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新浪財經意見領袖專欄作家 肖颯
我們深知工具無罪,但如若該工具的常態便是反復被用于犯罪,社會對該工具的容忍度便會下降,監管的口徑更會限縮。為幣圈的良善發展,颯姐團隊希望各私募主體引入“合格投資人”的概念,做好合規工作,遠離刑事法律風險。
這幾天幣圈不太平,恐懼往往來自未知。我們觀察到,最近初現端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成為“新寵”。為答疑解惑,颯姐團隊撰寫本文,以期為諸位老友普法。
01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構成
根據《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要件符合性涵蓋兩個要點:一是行為人是否明知收益系犯罪所得;二是是否采取了掩飾隱瞞的行為。
對于“明知”的認定標準而言,相關法律法規并未作出直接的解釋,颯姐團隊認為可以參考洗錢罪司法解釋的規定:應當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接觸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換、轉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依照前述情況推定“明知”之可能。
對于掩飾隱瞞行為的入罪標準,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主要存在以下四種情況:一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價值達到一定標準;二是一年內曾因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受過行政處罰,再次實施的;三是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系公共利益相關款物;四是行為妨礙上游犯罪被追究行為造成上游犯罪無法查出,損失無法挽回的。
02
幣圈與該罪的關聯
根據颯姐團隊了解的幣圈業務類型,我們認為幣圈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關聯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
1.上游犯罪的行為人利用幣圈的不記名與去中心化的特質,將犯罪所得收益用于投資幣圈私募,從而換取各類具有法幣價值的虛擬貨幣,并實現財產向境外的轉移。
2.許多幣圈平臺存在提供法幣與虛擬貨幣兌換的業務,或是存有介紹法幣與虛擬貨幣兌換平臺的業務。前者行為屬于非法從事支付結算業務,涉嫌非法經營罪,而后者則可能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幫助犯。
一些幣圈的朋友存在這樣的錯誤判斷:項目方或平臺方不存在知曉資金來源的可能,不存在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明知”的主觀構成要件。
但正如前述,司法機關在判斷該主觀要件時,會結合項目方或平臺方的應盡義務與認知能力綜合判斷。雖然沒有證券行業的私募業務指引,但颯姐團隊認為,在募集資金時,項目方或平臺方對其所接收的資金至少具有審查合法來源的義務,即反洗錢業務。在未盡到該等義務時,項目方或平臺方存在較高的被司法機關推定為“明知”的法律風險。
03
延伸拓展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與洗錢罪在犯罪構成上的主要區別在于上游犯罪的類型是否被限定。
在上游犯罪屬于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時,幣圈的項目方或平臺方還可能構成洗錢罪,承擔更為嚴重的自由刑。
04
寫在最后
我們深知工具無罪,但如若該工具的常態便是反復被用于犯罪,社會對該工具的容忍度便會下降,監管的口徑更會限縮。為幣圈的良善發展,颯姐團隊希望各私募主體引入“合格投資人”的概念,做好合規工作,遠離刑事法律風險。
(本文作者介紹: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兼任北京市網貸協會法律顧問,主要從事互聯網金融法律工作。)
責任編輯:潘翹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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