煙草公司連年向煙農銷售過期失效的農藥化肥,質監局打假反被告上法庭
省高院終審質監局勝訴,但煙草公司仍拒不繳納加處罰金
質監局無奈向法院申請執行又遭駁回
丁觀有 本網記者 馬志恒
煙草公司售假坑農,質監局打假反成被告
“我們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陷入了無法完全執行的尷尬”。2005年7月28日,云南省祿勸縣質量技術監督局局長盛云福無奈地告訴記者,作為行政執法部門,他們沒有強制執行的權利,而法院又駁回了他們的執行申請,“這樣的行政處罰將成為一種新的“法律白條”。
2004年3月,云南省祿勸縣質量監督局(下稱質監局)對轄區涉農產品進行檢查時,發現祿勸縣煙草公司銷售的“七友”牌高效多元素微肥屬于“三無”產品,該局隨即對其產品進行了封樣,并送省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進行檢驗,當年5月11日,該產品的檢驗報告結論為“不合格”。
鑒于此,2004年7月6日,祿勸縣質監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要求煙草公司停止銷售,追回不合格化肥并封存,對煙草公司處以涉案值3倍的罰款計26萬余元。
該《處罰決定書》同時載明:按照行政處罰法的相關規定,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金額的3%加處罰款。
處罰決定下達后,祿勸縣質監局等來的不是煙草公司繳納的罰款,而是一份法院傳票,煙草公司以質監局越權辦案為由將其告上法庭。
云南省高院判決維持質監局的處罰決定
2004年10月,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國務院的相關規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產品生產環節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產品流通環節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因此,祿勸縣質監局的行政行為屬超越行政權限,并據此撤銷了祿勸縣質監局做出《行政處罰決定書》。
祿勸縣質監局認為,他們對煙草公司的查處是根據2004年國家質檢總局下發的《關于開展“農資打假下鄉”集中行動的緊急通知》開展的,不存在越權,因此上訴到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2005年2月,云南省高院審理該案后認為,2001年,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合并成立質監總局,為實現分工合作和依法行政,規定質監總局負責產品生產環節的質量監管,工商總局負責流通環節的質量監管。但是也同時規定:省質量技術監督局仍為同級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其體制和機構名稱不變。
而根據云南省政府的相關規定,云南省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查處產品生產和流通領域中的產品質量違法行為。由于省質監局屬于省政府的職能部門且實行垂直管理,當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的職能調整后云南省根據本省實際并未做出相應調整,云南省的規定仍然有效。
在對祿勸縣質監局所作行政處罰查明的事實無異議的情況下,云南省高院直接作出了改判,維持了祿勸縣質監局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昆明中院以加處罰金不是具體行政行為為由不予執行
2005年7月26日一大早,祿勸縣質監局盛局長又一次走進法院大門。“我是為執行的事情來的”,盛局長告訴記者,高院維持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并沒有得到全面的執行,“不是煙草公司沒有執行條件,而是沒有部門去執行”。
原來,高院判決生效后,祿勸縣煙草公司在今年3月24日主動執行了26萬余元,而對每日3%的加處罰金卻不予理會。
按照3%的加處罰金,因拒不繳納罰款而產生的費用已累計達197萬余元。
多次協商未果,祿勸縣質監局決定向有強制執行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按照相關規定,行政處罰應該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所在地法院執行,但是祿勸縣法院認為該案經過行政訴訟,執行的不是具體行政行為,而是判決,因此應該向一審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昆明市中院接受申請后,于2005年4月6日,劃撥并查封了祿勸煙草公司的220萬元存款。
然而祿勸縣質監局等到的不是劃撥的罰款,而是一份駁回裁定。2005年6月9日,昆明市中院認為:“對于申請執行的3%加處罰款,是行政機關對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所采取的一種措施,不屬于行政處罰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故不屬于申請執行的范圍。”
專家認為:加處罰金是具體行政行為的一部分
云南大學法學院陳興華教授在接受記者采訪時說,本案反映出兩方面的法律問題。首先是執法主體的職責劃分目前還較籠統,中央和地方一級的行政執法機關的權責劃分有些不一致。中央應該對各政府機構的職能進行縝密細致的統一分工,使執法主體明確,各部門職責、權限劃分清晰,能夠嚴格按權限依法進行市場監管。
其次是加處罰款應不應該執行?既然是行政機關在處罰決定書中明示的,而且該處罰決定書也得到省高院終審判決的確認和維持,就應該執行,“我個人認為,加處罰款應該是該具體行政行為的一部分”。陳教授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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