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舒寧,北京和昶律師事務所
在資金、稅務監管體系逐步趨于完備的今天,企業之間的交易在監管下將更加透明,對于虛假交易的查證也變得更加容易。挪用資金的案發可能將不再限于股東間的舉報,還可能來自其他不誠信問題的暴露所帶來的“連鎖效應”。
陷阱一:“我”的錢,我就能用
趙某設立一人公司,在經營過程中,他多次從公司基本存款賬戶提取資金歸個人使用。因無力償還公司資金,導致公司經營困難。后趙某因挪用資金罪獲刑。
在此類案件中,不少民營企業家都會抱持這樣一種錯誤的認知:“公司的錢就是我的錢,我當然可以用”。尤其是我國現階段,雖然企業基本采用公司形式,但在實際經營中多實行“家庭式管理”,缺乏公司資產意識,也沒有嚴格規制資金審批程序,這就導致公司資產與個人財產混為一談。
現代企業法人制度的基本原則是“公司人格獨立”和“股東有限責任”,也就是將公司設置成一道隔離股東出資與股東個人財產的“防火墻”。股東只以出資為限承擔公司的經營風險,但前提是股東不能隨意抽回或者挪用出資,否則就可能影響公司對外的風險承擔能力,極易觸發刑事風險。
趙某的公司雖然是由其個人出資設立的,但是公司作為獨立的企業法人,一經設立就成為了法律層面上獨立于趙某存在的主體,擁有獨立的財產權。公司的財產絕非趙某可以隨心所欲使用的個人財產。趙某挪用公司財產歸自己使用,逾越了公司財產與個人財產相分離的“紅線”,因此付出了失去自由的代價。
陷阱二:我有“股東會決議”,就不是挪用
孫某、張甲、李乙、王丙、趙丁均為A公司股東,其中張甲、李乙為孫某的岳父母,三人共出資80%。A公司章程規定不得使用公司資金購買股票。孫某未經召開股東會,就以其與張甲、李乙三人的名義作出股東會決議,將A公司資金100萬元交由孫某實際控制的B公司進行投資。B公司將100萬元用于購買股票,且股票登記在B公司名下。王丙、趙丁知情后報案,孫某因挪用資金罪獲刑。
現代公司制度下,雖然企業具有法律賦予的相對獨立的經濟主體地位,但作出和執行決策的,始終是具體的“人”。企業家尤其需要注意區分的是“個人意志”和“公司意志”——按照公司意志處置企業資產屬于正常的經營行為,相應的法律責任歸屬于企業;一旦企業管理者超越權限或違背制度,處置了企業資產,如果得不到公司的認可或追認,就屬于其個人決定,可能觸發刑事風險。
本案中,A公司投資B公司的決定,形式上是通過三人的股東會決議作出的,但是考慮到張甲、李乙與孫某之間的關系,且王丙、趙丁未實際參與公司決策,B公司為孫某實際控制,這個“投資”行為的本質就是孫某個人將A公司的資金挪用給他本人。
需要特別強調的是,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的區別在于,前者更注重行為的本質,即使在形式上看本案有一個股東會決議,但是這個股東會決議實際上是孫某一人操控的,并未體現公司意志。且B公司也是孫某實際控制的公司,那么這個行為本質上就是孫某個人將公司的資金挪作自己使用,構成犯罪。以形式上的合法并不能阻卻犯罪的成立,這是我們必須要意識到的刑事風險。
陷阱三:公司借我錢,我就能拿回錢
錢某是公司的股東,因公司現金流周轉不暢,她常將個人資金轉到公司賬戶應急,前后共計轉入100萬元。在錢某需要用錢時,也曾多次讓財務人員將公司資金轉到其個人賬戶上,前后共計轉出150萬元。后投資人發現錢某和公司間的資金往來異常,進行舉報。錢某因涉嫌挪用資金被刑事調查。
現實中,企業家與公司之間資金往來混亂的現象并不少見,部分企業家習慣于扮演“操控一切的大家長”,一旦企業出現資金短缺問題,往往忽略規則和程序,直接用自有財產解決公司的燃眉之急;相應的,當他們個人需要用錢時,便理所應當地認為可以把“借”給公司的錢直接拿回來,認為這是和“自家公司”之間的金錢往來,不需要通過財務審批程序或常規借款流程。
錢某認為她與公司“有借有還”的資金往來是一種債權債務關系,股東與企業正常的借貸關系是受到法律保護的。但由于錢某沒有遵守公司章程規定的相關程序,沒有簽訂借款合同,在借款和還款時也未依照財務管理制度進行內部審批和財務入賬,就不能認定這是她與公司之間的債務往來。錢某對其行為背后的認識是,因為公司欠她錢,她就能隨意支配公司資金。這種想法完全忽略了公司的意志,在案發后,公司如果不承認是雙方的借款,就有刑事犯罪的風險。
這種情形下避免法律風險的關鍵是,固定相關的材料證明個人與公司的資金往來是經過公司同意的。企業在作出借款的決策時,應當依照法律和章程規定履行相應的表決程序;根據財務制度完成相應的審批流程;簽訂借款合同,明確各方具體的權利義務,比如借款一方應當根據借款合同的約定還本付息等。做到相關事項“處處留痕”。企業家應當重視:在不違反法律的前提下,“量身設計”公司章程和相關管理制度,做到資金往來“有章可循”,且一定“照章執行”。
陷阱四:我沒把錢拿走,就不是挪用
李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為了申請銀行貸款歸個人使用,利用職務便利,自行將公司的大額存單作為擔保,向銀行申請了2000萬元貸款。后公司發現大額存單被辦理質押,從而舉報。李某因挪用資金罪獲刑。
挪用資金罪保護的核心是公司財產所有權,即公司對其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控制權利。所以,不僅是把公司的錢直接挪作他用涉嫌犯罪;在公司不能控制相關資金時,也可能涉嫌挪用資金罪。
李某利用職務便利,個人決定將公司的大額存單作為其個人貸款的擔保。表面上,該筆存款仍在公司的賬戶內,但本質上,因存單被李某質押,公司已經無法實際使用、支配該存款,喪失了對資金的控制權,甚至因被質押而處于風險之中。法律上的財產權并不局限于實際使用,當某個決定不是公司做出,而導致公司對其財產失去控制時,行為人就要為擅自決定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陷阱五:我有合同,就不是挪用
吳某為A公司股東,C公司實際控制人。因與其他股東產生矛盾,吳某以虛構廣告費的名義將A公司的30萬元轉至B公司,并以借款的名義要B公司將該筆款項轉至其實際控制的C公司進行營利活動。后吳某將款項陸續轉回A公司賬戶。遭股東舉報后,吳某因挪用資金罪獲刑。
這種情形與陷阱二是類似的,從形式上看,資金從A公司到B公司依據的是廣告合同,從B公司到C公司依據的是借款合同,但是這些合同都不是三個公司真實的意愿和行為,而是掩蓋將資金從A公司挪用出來的“工具”,是一種變相的挪用行為。在沒有真實交易的情況下,把擅自挪用公司資金的目的裝進“空殼合同”內,無異于“掩耳盜鈴”,并不能規避刑事法律風險。
在資金、稅務監管體系逐步趨于完備的今天,企業之間的交易在監管下將更加透明,對于虛假交易的查證也變得更加容易。挪用資金的案發可能將不再限于股東間的舉報,還可能來自其他不誠信問題的暴露所帶來的“連鎖效應”。
綜上情形,有如下“紅線”值得警惕:(1)區分公司財產和個人財產;(2)厘清公司意志和個人意志;(3)嚴格遵守法律和公司章程有關決議和審批程序的規定。更為重要的是,“誠信”是經商之本,任何背信行為都有被刑法刺破的風險。
(本文作者介紹:北京和昶律師事務所是一家以刑事辯護和刑事風險防控為主的專業型、研究型律師事務所)
責任編輯:陳鑫
新浪財經意見領袖專欄文章均為作者個人觀點,不代表新浪財經的立場和觀點。
歡迎關注官方微信“意見領袖”,閱讀更多精彩文章。點擊微信界面右上角的+號,選擇“添加朋友”,輸入意見領袖的微信號“kopleader”即可,也可以掃描下方二維碼添加關注。意見領袖將為您提供財經專業領域的專業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