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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浪財經

王曉曄:反壟斷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異同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7月20日 09:11 《中國商界》雜志

  文 / 王曉曄

  反不正當競爭法與反壟斷法同屬于競爭法的范疇,二者有許多相似之處,互為補充。但另一方面,二者又有很多不同之處,在維護市場競爭秩序方面起著不同的作用。

  二者的差異

  反不正當競爭法與反壟斷法的差異主要在于它們不同的立法目的,此外它們二者也有著不同的執法程序和執法機關。從立法目的上說,反不正當競爭法主要是反對經營者出于競爭的目的,違反市場交易中誠實信用的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通過不正當的手段攫取他人競爭優勢的行為。因此,它首先保護的是受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的善意經營者的利益,以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從這個意義上說,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追求的價值理念是公平競爭。反壟斷法則是從維護市場的競爭性出發,目的是保證市場上有足夠的競爭者,以便使交易對手和消費者在市場上有選擇商品的權利。根據反壟斷法的理論,只有當市場上出現了壟斷或者壟斷趨勢的時候,政府方可干預市場,干預的目的是降低市場集中度,調整市場結構。因此,概括地說,反壟斷法所追求的價值理念是自由競爭,目的是保障企業有自由參與市場競爭的權利,提高經濟效率和消費者的社會福利。

  正是出于不同的理念,反不正當競爭法主要是關注市場上企業間的相互競爭行為,目的是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反壟斷法關注的則是競爭者之間的協調行為,目的是防止市場上形成排除競爭或者嚴重限制競爭的局面。因此,一個違反了反壟斷法的行為,例如競爭者之間商定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因為這個行為沒有損害任何競爭者的利益,從而不會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另一方面,不正當競爭的行為如假冒

商標或假冒專利,這些行為因為不會影響市場競爭結構,不會減少市場上競爭者的數目,反壟斷法也不會把它們視為是違法行為。

  當然,反壟斷法中也有一些關于企業市場行為的規范,特別是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規定,例如禁止這種企業實施搭售行為或者價格歧視行為等。然而,反壟斷法制止這些行為不是出于這些行為不公平或者不正當(當然這些行為是不公平或者不正當的),而是因為這些行為會加強行為人已經取得的市場支配地位,從而惡化市場上的競爭條件。因此,反壟斷法關于企業市場行為的規則只是針對那些擁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大企業。

  相互補充

  有些國家和地區把反不正當競爭法與反壟斷法合并立法,如匈牙利1996年頒布的《禁止不正當市場行為和限制競爭法》和我國臺灣1991年頒布的《公平交易法》。這些把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壟斷法合并立法的模式,首先是因為這兩個法律制度都是規范市場競爭秩序,都是出于推動和保護競爭之目的,而且有著相同的經濟政策,即禁止企業以不合理的手段謀取經濟利益,損害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盡管一個是反對不正當競爭行為,另一個是反對限制競爭行為,但這兩種法律制度是相互需要,有時候是交叉存在。

  首先,一個國家有條件制定和實施反不正當競爭法,其前提條件是這個國家的經濟生活中存在著自由競爭。如果沒有自由競爭,經營者就不存在自由訂立合同的可能性,也不會出現不正當競爭行為。我國在經濟體制改革前,企業生產什么、生產多少以及向誰銷售,都是由政府的計劃事先規定了的。在這種情況下,企業沒有訂立合同的自由,自然也不會出現虛假廣告或者竊取商業秘密等不正當競爭行為。中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出臺的前提條件是中國經濟體制的改革。企業有了經營自主權,它們相互間就可能展開競爭,從而才會有謀求經濟利益甚至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動機。因此,打破壟斷和引入競爭是國家頒布和實施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前提。因此,可以說,反壟斷法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執行提供了保障。

  另一方面,反壟斷法作為也需要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配合和補充。如果一個國家只是反對壟斷,而不反對不正當競爭行為,企業就可能會濫用它們的自由競爭權利,隨意侵犯其他企業的正當權益,或者侵犯消費者的利益。因此,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反對限制競爭和反對不正當競爭是同等重要的任務。市場經濟既然會同時出現限制競爭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就會成為一對雙胞胎,它們的產生和發展都是市場經濟本能和內在的要求。

  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壟斷法不僅互為條件,很多情況下也是交叉存在。如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1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第12條規定,“經營者銷售商品,不得違背購買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這些行為之所以被視為不正當競爭,這是因為它們具有不合理性,即對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來說顯得不公平。但另一方面,這些行為如果真正達到損害市場競爭的程度,行為人一般都占有市場支配地位。這些行為從而也可被視為限制競爭的行為或者壟斷行為,受反壟斷法的制約。我國臺灣1999年修訂后的《公平交易法》第18條(轉售價格協議)和第19條(拒絕交易行為和歧視行為)也是出于這樣的考慮,即這些行為在該法中雖然被視為不公平的競爭行為,但它們同時也應被視為壟斷行為。

  相互交叉

  即便在競爭法理論高度發達的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壟斷法也存在某些規則交叉的情況,如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條的總則性規定和德國反對限制競爭法第19條和第20條的規定。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條,行為人在商業交易中以競爭為目的而違背善良風俗的行為是不正當競爭行為。根據反對限制競爭法第19條,如果一個占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以對市場競爭產生重大影響的方式且無重大的合理性,損害其他企業參與市場競爭的可能性,或者提出有效競爭條件下不可能有的報酬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對處于相同地位的交易對手不合理地實施不相同的交易條件,或者拒絕競爭對手以適當的報酬進入自己的網絡或者其他基礎設施,這些就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第20條也有類似規定,如該條第1款規定,占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或者企業聯合組織,不得在同類企業通常均可參加的商業交易中,直接或者間接地不公平地阻礙另一個企業,或在無重大理由的情況下直接或者間接給與另一個企業不同于同類企業的待遇。上述規定都使用了“不合理”或者“不公平”等字眼。這些詞語即便在德文上,與和反不正當競爭法通常使用的“不正當”一詞也沒有實質性的差別。這即是說,反對限制競爭法第19條和第20條中的限制競爭行為可以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第1條,即可以被視為是違背善良風俗的行為,從而是不正當的競爭行為。

  從適用法律的先后次序來說,壟斷企業或者占市場支配地位企業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應當適用反對限制競爭法。因為即便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對限制競爭法都有關于市場競爭行為的規定,但是后者專門是針對壟斷企業或者占市場支配地位企業的濫用行為。然而,德國聯邦法院已在某些這樣的案件中適用了反不正當競爭法。聯邦法院的這些判決受到德國很多法學家的批評。他們認為,雖然判定一個行為的“不合理性”和判定該行為的不正當性是一樣的,從而不能說這些案件不能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但是這些案件優先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會損害反對限制競爭法的立法宗旨。德國聯邦法院甚至在1999年還出現過限制競爭案件適用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情況。雖然我們不能評價說這些判決一定是正確的,但至少可以說明,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壟斷法在保護競爭和維護市場競爭秩序方面相互起著補充性的作用。

  (作者為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起草小組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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