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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
93年版與07年新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主要變化內容
(9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了加強發票管理和財務監督,保障國家稅收收,維護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發票管理和財務監督,保障國家稅收收入,維護經濟秩序,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辦法。
第四條 國家稅務總局統一負責全國發票管理工作。國家稅務總局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稅務局( 以下統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依照各自的職責,共同 做好本行政區的發票管理工作。 財政、審計、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配合稅務機關做好發票管理工作。
第四條 稅務機關是發票的主管機關,負責發票印制、領購、開具、取得、保管、繳銷的管理和監督。
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發票管理工作。各地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發票工作進行管理。財政、審計、公安、海關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配合稅務機關對發票工作進行管理。
未經稅務機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任何憑證上冠以發票字樣。
第六條 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舉報。 稅務機關應當為檢舉人保密,并酌情給予獎勵。
第六條 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舉報。稅務機關應當為檢舉人保密,并在查實后給予獎勵。
第十條 發票應當套印全國統一發票監制章,全國統一發票監 制章的式樣和發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國家總務總局規定,發票監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制作。禁止偽造發票監 制章。 發票實行不定期換版制度。
第十條 印制發票應當使用全國統一的防偽專用品。發票防偽專用品由稅務機關批準的企業生產。
部分新增內容條款
第二十四條 銷售商品、提供經營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時,收款方必須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可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對付(收)款方未索要發票的,收(付)款方也應當逐筆開具發票。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發票。
禁止攜帶、郵寄或者運輸空白發票出入境。
第四十七條 發票的印制地或者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稅務機關負責發票真偽的鑒別,并通過多種形式提供發票查詢服務。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 1 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稅務機關批準,在普通憑證上冠以發票字樣的;
。ǘ╅_具發票時未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逐欄、全部聯次一次性開具的;
(三)未經稅務機關批準,自行擴大發票使用范圍的;
。ㄋ模┪窗凑斩悇諜C關的規定存放、保管發票的;
。ㄎ澹┌l票丟失、被盜、損毀未及時書面報告主管稅務機關的;
。┪唇l票使用登記制度,設置發票登記簿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 1 萬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l票印制企業未按照稅務機關批準的式樣和數量印制發票的;
。ǘ┪窗凑找幎ㄖ鸸P開具發票、拒不開具發票或者以其他憑證代替發票使用的;
。ㄈ┦褂梅欠ㄖ谱、偽造、變造、非法出售、非法取得或者廢止的發票的;
。ㄋ模┪唇浂悇諜C關批準,拆本使用發票的;
(五)未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繳銷發票的;
。┪唇浥鷾,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發票的;
(七)攜帶、郵寄或者運輸空白發票出入境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虛開發票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 1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樗碎_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的;
(二)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的;
。ㄈ┳屗藶樽约洪_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的;
(四)介紹他人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處 1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唇浥鷾噬a發票防偽專用品的;
。ǘ﹤卧、變造、買賣、轉借發票的;
(三)介紹他人買賣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的;
(四)非法制作、偽造、買賣、非法取得、非法使用發票監制章或者發票防偽專用品的。
第五十八條 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稅控裝置,或者損毀或者擅自改動稅控裝置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 2000 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 2000 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使用發票的單位或者個人有發票違法行為,拒不接受稅務機關處理的,稅務機關可以收繳其發票或者停止向其發售發票。因經營需要確需開具發票的,由主管稅務機關開具,并即期結清稅款。
納稅人逃避、拒絕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撓稅務機關檢查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 1 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在一個納稅年度內,違反發票管理規定三次以上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稅務機關在媒體上予以公告;情節嚴重的,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罰款額和沒收違法所得額在 2000 元以下的,可以由稅務所決定。
稅務機關罰款必須向當事人開具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票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