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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能稱桂林中院判決錯誤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2月11日 13:33 新浪財經
新浪財經訊 12月11日,達能公司向新浪財經發來文章,從法律角度分析桂林中院的判決結果。以下為全文: 對桂林中院判決存在問題的簡要法律分析 經認真研讀桂林中院的判決書,我方律師認為,該判決是一個錯誤的判決,其中存在適用法律明顯有誤、訴訟程序于法不合、認定事實(甚至是核心事實)缺乏依據、判決主文存在明顯不當之處等嚴重問題。本案被告嘉柯霖先生擔任樂百氏、益力等公司董事的職務行為,并不違反《公司法》有關競業禁止的相關規定。 我們謹從法律的角度,對以上四個方面的問題逐一進行澄清和說明,從而使公眾能夠了解真相,做出公正、客觀的判斷。 一、法律適用錯誤 根據判決書描述的原告的訴訟請求,其系依據公司法對董事提起競業禁止訴訟,該訴訟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無任何關聯性,法院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方面多次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超出了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此外,判決書引用反不正當競爭法來決定被告的責任是錯誤的(判決書第19-20頁)。因為反不正當競爭法適用對象是經營者之間的行為,被告顯然不是經營者,其與第三人(指桂林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下同)之間顯然不是公司與經營者之間的關系,而是公司與董事之間的關系。 二、訴訟程序履行違法 1、缺席問題 法院未嚴格按照中國法律所規定的對外國當事人送達的程序進行送達,致使被告失去參加庭審的機會,缺席審理依據不充分。 同時,缺席審理并不意味著原告的所有訴訟請求均應得到支持。在被告缺席的情況下,原告仍應對其訴訟請求提交充足的證據,且形成明顯的證據優勢。法院對于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的訴訟請求依法不應予以支持。而判決書所認定的許多事實都缺乏證據證明。 2、 不公開開庭審理問題 根據判決書描述的原告訴訟請求之范圍,本案并未涉及法律規定的不公開開庭審理的任何事項,例如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商業秘密。而且,在判決書中,法院也沒有作出不公開開庭的任何說明。所以,根據判決書反映的內容,本案不公開審理于法無據。 3、未給予被告任何知悉有關證據和提交證據的機會。 法院在開庭之前應當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并由當事人對對方提交的文件進行質證,質證內容包括審查對方證據的真實性以及對證據發表意見。 而桂林中院既沒有向被告送達原告提交的證據,也未按照相關規定組織證據交換,完全剝奪了被告的舉證和質證權利。 三、事實認定錯誤 判決書認定的諸多事實根本沒有任何證據依據,也超出了原告的訴訟請求事項和范圍。 ü認定“被告住桂林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見判決書第一頁第15行)”。法院在沒有證據支持的情況下得出該結論,不僅與實際情況(被告在上海有臨時住所,從來未以桂林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為住所)不相符合,且與法院此前親赴上海向被告進行送達并堅持認為送往被告在上海的臨時住所的送達程序有效這一事實自相矛盾。 ü判決書認定,被告競業禁止行為已造成原告和第三人的生產和銷售的混亂和波動;并認為,原告可合理懷疑被告必然將第三人的全部或部分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用于其兼職的競爭公司的經營活動中(判決書第17頁),這些事實的認定都是錯誤的。本判決書認定事實不是建立在證據的基礎之上,而是建立在一方當事人懷疑的基礎之上,這是非常明顯的錯誤。 ü判決書根據原告證據第23項(即第三人會議紀要及董事會會議資料 《2000年1-5月生產經營情況匯報》就認定,“這些證據亦可反映同樣作為公司決策者的被告所兼職公司是得到被告所披露的第三人商業信息后采取的針對性策略”(判決書第8頁,第17頁)。但是,被告是從2005年12月才開始擔任第三人的董事職務。由此可見,法院在事實認定上存在嚴重的錯誤,連起碼的時間次序都置之不顧。 ü認定“第三人董事會對于被告對第三人的侵權行為不作為(見判決書第14頁第3-6行)”。這一事實也是競業禁止訴訟的關鍵事實。而法院僅依據“被告的派出單位不可能否定自己的委派行為”的主觀判斷,便推論得出第三人董事會不會作為的結論,明顯缺乏事實依據。 四、判決主文存在明顯不當之處 1、判令停止擔任第三人的董事職務(判決主文第二項)完全缺乏法律依據。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公司法149、150及153條),董事有競業禁止行為的,只是應當對公司和股東賠償損失,所得收入歸入公司,并沒有規定其不能繼續擔任公司董事職務,是否繼續擔任董事職務應當是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定的事項。所以,法院無權以判決直接免除或者停止董事職務,原告的該訴訟請求依法不應獲得支持。 2、另外,該項判決與第一項判決明顯矛盾,依據公司法,第一項判決成立已經使得董事擔任與第三人有同業競爭關系的公司董事的情形(公司法第149條第5款規定的情形)得以消除,則第二項判決再判決被告不擔任第三人董事就與第一項判決存在矛盾了。換言之,被告只是不能夠同時在競爭公司和第三人擔任董事,判令其同時停止任職沒有法律依據。 3、判令歸入公司15萬元(判決主文第三項)證據不足。就本案情況來看,可予歸入的是被告擔任與第三人有競爭關系的公司董事的實際職務收入,我們有充分的證據證明,被告在其他公司任職沒有任何收入,依據案外人在第三人擔任董事的收入作為被告收入的參照并不適當。但在被告未能獲得機會進行抗辯的情況下,法院依據原告的證據自由裁量可能構成根本性錯誤。 4、判令被告賠償兩原告和第三人的損失共計35萬元(判決主文第四項、第五項),從判決書相關內容看,缺乏任何證據證明。事實是,第三人經營業績每年都在大幅度增長,該訴訟請求依法不應獲得支持。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桂林中院對于此次案件的判決是錯誤的,不僅對案件的審理缺乏應有的透明度,而且對相關事實的認定缺乏法律依據,適用法律明顯有誤,其判決結果完全不能令人信服。因此,我們將依照司法程序向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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