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達能稱杭州仲裁完全有誤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2月11日 13:24 新浪財經
新浪財經訊 12月11日,達能公司向新浪財經發來聲明,對杭州仲裁委員會的裁決結果,表示不滿,以及對裁決書的初步法律意見。以下為聲明全文: 對杭州仲裁委員會裁決書的初步法律意見 裁決結果: 1.確認自1999年12月6日起,杭州娃哈哈集團有限公司(“娃哈哈集團”)與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合資公司”或“娃哈哈食品公司”)于1996年2月29日簽訂的《商標轉讓協議》已經終止; 2.駁回合資公司的仲裁反請求(即裁決娃哈哈集團立即履行《商標轉讓協議》,辦理“娃哈哈”商標轉讓申請)。 總體觀點: 仲裁庭的裁決是完全錯誤的,因為它嚴重違背客觀事實真相,對《商標法》、《商標法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的理解錯誤或不當,并且與商標轉讓司法實踐中存在的慣例嚴重不符。對于這一裁決,合資公司將依法提出撤銷申請。 裁決存在的問題: 我們認為,裁決書列明的仲裁庭據以作出裁決的四點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有關《商標轉讓協議》的效力 仲裁庭認為,《商標轉讓協議》是法律規定須經批準的合同,屬于商標局核準注冊商標轉讓行為的核準范圍之內,這完全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難以令人信服,并且仲裁庭回避了《商標轉讓協議》是否已經生效這一非常重要的事實和問題。 我們認為,無論從法律規定、司法實踐、還是本案的事實背景來說,《商標轉讓協議》自簽署時即已生效,并且商標局是否核準商標轉讓行為并不影響《商標轉讓協議》的效力: (1)根據娃哈哈集團與娃哈哈食品公司簽訂《商標轉讓協議》時適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6條、第9條之規定,“當事人雙方依法就經濟合同的主要條款經過協商一致,經濟合同就成立”,“經濟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并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7條亦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 (2)《商標轉讓協議》簽署時所適用的中國法律(包括1993年2月22日第一次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均未規定《商標轉讓協議》生效需要滿足特別生效條件 。 (3)基于上述法律規定,同時結合《商標轉讓協議》的簽署背景情況,《商標轉讓協議》已由娃哈哈集團與娃哈哈食品公司之授權代表于1996年2月29日有效簽署,是當時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其生效要件完備,因此,該協議已在娃哈哈集團與娃哈哈食品公司雙方之間成立并生效,對娃哈哈集團與娃哈哈食品公司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應當全面履行《商標轉讓協議》所規定的義務。 (4)上述《商標轉讓協議》簽署即生效的原則也被中國的司法實踐所認可。例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的通知(2006年3月7日京高法發[2006]68號)第33條規定:如何認定注冊商標轉讓合同的生效時間?答:注冊商標轉讓合同沒有特別約定的,合同在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 (5)如上所述,《商標法》并沒有規定商標轉讓協議需辦理任何批準或登記手續。因此,商標局是否核準《商標轉讓協議》下的商標轉讓只會影響該協議的履行,而不會影響《商標轉讓協議》的效力。 二、娃哈哈商標轉讓是否經依法申請并且未獲得批準 仲裁庭認為,娃哈哈集團提交報告是商標轉讓法律行為,是合法有效的商標轉讓申請核準手續的一部分,“不同意轉讓”的口頭答復是具體行政行為,其后果就是轉讓注冊商標沒有得到核準。 上述認定和論述完全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并且也明顯與商標局于2007年9月3日作出的《行政訴訟答辯狀》所確認的事實相違背: Ø娃哈哈集團提交的報告不是合法有效的商標轉讓申請 (1)根據1996年及1997年當時適用的:(1)《商標法》第25條規定:“轉讓注冊商標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共同向商標局提出申請”;及 (2)《商標法實施細則》第21條規定:“申請轉讓注冊商標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向商標局交送《轉讓注冊商標申請書》一份”。 (2)《企業商標管理若干規定》第八條規定:“企業轉讓其商標,應當符合有關商標管理法律、法規及政策,并提交商標轉讓協議和商標評估報告,報商標局核準”。前述規定表明:對于公眾熟知商標的轉讓,除了應當按照《商標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共同提交《轉讓注冊商標申請書》之外,還需提交商標轉讓協議和商標評估報告,也就是說只是增加了兩份文件的要求,而并沒有創設任何一個新的申請程序,所以也不可能構成裁決書所述的“合法有效的商標轉讓申請核準手續的一部分”。 (3)國家商標局在其《行政訴訟答辯狀》中確認,娃哈哈集團1996年4月和1997年9月向國家商標局提交的兩份有關請求轉讓娃哈哈商標的報告“并非《商標法》、《商標法實施細則》及《企業商標管理若干規定》所規定的商標轉讓法律行為”。 以上法律規定及商標局的答辯狀再清楚不過地說明,無論從《商標法》、《商標法實施細則》,還是《企業商標管理若干規定》之法律規定,以及國家商標局的正式法律文書來看,娃哈哈集團提交兩份報告之行為均不構成任何合法有效的商標轉讓申請。 Ø商標局“不同意轉讓”的口頭答復不是商標轉讓審核中的“不予核準、予以駁回”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可能產生轉讓注冊商標沒有得到核準的后果 (1)根據商標轉讓所適用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國家商標局對于轉讓注冊商標申請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只有“予以核準,予以公告”或者“不予核準,予以駁回”兩種;并且,根據《商標法實施細則》第23條之規定,如果國家商標局對注冊商標轉讓的申請不予核準、予以駁回,還應出具法律規定的且必須為書面的《駁回通知書》(非娃哈哈集團所稱的所謂“口頭駁回”),并不存在“未同意轉讓”這樣一個具體行政行為。 (2)國家商標局在《行政訴訟答辯狀》中已就《復函》中提及的“未同意轉讓”的性質作出了澄清:國家商標局對娃哈哈集團報告的答復,即《復函》中所稱的“不同意轉讓”,“不同于對商標轉讓申請的審查決定”。換言之,國家商標局已以書面方式明確了“未同意轉讓”不等同于商標審核中的“不予核準、予以駁回”的具體行政行為。 三、有關《商標轉讓協議》之權利義務是否終止 仲裁庭認為,娃哈哈集團與合資公司“一致接受”了國家商標局不同意轉讓商標的決定,導致了《商標轉讓協議》所設的權利義務終止。這與經四次庭審所展示的客觀事實嚴重不符! 1、如上所述,國家商標局從來未對商標轉讓事項做出過“不予核準、予以駁回”的具體行政行為,也就是說,不存在國家商標局不同意轉讓商標的決定這一事實,更何談“雙方一致接受”? 2、從雙方歷年來相關文件中的文字記錄(包括董事會決議和記錄),尤其是雙方于1999年5月18日簽訂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及2005年10月12日簽訂的《修訂協議》之明確條文表述來看,雙方也從來沒有“一致接受”過商標局不同意轉讓這一口頭答復意見(請注意,不是決定)。 (1)合資公司董事會在為《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簽署而于1998年8月11日召開的董事會會議記錄中明確記載:“董事會一致同意在商標轉讓未得到國家工商局商標局同意階段,由合營公司(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與杭州娃哈哈集團公司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以保證合營公司商標使用的合法性,并保證外方在合資經營合同中的權益不因此受到任何影響。同時合資雙方將繼續努力爭取商標轉讓合同得到政府批準”。 (2)《商標使用許可合同》: Ø前言:“……商標轉讓的所有條款和條件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規為根據,并正在中國商標局辦理審批。” Ø前言:“甲方和乙方特此同意在中國商標局審批商標轉讓注冊期間,簽訂本許可使用合同以列明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并同意如審批被拒絕,雙方亦按此合同執行。” Ø3.1條:“……已采取所有必須的步驟向中國商標局登記商標轉讓協議。” Ø6.2條:“……本合同應保持其全面有效性直至中國商標局批準商標轉讓協議或直至合營合同終止。” (3)雖然在1999年及2005年間,雙方未出現其他涉及商標轉讓的董事會文字記載,但娃哈哈食品公司從未放棄過商標轉讓的權利,雙方在2005年簽訂的《修訂協議》中不僅沒有表明雙方終止《商標轉讓協議》的意思表示,恰恰相反,在其第6條明確規定“許可合同中所有其他約定保持不變”。該“保持不變”的約定包括上述《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中約定的有關商標轉讓繼續及正在辦理的約定。 3、從已經查明的事實來看,雙方從未就終止履行《商標轉讓協議》事宜進行過商議和/或作出任何決定,雙方也從未對終止《商標轉讓協議》或以《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取代《商標轉讓協議》達成過任何明確的意思表示。恰恰相反,(i)終止《商標轉讓協議》是娃哈哈集團單方面的要求,而且其首次向娃哈哈食品公司單方面提出該終止要求是在其于2007年6月13日向杭州仲裁委員會提交的《仲裁申請書》中;以及(ii)對于前述終止要求,娃哈哈食品公司已經斷然拒絕,并向杭州仲裁委員會提交了要求娃哈哈集團履行《商標轉讓協議》項下境內商標轉讓義務的本案之反請求,以及履行《商標轉讓協議》項下境外商標轉讓義務的仲裁請求。 4、需要和大家說明和解釋的是,在實踐中,由于商標轉讓所需時間很長,為保證受讓方對商標使用的權利,轉讓雙方對被轉讓的商標在辦理轉讓手續的過程中的使用通常都會以許可的方式臨時安排受讓方使用。這種安排不但可行,也完全合法,且非常普遍。因此,只要相關權利的使用時段不同,針對相同商標的商標許可合同與商標轉讓協議完全可以并存。而本案中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與《商標轉讓協議》符合前述情形。 四、有關時效問題 1、仲裁庭第四點理由認為,《商標轉讓協議》權利義務的終止應從對國家商標局不同意商標轉讓的答復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限屆滿起始。為此,仲裁庭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1條之規定,及1997年12月5日合資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從而得出對商標局之具體行政行為起訴的期限應為1999年12月5日之前,并據此作出“確認自1999年12月6日起”《商標轉讓協議》已經終止的裁決。這里面存在諸多法律問題: (1)商標局在其《行政訴訟答辯狀》中已經明確確認:國家商標局未同意商標轉讓的答復“并非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既然不可訴,何來訴訟時效問題? (2)根據《仲裁法》等法律的規定,有關行政訴訟的時效問題,不屬于仲裁委員會的審理范圍,仲裁委員會無權就此做出任何認定和裁決。仲裁庭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通過認定行政訴訟的時效來確認《商標轉讓協議》的終止時間,這完全超越了杭州仲裁委員會依法可做出仲裁事項之范圍。 (3)需要注意的是,娃哈哈集團的仲裁請求并沒有要求仲裁庭確認《商標轉讓協議》的終止時間。 (4)即使存在行政訴訟時效的問題,該問題也與本案沒有必要的聯系。 2、我們認為,合資公司提出要求娃哈哈集團履行商標轉讓之合同義務的反請求不存在任何超過訴訟時效期限的問題,理由如下: (1)自《商標轉讓協議》簽署后,商標轉讓手續一直由娃哈哈集團負責辦理,娃哈哈食品公司一直認為商標轉讓之申請手續處于辦理過程中(即《商標轉讓協議》一直在履行中),娃哈哈集團從未告知娃哈哈食品公司商標轉讓申請已被國家商標局駁回,并且事實上,國家商標局也從來沒有作出過有關娃哈哈商標轉讓的“不予核準、予以駁回”的具體行政行為。 (2)《合同法》第92條規定了合同權利義務終止后的 “通知義務”,如果娃哈哈集團認為《商標轉讓協議》早已終止,其應在合理的期限內將合同終止的有關事宜告知娃哈哈食品公司。然而,事實情況卻是,一直到本案提起仲裁之前,娃哈哈集團從未向娃哈哈食品公司提出過關于其不準備履行《商標轉讓協議》項下之商標轉讓申請義務,以及終止(或解除)《商標轉讓協議》的要求或主張。 (3)雙方在2005年10月12日簽訂的《修訂協議》第6條規定,“許可合同中所有其他約定保持不變”,也就是說,2005年10月12日簽署的《修訂協議》重申了許可合同中包括有關“商標轉讓正在國家商標局辦理審批”的約定是保持不變的。 (4)娃哈哈食品公司在收到娃哈哈集團向杭州仲裁委提交的落款日期為2007年6月13日的《仲裁申請書》后,才知道娃哈哈集團單方面提出了終止《商標轉讓協議》的要求。在此情形下,對于娃哈哈集團單方面提出的前述終止要求,娃哈哈食品公司已經斷然拒絕,并向杭州仲裁委員會提交了要求娃哈哈集團履行《商標轉讓協議》項下境內商標轉讓義務的本案之反請求,以及履行《商標轉讓協議》項下境外商標轉讓義務的仲裁請求。 (5)需要特別說明的是,無論是舊的《商標法》及《商標法實施細則》,還是新的《商標法》及《商標法實施條例》,均未明確規定國家商標局審查核準商標轉讓申請的期限(包括所謂的“合理期限”),因而,僅從法律上而言,假設娃哈哈集團在1996年、1997年按照法律規定提交了合法有效的商標轉讓申請,也存在該等申請一直處于國家商標局的審核過程中、至今未予核準的可能性,更何況通過庭審及商標局出具的《行政訴訟答辯狀》,還發現娃哈哈集團根本就沒有在國家商標局辦理過娃哈哈商標的正式轉讓申請手續!因此,娃哈哈集團提出的超過訴訟時效之說是沒有任何依據的。 3、最后,必須指出的是,就法律上而言,時效是使得一方喪失法律訴訟保護的權利,而不是導致合同終止的原因。超過時效,民事法律關系和合同的效力依然存在,雙方依然可以自愿履行協議。
相關專題: 相關報道:
【 新浪財經吧 】
不支持Flash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