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秉文:我國企業年金何去何從(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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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6年04月28日 14:38 中國養老金網 | |||||||||
中國社會科學院 鄭秉文 三、DB與DC之爭:代表著前進與后進的一次較量 ——深層的思考與面臨的抉擇
(一)、德國法系傳統的遺產及其路徑依賴的判斷 1,祖先留給我們的遺產是德國法系傳統 我國繼受的主要是經由日本傳授的大陸法系的《德國民法典》傳統。日本1870年明治維新時已把《法國民法典》譯成日文,后來由于1890年國會討論通過時出現了“法國派與英美派之爭”而擱置了一段時間,到1896年《日本民法典》頒布時便完全轉向《德國民法典》并以其為主要參考藍本了 。 起草于我國清朝光緒年間的《大清民律草案》主要參考的就是日本和德國法典,而基本沒受到《法國民法典》的影響。后來中華民國成立之后還先后參考過瑞士法典,新中國建國之后又受到蘇聯法典的影響。法學家梅仲協對此描述說,我國“現行民法采德國立法例者,十之六七;瑞士立法例者,十之三四;而法、日、蘇聯之成規,亦曾擷取一二” 。 有法學者認為,德國民法傳統在我國已經存在了一個世紀,我國已經習慣了德國民法的體系、概念和模式。為此,幾年前法學界的爭論中就是否打破德國民法模式曾成為爭論的一個焦點。 2,企業年金立法環境中路徑依賴的基本判斷 盡管我國的法律傳統所繼受的是大陸法而不是普通法,但畢竟主要是來自于德國和日本,而不是法國;雖然德國法族的傳統已在我國實行了一個世紀,但其中幾乎一半時間是在戰亂動蕩時期,一半時間是在計劃經濟時期;雖說我們曾有過幾十年“蘇聯式的國家保險”的歷史經歷,但這個制度的特征是企業保險與國家保險合二為一,我們從未有過作為第二支柱的獨立的企業保險。根據這些事實的判斷,我們基本可以這樣認為,大陸法的傳統企業年金的制度慣性所產生的路徑依賴在這片黃土地上很難尋到蹤跡——盡管它可能存在于我們的血液之中。一言以蔽之,我們既沒有刻骨銘心的大陸法傳統的企業年金慣性,又從未與普通法系的信托精神謀過面;不管是DB的,還是DC的,對每個國民來說都是一個新生事物。 我們面對的是一窮二白:既沒看到過什么企業年金,也沒有DB的歷史包袱,就企業年金資產的存量來說,我們幾乎是從“零”開始起步;所以,我們幾乎沒有什么養老計劃的遺產可言,沒有任何“制度”(指作為第二支柱的獨立的企業養老計劃)的內在動力和外在壓力去迫使國家不得不朝著哪個方向行走,因為,在歷史上我們從來就沒有過這樣的“制度” 。 3,企業年金立法從一張白紙開始,應瞻前顧后 如前所述,企業年金制度長期看是個重大的收入分配政策,小到對資本市場大到對經濟成長,都將會產生重要影響;它實際是一個制度安排,而不僅僅是個退休金的福利問題。所以,對DC和DB采取的態度及其取舍是一個重大的經濟政策的選擇。 如前文判斷,一旦在現有的DC框架下再另立一個DB制度,DB就必將擊敗DC。基于這個判斷,對DB制度的建立就要十分謹慎,否則就會付出高昂的“轉換成本”。歷史上類似案例曾發生在北美洲:美國路易斯安那州最開始繼受的是《法國民法典》,1803年美國購得該州后試圖在該州推廣普通法,但卻遭到了當地居民的強烈反對,結果直至今日也沒有什么結果 。這個案例告訴人們,到那時可就真的存在路徑依賴了,DB制度就會成為DC的路易斯安那州。 (二)、“DC還是DB”等于“前進還是后退” 1,團險與企業年金之間的邊界不能混淆 《管理辦法》第18、19、20、23、47條款表面上論述的是團險,但實際是DB型企業年金;很顯然,將團險變通為DB型企業年金,其目的是為保險機構建立和開辦DB型企業年金業務做出制度保證,使之合法化。 團險與企業年金之間存在著本質區別:團險是一種純粹的商業交易行為,屬商業保險的范疇,如套用世界銀行的劃分標準,應屬于第三支柱;而企業年金則是介于第一支柱社會保障制度和第三支柱商業保險之間的第二支柱,既非社會保障,也非商業保險,而是享有國家稅優政策支持的企業補充保險。在現代社會,團險主要是作為金融市場上的一個年金產品而出現的,是私人市場的一個私人金融產品,而企業補充保險則是一個特殊的制度安排,是體現一國收入分配政策理念的一個“延遲收入”的制度安排,是國家立法給予稅收政策支持的一個政策工具,是職工與企業雇主進行集體協商的一個權利,是勞工在工會組織中受到保護的一個職工權利的自愿行為,是現代社會中國家、雇主和雇員三方合作集體談判的一個社會安排,而遠非團險那樣單純地只是一種市場產品的交易行為。 誠然,在歐美建立企業補充保險的早期階段,團險是其一個重要或說唯一的形式,保險公司曾發揮過重要的經濟作用,但目前除歐洲少數幾個國家之外,大多數發達國家都已摒棄了這一簡單將之作為商業保險來運作的落后行為,而將之納入到社會福利大制度的總體安排之中。 從這個意義上講,如果我們將團險的概念再次引申到企業補充保險之中,混淆了二者的邊界,等于是將早已被發達國家擯棄的做法重新拾起來,鼓勵后進,抑制前進;等于是將本來就十分有限的建立DC型企業年金的“繳費資源”斷水開渠引入到商業保險的市場;其客觀效果對剛剛頒布的DC型企業年金規則來說是個極大的諷刺,對未來DC型制度的發展將造成極大的沖擊,長期看對繁榮和發展資本市場是個極大的負面影響。 即使我們認定上述為DB型企業年金,但這個“中國版”DB型企業年金也屬落后的一個制度安排,這是因為,它的本質主要還是“保險合同”的性質,還不屬于真正意義上的DB型企業年金;英美國家的DB型企業年金基金的運作模式除了融資方式以外,其它許多方面如投資管理等均保留了獨立的信托模式特點,基金資產是獨立的“信托性質”,而較少屬于“保險合同”。團險就應是團險(合同就是合同),企業年金就是企業年金(信托就是信托),它們之間的區別應該非常明顯的。 2,“中國版”DB型企業年金是對DC型企業年金制度的一個沖擊 有網上文章推測,到2020年,我國60歲以上人口占總人口的比重將突破16%,屆時對養老金的需求將是目前的10倍以上;未來企業年金每年增長規模將達1000億元;到2010年,我國企業年金總規模將達到1萬億元,2030年達到1.8萬億元 。 根據上述預測,“中國版”DB型企業年金將分流大約一半以上,即每年幾百億將直接流向保險機構,這無疑對DC型企業年金制度的建立和對資本市場的建設是個利空。據有關專家研究,截止2004年3月,全國建立企業年金的企業為2.2多戶,涉及職工700多萬人,基金積累500多億,其中商業團險購買大約有1/10,即不到60億 。就當前來看,《管理辦法》的出臺無疑會刺激許多企業立即轉向這個“中國版”DB型企業年金;長期看,它將必將分流未來覆蓋面擴大中繳費的增量甚至會導致一擁而上,涌入DB,不利于剛剛建立的DC型制度。 (三)、對如何解決老年職工補償問題的看法 1,《管理辦法》設立DB型制度的善意初衷 《管理辦法》的出臺在相當程度上是為了補償老年在職職工的利益。在當前建立DC型信托制企業年金的初始階段,按照2個《試行辦法》確立的DC框架下繳費,對于即將退休的老年職工例如對55-60歲的工人,由于他們積累的年限較少,確實存在一個補償的問題,尤其對國企職工來說,國家應采取一定的措施給予補償。 鑒于目前的社保制度框架的長期考慮,我們應確立兩個補償原則,一個是在當前這個DC型制度之內予以一定范圍的變通考慮,而不應再引入一個DB型的;二是在這個DC型制度之外予以解決,即通過商業保險的辦法予以過渡,而無須通過建立兩套制度的辦法予以解決。 2,過渡性補償辦法的具體設想 第一,對有條件的企業,可以鼓勵其為年老職工和已退休職工購買團險的辦法予以補償。這是個過渡的辦法,一定要設定嚴格的條件,如規定受益人的年齡限制和工齡資格等,防止打擦邊球變相為在職職工大面積建立DB型企業年金。 第二,在DC型制度內部采取過渡的辦法予以變通補償。兩個《試行辦法》中出現的“企業賬戶”和“個人賬戶”這2個概念中,對所謂“企業賬戶”可以另行針對老年職工的情況制定一些臨時規則,適當引入一定的DB型因素的空間予以變通。例如,第23號令第21條規定:“賬戶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一)建立企業年金基金企業賬戶和個人賬戶……(五)提供企業年金基金企業賬戶和個人賬戶信息查詢服務”;第52條規定,“賬戶管理人根據企業年金基金財產凈值和凈值增長率,按周或按日足額記入企業年金基金企業賬戶和個人賬戶;”第61條規定,“賬戶管理人應當在每季度結束后10日內向受托人提交季度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報告;并應當在年度結束后30日內向受托人提交年度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報告。” 制度內變通解決需要注意的問題是要嚴格實行審批制度,嚴格控制,嚴格監管,國家可以統一制定一個過渡政策,待過渡期結束之后,這些臨時性措施將隨之廢止,以防止出現將目前的DC型制度變成事實上的DC+DB的“統賬結合”的混合型制度。 第三,國家可以考慮在基本社會保險中給予統一解決。國企老年職工可以作為一個特殊情況予以補償,以彌補企業年金中出現這些積累缺口,給予特殊對待,以減輕企業的負擔,使之納入到國家整體社保改革的過渡性方案之中,成為一個組成部分。 (四)、對DB市場需求的態度 1,如何看待保險機構的需求 《管理辦法》的制定不但迎合了部分國企的需求,同時也滿足了絕大部分保險機構的需求。無論在國內還是在國外,對DB型制度具有最大需求沖動的應該是保險機構。 商業保險機構參與經濟活動的目的與市場上無數廠商一樣,是為了實現其利潤的最大化,市場競爭的結果將導致資源配置的最優化——這是經濟學的一個基本原理;但是,從微觀經濟學的角度看,在一個不完全的世界中,廠商貼現率必定要高于社會貼現率,其“短視”(myopia)行為的內生性必定導致他們的個別決策對社會的長期發展目標具有程度不同的扭曲和負面影響,這是市場失靈的重要表現之一。 2,國家應如何糾正市場失靈 因此,要降低廠商貼現率,使之逼近社會貼現率,就需要國家出面對廠商的“短視”行為予以干預和糾正,這是公共干預的一個基本原則。如果相反,國家出面立法對某些“短視”行為予以“庇護”,那么若干年后就不得不進行第二次干預,“二次干預”的目的是校正以往的“不當干預”,那時必將帶來很大的制度成本。 一個有效運行并穩定發展的金融與資本市場需要政府進行有效的干預和監管,任何干預不當都將導致或是只有一部分部門發展起來而壓抑市場的均衡發展;或是只滿足了一時的金融產品的市場需求而壓抑了其長期發展潛力;或是某些金融產品短期滿足了供給而長期卻抑制了更為重要的其它產品的供給。其實政府的公共干預本身就是一個公共產品,它的提供可以在某些歷史時期替代市場的供給。這就需要政府具有長遠的打算和目標。政府建立正確的長期市場導向對轉型國家尤為重要:在相當程度上講,國家的干預可以被看成是對市場干擾的一種排除,是對社會發展和社會成員利益的一種負責任的表現。 3,制度的剛性告訴人們制定政策時一定要謹慎 一旦制定了DB政策,隨著時間的推移,它便產生剛性。前文論述了大陸法系演變過程中對信托因素的排斥是一個例證。普通法系國家的制度剛性也能說明這一點。例如,早在1992年克林頓競選時他就承諾他當選之后會改變立法促進各州企業年金基金向其基礎設施建設進行巨額投資,以解決社會支出的資金問題;克林頓上臺之后,1994年6月勞工部頒發了一個IB94-1號公告,對《雇員退休收入安全法案》(ERISA)404款中關于養老基金管理人“受托責任”的定義重新做了重要修改:鼓勵和要求基金管理人在做投資決策的時候要考慮到“經濟目標的投資”(ETIs投資政策)。這明顯改變了傳統的以基金受益人的回報率最大化為唯一目標的基金投資戰略,違背了《雇員退休收入安全法案》對“受托責任”定義:基金管理人的“唯一目標是為參與人和他們的收益人提供收益,收取合理的管理費用”。克林頓改革掀起了一場軒然大波,在全社會引起嘩然,導致了業界對基金管理人“受托責任”內涵的一場討論,甚至一些是與克林頓同為民主黨盟友的中堅分子和克林頓的密友都堅決予以反對。最后的結果只能是不了了之 。 (五)、對DC型信托制在我國適應性的評估 1,轉換過程中存在的困難可能導致DB應運而生 曾出現這樣的觀點,認為雖然總體上看企業年金是從“零”開始制度建設,但畢竟已有500多億的存量,總得給這個老制度下若干年的過渡時間,允許為DB型留下一個過渡的空間,而不應急于求成,過于強求,允許DC和DB兩個制度進行競爭,最后讓市場的選擇來做最后決定。 這種擔心不是沒有一定道理的,因為我們遇到的是建立企業年金的多重困難:DC型信托模式沒有被各方充分理解和認可,操作起來沒有像到保險公司去購買團險那樣簡單痛快,市場上的合規主體較少,市場不成熟,營運風險較大,監管制度不健全,管理費用也不低,等等,所以,企業的熱情遠不如市場金融機構的熱情高漲。 還有觀點認為,以往老制度留下的500億存量的過渡存在一些技術問題,例如,原有的操作模式主要存在于三種形式:一些大中型企業主要采取了企業自辦的形式(即成立企業年金理事會),一些發達地區(如上海和深圳等)主要是采取社保機構經辦的形式,還有一些企業采取的是保險公司管理形式。現存這三個類型要統一向DC型信托制轉化確實存在著一些問題需要解決。 面對上述問題,一個簡單易行的解決辦法就是回過頭來直接找保險公司。對企業出現的這種心態是無可厚非的,問題在于政府如何對導致DB傾向的這些困難做出什么判斷和采取什么措施。 2,引入信托型的養老金制度是可行的:歐洲4個小國案例 上述困難和心態的出現歸根結底可以歸結為一個重要問題:DC型信托制養老金制度源于普通法的英美國家,這種判例法的概念在我們這個成文法的國家能有生命力并執行下去嗎?前文顯示了普通法信托制在一些大陸法傳統國家的遭遇和沖突。但我們還可以找到另外一個側面的案例來證明,DC型養老金的信托制度在普通法以外國家的運用也存在成功的案例,它說明關鍵是個決心問題。 法國法族在世界眾多繼受國中具有200多年的嬗變和演進歷史,其中也有一些國家引入了信托因素。據考證,大概只有少數幾個國家在繼受法國法族的國家對其稍做了調整。一個是摩納哥1936年對其做了改造,采用了英美式的信托概念,但只允許其本國有信托制度的外國居民在摩納哥設立信托。此外,還有歐洲的列支敦士登和盧森堡出于吸引外資的需要分別在20世紀20年代和80年代引入了金融信托立法因素 。 比較成功的是荷蘭。荷蘭1809年頒布的第一部民法典與《法國民法典》十分相近,后來又多次修改,1838年頒布的新法典對舊法典做了很大改進;1928年又做了全面修訂,到1974年起草新的民法典時,它已是一個幾乎完全拋棄《法國民法典》模式的新體系 。于是,歐洲戰后出現的一個奇跡便是,一個版圖最小的國家卻是金融最發達的國家:荷蘭的企業年金在歐洲大陸是最發達國家之一,養老金資產規模最大之一,家庭金融資產比例最大之一,機構也是最國際化的,例如,馳名世界的ING的資產已經相當甚至高于荷蘭全國的GDP。 3,引入信托型的養老金制度是個決心問題:拉美國家案例 如果說上述歐洲4個小國案例沒有什么說服力,那么,拉美一些國家成功地將普通法系的信托制度融入到固有的法律體系中的一些做法就非常值得研究和借鑒。 幾乎所有南美國家都屬拉丁文化,早在1810-1830年間通過西班牙和葡萄牙這兩個宗主國將《法國民法典》傳遍了整個南美大陸,幾乎所有南美國家繼受的都是這個同一個藍本,而它又是在大陸法中最缺乏彈性和信托精神的。但是另一方面,南美洲作為美國的后院后來又受到美國較大的影響,尤其是1921年美國的kemmerer報告指出拉美銀行系統效率低下的一個重要原因是沒有信托,對拉美國家震動很大,引發了一場改革運動,他們紛紛引入信托因素和信托制度 。雖然這場改革的主要目的是為滿足商業領域需求,曾引起爭論,改革后在一些國家也曾出現過反復,但總的來說為后來80年代養老金制度改革打下了一個良好的基礎,甚至使之成為養老金制度改革的成功典范。 在拉美,智利是改革的先鋒,隨后十幾個拉美國家效法智利,取得比較理想的效果。智利1981年社會保障采取了DC型完全積累制的方案,社保基金實行完全的信托制。經過精心準備,智利幾乎是在一夜之間完成了制度的轉換。除了許多其它條件以外,當時智利獨裁軍政府采取強制性的措施起到了關鍵作用。25年過去了,智利的這個DC型信托制養老基金的運作效果雖然存在一些問題,但總體來看很好,受到了業內的廣泛贊許:宏觀基金政策穩定,資本市場日益成熟,投資回報率很高,經濟運行良好,增長速度穩中有升,成為拉美的一個典范 。 智利的成功案例給我們帶來了什么啟示?信托制在大陸法傳統國家的發展經驗和教訓究竟是什么? 第一,只要立法機構不遺余力地引入信托制養老金類似的制度,傳統的大陸法制度的道路依賴問題并不是完全不可克服的,即使在最敵視信托的西班牙傳統的拉美國家也是大有作為的,在法學界對此已有共識 ,關鍵在于要達成共識,認清信托的重要性。 第二,在具有將近200年法國法族傳統的拉美國家能夠成功地建立起DC型信托制度,在我們這個只有100多年德國法族傳統的國家就更沒有理由對DC說“不”,關鍵在于要認識到DC比DB更適合我們的當前和未來。 第三,DC型制度能夠在法國法系傳統的智利可以生根發芽,25年來業績良好,就沒有理由認為在我國存在不適應性問題,就一定會水土不服,關鍵在于要下定決心,強力推進。 (六)、對當前我國企業年金政策的深層思考 那么如何解釋剛剛出臺DC的規定就很快又出現了一個DB的草案?是德國傳統根深蒂固習慣使然?是我們的血液里根本就沒有信托的細胞而導致的內生排異性在做崇?是我們這片黃土地天生與信托精神天生無緣? 顯然,智利的案例告訴我們,這樣的回答不是令人滿意的。我們應從更深層次來挖掘答案。 1,當前改革階段的2個特征及其對政策制定的約束 我們的改革已進行了將近30年,到了經濟各個子系統的改革階段,可稱為“后改革階段”。“后改革階段”與以前相比,明顯具有2個重要特征: 第一,社會群體和市場主體對任何政策的出臺都很敏感。在“后改革階段”,大的社會利益格局已基本形成。所以,任何一個即使很微觀的改革政策出臺,都很可能對一部分群體的利益產生一些變動,引起社會的廣泛關注,甚至就連一項福利增進的改革即在不損害和降低任何群體利益的前提而提高了另一小部分人的利益的改革措施,也會導致全社會的關注和強烈不滿甚至反彈,從而引發社會不和諧現象的發生;而在80和90年代的改革初期,任何一項措施和政策的出臺都與以往舊體制形成巨大的反差,因而幾乎所有改革措施都受到大多數人群的歡迎;那時人們對腐敗的容忍程度要低于現在,但同時對收入分配政策的敏感性也低于現在,可后改革階段卻恰好相反,人們對腐敗的容忍度要高一些,但同時對收入分配政策的敏感性也很高。在市場經濟雛形已基本形成的框架下,激烈的競爭使各個市場主體更加關心宏觀經濟政策的走向,因為任何一個細微的政策變動都可能牽涉到他們的利益。 第二,社會經濟政策制定的參與度比較小。經過近30年的改革,市場經濟制度的大框架體系已基本塵埃落定,進入了經濟部門子系統改革的攻堅戰階段,技術性很強,要求具有一定的專業知識,所以,社會參與制定改革政策的范圍比以前要小,甚至只是發生在一個和幾個主要政府專業部門。于是,政策制定過程中發生的分歧與以往相比更多地是在政府不同部門之間,而較少發生在政府與社會之間(當然這里也存在著不透明的問題),于是,很小范圍內的少部分人的認識和判斷就很容易影響政策的制定,甚至有可能直接成為政策。 上述2個特征說明,后改革階段是一個對社會經濟政策變動非常敏感的階段。因此,在制定政策過程中要充分考慮到社會各方的承受力,要兼顧當前和長遠,要舉輕若重,要充分予以論證,要盡量擴大社會討論的參與率。 2,現階段各項立法的2個特征及其重要的導向作用 與改革初期階段相比,后改革階段的立法和政策制定具有這樣2個特征: 第一,立法的密度前所未有。部門立法的數量越來越多,行業層面的立法越來越密,牽涉的經濟部門越來越廣泛,技術細節越來越專業化;經濟子系統的部門立法構成了市場經濟制度的總和;因此,當前的改革階段是我國市場經濟法律制度的一個重要形成期。 第二,不同社會集團與不同政策取向之間的關系日益顯著。雖然以往各項政策的制定也牽涉到社會不同利益集團的不同利益,但卻從未像現在這樣“院外集團”與政府機構的互動如此頻繁和激烈,政策的出臺對市場的影響如此明顯和敏感,不同政策取向所導致的不同利益關系之間的對立從來沒有像現在這樣尖銳,政策出臺之前各種利益集團對其施加影響力的程度從未像現在這樣激烈。用政治學的語言,這是一件好事,是社會進步的表現,因為政府的產出與輸入之間加強交流將有利于政策的準確性,以減少失誤。 上述2個特征顯示,既然法律制度對經濟結果具有重大的反作用,因此,各個經濟部門的立法導向非常重要;因此,政策制定者不僅應該認識到政策對當前的影響,而且還應看到對未來發展具有不可估量重大影響力;不僅應該從眼前利益出發,而且還應從長遠利益出發;不僅應該從本部門利益出發,而且還應從大局利益著眼。 3,DC與DB政策導致不同的社會貼現率:美國案例的比較 不同經濟環境下的貼現率是不同的,對DC與DB采取的態度和選擇便可窺見一斑。從下面2個方面來會發現,經濟環境是影響貼現率的重要變量: 第一,市場經濟制度的成熟程度是一個變量。一個市場經濟制度成熟的社會里,廠商貼現率與社會貼現率之間的差距要小于不成熟社會里它們之間的差距,或說,市場經濟制度成熟的廠商貼現率相對比較貼近于社會貼現率,而不太成熟的經濟制度里它們之間的差距就較大。在我國,由于金融機構和部分國有企業認為DB比DC更有利于它們自己,因此它們存在著較強的DB沖動,這說明我國廠商貼現率較高,與我國長期社會發展的需要之間的差距較大。但在發達國家則形成很大的反差:在廠商雇主眼里,DC制度對自己的短期利益和長期利益都是有利的,這就是70年代以來大量廠商放棄DB轉而采取DC的根本原因,它說明,市場經濟制度成熟的廠商貼現率比較低,與社會貼現率比較接近。 第二,民主制度程序也是一個變量。政府是換屆的,國家是永存的。一個制度比較完善的政府貼現率與社會貼現率之間的差距要小于制度不太完善的國家政府,或說,制度不太完善的政府貼現率可能要高一些,傾向于個別廠商。于是,只要存在著廠商對DB的需求,DB政策就能以最快的速度出臺,而幾乎不需要什么論證和爭論,過程很短暫。其實,美國國內對DB與DC也存在著兩種態度和兩種傾向,存在著兩大利益集團,它們之間爭論的時間之長,程度之激烈也是罕見的。例如,DB的忠實代表者和捍衛者當非“美國精算協會”(AAA)和“美國退休者集團協會”(AARP)莫屬,前者代表了DB型企業年金計劃的經營階層的5000多名精算師,因為放棄DB就等于不需要經算從而就意味著他們就要失業;后者是成立于1958年的一個非營利機構,其成員有幾千萬退休者,是代表退休者利益的最大組織之一,是一個實力雄厚的力挺DB的最大院外集團,2004年總資產16億美元,投資收入2000多萬美元,會費和保費收入高達4億,并還有很多公開出版物和基金會等實體,經營諸如旅游等實業,當年收益高達6000萬美元;它甚至還有一個龐大的科研機構“政策與戰略集團”,下屬很多研究所 。“美國退休者集團協會”憑借雄厚的經濟實力,為捍衛DB在美國立法中的地位在國會這個合法博弈的平臺上沖鋒陷陣;在它的身后是幾千萬退休人口,他們全部是DB的支持者。雖然美國存在著一支不可忽視的支持DB的社會力量和院外集團,但政策制定者在歷次修訂案中都沒有采取完全妥協的態度,甚至在震動世界的“安然事件”之后,政策制定者雖然不得不較大幅度的修改了某些法律條文,但關鍵的核心內容還是幾乎沒有觸動,這使上述2個機構大失所望。這樣的結果是社會制度成熟的表現,它是導致政府貼現率走低并逼近社會貼現率的一個保證。 第三,較低的政策貼現率符合長期社會利益。70年代以來DC制逐漸在英美崛起尤其在美國逐漸占主導地位的事實說明這樣一個道理:廠商對DC的強烈需求意味著在成熟的市場制度下企業貼現率是比較低的,它符合整體社會發展的長期利益;國家在立法上抵制DB鼓勵DC,這說明政府貼現率也在走低,順應了社會發展潮流,接近于社會貼現率。試想,如果政府反其道而行之,庇護DB和抑制DC,那就說明政府貼現率走高,背離了社會貼現率對它的希望和要求;這樣,高貼現率政策暫時符合了一部分廠商的意愿,但不符合整體社會發展的長期利益;我們假設,如果1974年美國頒布的不是《雇員退休收入安全法案》(ERISA),而是別的什么法案,采取了相反的措施,強行規定的不是信托制而是別的什么制度,那么,就沒有今天美國的資本市場和來自于市場的個人福祉。概而言之,在美國,選擇DC和放棄DB的不僅僅是由市場單方決定的,也是政府政策的結果,是國家和市場他們二者共同選擇的結果,他們共同選擇了DC。 4,當前導致較高政策貼現率的2個主要原因 我國的改革進行到這個深水區的子系統攻堅戰時,在制定政策時之所以出現許多問題和受到質疑,是由許多原因造成的。歸納起來,導致出現較高貼現率的主要原因有2個: 第一,政出多門,局部利益至上,中央權威下降。雖然政府的產出與投入之間的交流和溝通比改革初期好多了,這是政府與社會之間的交流和博弈。但目前來看最大的問題則來自于政府內部職能部門之間的協調和交流的缺乏,來自于政府各部門之間的博弈。在這“第二輪”的“政出多門”窘局中,由于政策內容和立法內容逐漸專門化和技術化,國務院立法部門很難親自操刀,出現部門之爭難以仲裁,從而造成了中央權威的逐漸下降的事實。 發達國家解決這個問題的辦法一般是通過聽證會制度予以解決。由于沒有這樣一個制度和較強的專業技術原因,就只能以部門草稿為主,或聽之任之,或替而代之,缺乏第三方公允和獨立的判斷與仲裁。部門為自己立法等于是自己為自己開藥方,其貼現率必然要高于國務院的角度,高于全社會的貼現率。 從這個角度看,跨部際的協調就顯得非常重要,而代表國家的跨部際的部門缺位,就使人們想起當年的體改委在這方面曾發揮過重要的作用。 目前DB政策的出現就是一個比較典型的案例。現實中還有其它一些類似案例。 第二,急功近利,短期行為,沒有用科學發展觀統領。部門為自己立法,有利有弊,利在于部門立法更貼近于實際,更了解情況;但同時,由于企業和機構的貼現率必定高于社會貼現率,其商業的眼前利益和短視行為在許多方面與全社會的長期目標就有差距,這也會影響到政策制定的部門人員,于是部門貼現率就一般偏向于走高而不是走低。而問題在于,代表國家的部門立法一旦出現不斷走高的貼現率就是一件非常可怕的事情,它將造成的嚴重的后果和社會危害:人們思想產生混亂,對預期產生誤導,對未來失去信心。設想一個被醫生宣判不治之癥的病人,在余命不多的前途下做出的任何決定都可能是貼現率非常高的,甚至可以基本是不計任何成本不考慮任何后果的。于是,市場主體急功近利的心態,短期利益的行為等等就表現在各個方面;當前一個典型的表現是“圈現錢”的心態充斥市場和企業之中。 由此可見,沒有科學發展觀統領全局就站得不高看得不遠,就容易制定出較高貼現率的政策,產生社會誤導,它反過來對企業又會帶來更高貼現率的短期行為,從而形成惡性循環。 5,作為較高貼現率表現的DB政策具有誤導作用 第一,DB制度將產生諸多負面效應。對社會貼現率能產生什么影響是評估一項公共政策的一個重要標準,雖然還沒有一套量化的分析方法。DC政策在前,接著出現了DB政策;這樣一個公共決策的博弈過程和博弈結果使人們不能不認為,在企業年金政策方面這是政府貼現率不斷走高的一個表現,其誤導作用的后果將是嚴重的,其產生的不利影響將是多重的,比如,市場主體“圈現錢”的心態再次泛起,對投資信心產生不良影響;短期內可能一時滿足了某一部分市場需求,但長期內將扭曲資源配置;資本市場很可能從此將喪失一次重要的獲取長期性資金的機會;企業年金制度從此將走向了另一條道路并很可能像美國和英國那樣建立一個國家擔保公司,國家背上一個永久的財政包袱,等等。 第二,最大限度地建立一個有利于經濟發展的福利制度。法律制度的本質是由一定歷史階段的物質生活條件決定的;雖然她不能超越歷史條件的局限性,以此作為我們的制度滯后性的一個借口;但也不能對某些被歷史和實踐無數次證明已經是落后的事物完全聽其自然,順其發展,甚至予以庇護,而應發揮政府的主導型作用,確立正確的制度導向。盡管我們無力也無意去改變什么法系,但也不能在發揮政府主導作用時沒有一個明確的制度目標,甚至更不能出現政府自己踩自己腳的無序現象。 第三,防止出現另一個制度陷阱。在建立包括企業年金的“大社保”的制度框架過程中如何走出一條適合國情的正確道路,將始終是應該注意的問題。 現在,我們認識到了DB的劣勢和DC的優勢;但這僅是一個開始。我們剛剛建立起企業年金制度,在漫長的征途中,還會存在許多其它制度陷阱。 就目前我們的任務來講,還應防止出現某種混合型企業年金制度 ,因為從本質上講,這些混合制也屬于DB型的,長期內也是一個制度陷阱,它將會導致產生與DB幾乎完全一樣的問題(例如出現企業破產時給國家帶來財政包袱),在英美也成為國家的一個財政負擔。在企業年金真正出現在市場開始運作的時候,有關監管部門對這種變通的DB制應保持警惕。 第四,保險機構在社會保障中的地位及其出路。從國外的發展歷程來看,保險機構在企業年金的初期階段確實曾是DB的主要經辦人,這是一個事實,它為DB型企業年金的發展做出過貢獻,此其一; 隨著資本市場的發展和企業年金市場的發展,在勞動力流動性和回報率的雙重壓力下(它們的合力形成了對DC的強烈需求),保險機構的市場份額不斷下滑,例如,從1983年到1996年保險公司的份額從22.74%下降到18.03% ,詳見圖5;保險機構的功能從一站式經辦,逐漸過渡到以提供年金產品為主,一般來說,年金產品的市場份額將不斷提高,圖6顯示,美國壽險公司年金產品的市場份額從1986年的26%提高到1996年的50% ,這個過程在英美發達國家是一個事實,此其二。 對我國保險機構來說,短期內在市場上它無疑是最具有實力和吸引力的一個市場主體,但長期看,老齡化、老齡人口的老齡化 、獨生子女政策,市場的無序,企業生命周期等都將使DB政策最終成為保險機構的財務包袱,即使不斷調整生命表,但它永遠是滯后的,所以,市場的退出和份額的減少對保險機構來說也是不可避免的,此其三; 利用大數法則提供養老金市場的年金產品,保險機構是獨一無二的,所以,未雨綢繆,開發產品,金融創新,對保險機構來說是企業年金市場的永恒主題。即使在目前,隨著政府債券發行制度的不斷完善,這也不是不可能的,因為接續DC型制度的主體只能由保險機構來承擔(指購買年金產品);況且,基本社會保障制度個人賬戶資金不管計發辦法如何調整,都難以滿足退休余命不斷增長的現實需要,當發展到一定階段時,賬戶資金走向金融市場選購年金產品是一個遲早要出現的發展大趨勢,這是一個巨大的潛在市場,一些發達國家的實踐已經走在前頭。 圖5:保險公司占私人退休市場的份額逐年下降 圖6:美國年金產品市場份額不斷上升 (七)、幾個結論 1,信托制的擴張性勢不可擋 200多年的歷史尤其是20世紀以來的歷史證明,普通法傳統中的信托概念在大陸法傳統國家中一直是程度不同地采取擴張的態勢,大陸法系傳統國家從未中斷過繼受來自普通法系的信托因素。大陸法系國家采取DC型信托制企業年金是個大趨勢,勢不可擋。 2,應最大限度地發揮信托養老金制度所應有的價值和功能 盡管普通法系的信托概念在大陸法系國家的運用效果不一,但一些拉美國家成功的案例說明,在企業年金和福利制度中我國應最大限度地發揮信托在普通法系中所應有的價值,擴大信托用途的范圍,實現信托的全部功能,以適應歷史潮流。 3,我們面臨著嚴重的挑戰 信托不僅是一個制度,也是一種觀念。信托觀念的擴張向大陸法傳統的我國提出了挑戰。在我們這樣一個沒有信托制度背景和信托文化傳統的國度里繼受信托制度,在我們這樣一個既沒有企業年金又沒有什么養老金信托可言的國度里建立一個DC型信托制養老金制度,我們將面臨著嚴峻的挑戰,同時也是一次機遇;大陸法傳統的道路依賴和對信托制度的陌生很可能導致我們的福利制度和社會保障制度走上另一條道路。 4,法律體系與經濟體系的協同 我國私法體系和經濟體系都在飛速地不斷完善過程之中。法律制度與經濟制度的建立應協同考慮,用科學發展觀統領,而不應各自為戰,這是政策制定者和立法者的共同任務。加入WTO市場開放以后,我們這個大陸法系傳統國家將不可避免地面對來自普通法的制度規則、經營理念和文化觀念的沖擊;價值判斷和目標選擇要求我們需將法律體系與經濟體系的建立共同考慮進來,以適應和參與國際經濟的競爭。 5,通過信托制企業年金建立起信托文化和信托精神 我們當前建立的不僅是一個DC型信托制企業年金,也是通過它建立一個信托文化;我們缺乏的不僅是一個信托制企業年金制度,更是信托精神。沒有信托精神就不能建立起一個有效的財產制度和資本市場,反過來就不能建立一個造福子孫后代的福利制度。否則,即使一時建立了一個DC型信托制度,那么,它也會流于形式、變味、虛假、直至夭折。 主要參考文獻: 奧利維亞·S·米切爾,黃念譯:《美國企業養老金發展新趨勢》,載《保險與社會保障》,第一輯,中國勞動社會保障出版社,2006年1月。 保羅·霍夫曼和安東尼·桑托默羅:《退休市場上的人壽保險公司:只有壞消息嗎?》,載《保險與社會保障》,第一輯,中國勞動社會保障出版社,2006年1月。 陳雁飛:《也和徐國棟教授聊兩個問題》,law-thinker.com/show.asp?id=1517; 胡文濤:《法律經濟學在美國:過去及其未來》,載《國外社會科學》,2004年第6期 葛云松:《評徐國棟教授的<認真聽中國學者對德國民法說不>》, www.chinalawedu.com/news/2005%5C2%5Cli99621819961250025472.html 李建華、許中緣:《論民事習慣與我國民法典》, www.privatelaw.com.cn/new2004/shtml/20041102-214313.htm 劉黎明:《也論中國民法典的理念——站在邊緣的了望與暢想》, 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24422 ; 梅汝璈:《<拿破侖論典>及其影響》,www.law-walker.net/detail.asp?id=3073 徐國棟:《<法國民法典>模式的傳播與變形小史》, 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5739 徐國棟:《認真地聽中國學者對德國民法說不》, 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0874 張天民:《失去衡平法的信托——信托信念的擴張與中國<信托法>的機遇和挑戰》,中信出版社,2004年3月 鄭秉文:《養老保險“名義賬戶”制的制度淵源與理論基礎》,載《經濟研究》,2003年第4期(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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