,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遵守國務院的有關規定。”根據《審計法》規定,國家審計署分別于2001年和2002年頒布實施了《審計機關公布審計結果準則》和《審計署審計結果公告試行辦法》,對審計結果公告的形式、內容、程序等作了一些規定,但此后對這方面的規范性文件就很少,在2003年以來的審計結果公告的實踐中,出現過一些新情況、新問題,而部門的規章就相對滯后。對于審計結果公告制度,筆者談幾點粗淺的看法。 一、實行審計結果公告制度的必要性 1、實行審計結果公告制度是審計工作自身的需要。公告制度的推行對審計人員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是審計客觀公正性的體現。向社會公布的審計報告必須保證事實確鑿、證據充分,所作的審計評價和結論經得起社會公眾的推敲,處理、處罰的寬嚴尺度把握正確。這就從客觀上要求審計人員提高業務素質和工作水平,提高審計工作質量。再則,審計機關同其他經濟監督機構一樣,在監督別人的同時,自身也需要接受監督,而實行審計公告制度本身也是一種接受監督的方式,而且事實已經證明,這種監督方式是受社會公眾歡迎的。另外,審計結果公告制度也是審計機關政務公開的一項重要內容,它必將對審計機關的廉政建設起到一定的促進作用。 2、審計結果公告制度是促進依法行政的得力手段。審計結果公告作為政務公開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能夠客觀公正地反映和評價政府公共財政管理的過程和結果,對于滿足社會公眾對政府工作的有關信息需求,保障公眾的知情權,真正實現公眾參與和監督政府公共財政管理,建設社會主義政治文明,實現人民當家作主,促進依法行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首先,審計結果公告能夠增強政府工作的公開、公平、公正,促進政府部門依法行政。審計對于政府工作的監督,主要是對政府部門管理、分配、使用公共資金、資產、資源的情況進行檢查,揭露公共財政管理中存在的問題,評價政府財政、經濟行為的效益。通過將審計檢查及評價等有關信息公布于眾,增強了政府工作的透明度。而審計把揭露的問題、提出的整改意見和措施,與社會公眾進行交流,就能有力地推動政府部門依法行政,促使政務進一步向公平、公正的方向發展。其次,審計結果公告能夠促成審計監督與社會輿論監督的有機結合,增強對政府公共財政管理的監督效果。通過審計結果公告,社會公眾可以了解到被審計單位的有關情況、存在的問題及審計機關提出的整改措施和建議,能夠運用強大的社會輿論力量,對被審計單位開展間接的監督,促進審計決定及建議的執行和落實。 3、實行審計結果公告制度是審計工作同國際接軌的必然結果。隨著我國加入WTO,國際上一些通行的做法對審計工作也帶來了一定的影響,調整、完善未來一個時期審計工作的發展戰略,同時在具體的技術方法、審計標準等方面也應盡快與國際接軌。審計公告制度在國外已很普遍,在美國、加拿大等經濟發達國家,審計機關的審計結果除了向議會報告外,也及時向社會公開,公眾很容易在報紙、電視等新聞媒介上了解到自己關心的社會熱點。 二、審計結果公告需要國家法律法規來進一步進行規范 1、國務院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制定一部關于“審計結果公告”的行政法規目前,審計機關對審計結果的公告,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及國家審計署頒布實施的兩個部門規章及一些地方政府規章進行的,在實踐中存在很多法律的空白,無章可循。因此,為保證審計結果公告的健康發展,就必須建立健全一套完整、科學、可操作性強的配套的法律法規體系。 審計結果公告可以分為有違法違紀行為披露的審計公告和無違法違紀行為披露的審計公告。無違法違紀行為的公告可以作為一個行政公開問題,證明被審計單位無違紀行為,還被審計單位一個清白,給公眾一個明白,可以樹立政府部門在公眾中的形象。但對有違法違紀行為的公告,就僅僅是行政公開問題嗎?根據《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處罰可以分為警告、罰款等種類,其中:警告屬聲譽處罰,實際產生的后果就是被處罰者聲譽的損失,對比審計結果公告,有違法違紀行為的被審計單位,其行為向社會廣泛告知,則會造成比行政處罰法中的警告更為嚴厲的聲譽損失。因此,這是否應歸屬于行政處罰中的警告一類呢?還是獨立于警告單列一類?或列入其他一項?筆者認為,違法行為的審計公告應由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為“警告”一類,這符合《行政處罰法》的要求。因為審計機關下發的“審計決定書”是一種行政處罰文書,但對外的“審計報告”呢?尚難明確,這與“審計結果公告”有點類似,就是將情況公諸于眾,其目的就是發揮輿論監督的作用,所以應該以行政法規的形式明確其為“警告”類行政處罰。 同時,違法行為的審計結果公告既然屬于“行政處罰”,就應當在行政法規中規定,在作出公告之前,告知當事人作出公告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被公告者對公告的事實持有異議的,應依法向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審計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公告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按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提出賠償請求。另外,對于所提的“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及其他不宜對外披露的內容外,全部對社會公告”,如何來認定“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及其他不宜對外披露的內容”,筆者認為此項權力應屬于審計機關,審計機關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黨委政府的有關工作部署,并充分考慮如泄露此秘密會對國家和社會造成的損失來認定。同時對于被公告單位的商業秘密,應事先充分征求被公告單位的意見,最后由審計機關來決定,依此原則,若再泄露被公告單位的商業秘密,并造成經濟損失的,則應劃清責任,并依據《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和《國家賠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理處罰。 對于以上提及的一些問題,在目前的法律法規中,尚未明確,而國家審計署制定的《審計機關公布審計結果準則》和《審計署審計結果公告試行辦法》對這方面也沒有規定。對審計結果公告的一些具體的操作規定,有些已經不適用,有些也模棱兩可,還有漏洞,可操作性不強。鑒于此,筆者認為國務院很有必要制定一部關于審計結果公告的行政法規,從法律法規的層次予以規范,對筆者前面所述的事項予以明確,同時對審計結果公告的程序、內容、形式和原則等各方面作出規定,國家審計署再根據國務院頒布實施的行政法規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或部門規章,但不得同行政法規相抵觸。 2、國家審計署應對《審計機關公布審計結果準則》和《審計署審計結果公告試行辦法》予以修訂完善 第一,對于制定部門規章的依據應予以修改:原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基本準則》,現應予以修訂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國務院頒布的新的行政法規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基本準則》。 第二,對于國家審計署頒布實施的上述兩個部門規章中,對“審計結果”的定義,原來是指審計機關的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等審計結論性文書所反映的內容。現在對于這種定義應予以修改,由于在國家審計機關現都已取消“審計意見書”,而改為對外的“審計報告”,“審計報告”的內容里包括原先“審計意見書”的內容,但并不限于“審計意見書”的內容,還包括“審計查出的問題及處理決定”等情況。所以,對“審計結果”的定義應改為“是指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審計決定書等審計結論性文書所反映的內容”,對于“審計意見書”應予以刪除。還有《審計機關公布審計結果準則》第八條所稱的“審計意見書”也應用“審計報告”替代。 第三,根據國家審計署2003年公布的《審計署2003至2007年審計工作發展規范》的要求,到2007年,力爭做到所有審計和專項審計調查項目的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及其他不宜對外披露的內容外,全部對社會公告。另外,審計署領導也多次提到審計結果公告要做到“公開是原則,不公開是例外”。而國家審計署2001年頒布的《審計機關公布審計結果準則》第三條稱“本準則所稱公布審計結果,是指審計機關向社會公眾公開審計管轄范圍內重要審計事項的審計結果”,這里指的是“重要審計事項”,與審計署制定的上述審計工作發展規劃相違背,會造成公布審計結果準則滯后于審計結果公告的發展。因此,筆者認為應將《審計機關公布審計結果準則》第三條改為“本準則所稱公布審計結果,是指審計機關向社會公眾公開審計管轄范圍內所有審計和專項審計調查項目的結果”,這才能與國家審計署的審計工作發展規劃相適應,才能不斷推進審計結果公告制度的發展。 第四,審計結果公告是一把“雙刃劍”,它不但將被審計對象的好差真相公布于眾,也將審計機關自身工作質量的好差公布于社會。因此,對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審計的風險進一步加大。為盡量減少審計風險,筆者認為對于《審計機關公布審計結果準則》第八條所稱“審計機關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應當在審計報告、審計決定書等審計結論性文書生效后進行”,改為“在復議期滿或行政復議后或審計應訴后進行審計結果公告”。這樣,可以從一定程度上減少審計風險,避免審計結果公告后對被公告單位、對國家造成更大的損失,避免帶來大的負面的社會效應。 三、各級黨政領導要高度重視,認識要到位 審計結果公告是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問責政府的重要手段,是我國加入WTO,與國際審計標準、審計技術手段等接軌的需要,各級領導要從全局的高度來認識這個問題,積極支持審計結果公告,給其創造一個好的環境。地方各級政府領導要消除狹隘的思想,不能搞地方保護主義,不能為了局部地區的利益而損害國家的利益。對審計結果公告應建立責任追究制度,對地方審計機關查處的問題,地方政府領導為了局部利益,出于各種考慮,該公告的不公告,該上報的不上報,要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追究其責任。只有各級黨政領導重視了,認識到位了,審計結果公告工作才能真正做好,國家制定的這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才能真正得到實施,才能使審計結果的公告工作不走過場,不流入形式。(作者:湖南省洞口縣審計局 曾駕群) (本文內容僅為作者個人觀點,不代表任何審計機關和本網站的觀點,未經許可,不得轉載) 不支持Flas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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