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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告華星案一審敗訴 影院禁自帶飲料不侵權


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9月28日 07:09 北京娛樂信報

  

消費者告華星案一審敗訴影院禁自帶飲料不侵權

華星國際影城禁止觀眾自帶飲料入場惹上官司。Photocome/供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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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要上訴!”昨天,得知自己的訴訟請求被法院駁回后,原告李冰作出上述表示。

  因在華星國際影城看電影時自帶飲料被拒絕入內,觀眾李冰以侵權為由將華星國際影城起訴至法院。昨天,海淀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為該影城阻止李冰攜帶外購飲料入場觀看電影的行為不構成對消費者權利的侵害。

  消費者李冰:

  影院禁止外帶飲料侵權

  去年12月21日,李冰在華星國際影城花112元買了兩張《手機》影票。當他持票欲進入放映現場時,檢票人員攔住他,認為他攜帶的飲料不是該影院賣品部出售的飲料,所以拒絕他自帶飲料入場。雙方發生爭執后,民警前來調解,但檢票人員仍堅持拒絕李冰攜帶飲料入場。

  李冰認為,華星國際影城的規定屬于霸王條款,嚴重侵犯了他的權利。同時,該影院賣品部出售的飲料和食品的價格高昂,作為一家電影院卻在非主營消費項目上排斥消費者的正當選擇權,使人無法接受。故起訴要求華星國際影城賠償其購票款和交通費共計145元,并向其賠禮道歉并且撤銷影城關于禁止食用非影城出售的飲料和食品的店堂告示。

  華星影城:

  這是影院行業的國際慣例

  面對侵權指控,華星國際影城認為,李冰屬自愿購買電影票,他在購買電影票之前已經明知“請勿攜帶非本院賣品部出售的食品飲料入場”的合同預設條款,法律上也沒有相關禁止性規定,所以不存在誤解和被欺騙的可能。

  影院認為,看電影是一種集體消費,影院的預設條款的內容符合大多數觀眾的要求,同時該項預設條款也是影院行業的國際慣例,影院必須避免易燃易爆、閃光、帶味、出響、冒煙等行業禁忌食品進入放映場,以保證觀眾的人身安全,以使觀眾得到高質量、高品位的藝術消費。

  因此,影院認為,李冰負氣自愿放棄觀看電影,其所謂的損失應由其自行承擔,所以,他們不同意李冰的訴訟請求。

  法院:

  企業有權制定經營規則

  法院審理認為,作為消費者,李冰攜帶物美價廉的外購飲品欲進入華星國際影城觀看電影時遭到攔阻而請求司法救濟,是其尋求民事權利得到法律保護的途徑。但是任何民事權利的行使都不是沒有限制的,都應限定在合法與適度的范圍之內。況且任何一個商業服務者都有著也必定享有根據自身經營特點、行業慣例而制定經營規則與管理秩序的權利,只要該規則與秩序不為法律所禁止。

  最終,法院駁回了李冰的訴訟請求。

  消協律師:

  禁止外帶飲料做法欠妥

  中國消費者協會律師團資深律師、北京市律師協會消費者權益保護專業委員會主任邱寶昌認為,無論從《合同法》還是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角度解釋,影院的做法都欠妥當。

  首先,消費者去影院看電影,其義務就是支付票款,影院的義務是提供放映服務,其他諸如限制自帶飲料等事項,跟該合同沒有關系,影院無權作出這樣的限制規定。但是,如果影院在售票窗口張貼相關告示,或者在售票時明確告訴消費者這樣的規定,影院就可以不承擔責任。相反,如果影院沒有作出這樣的提示,影院就有侵權之嫌。

  另外,作出這樣限制條款的影院,其飲料、食品價格多屬于自行定價,而且價格普遍高于市場價,這是他們利用了特定的壟斷、獨占地位,違背了市場定價原則,因此,影院做法欠妥。

  北京市德權律師事務所房德權律師認為,從一般觀眾角度考慮,影院的做法可能不盡合理,但法律又沒有對此作出禁止性規定,就應視為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就應按合同約定繼續履行。

  其他影院:

  考慮降低自銷食品價格

  北京東方新世紀影城經理謝松柏說,確實有許多觀眾不理解“禁止外帶食品飲料入場”這個慣例規矩,許多觀眾因此和影院產生摩擦。

  其實,這是影院的無奈之舉,影院必須為觀眾提供安靜、安全舒適的消費環境,如果允許觀眾隨便攜帶食品、飲料進入放映現場,勢必有許多可能遺留過多垃圾的食品被帶進來。

  至于影院提供的食品、飲料價格偏高,謝松柏表示,他和其他影院都在尋找一種折中、能讓觀眾接受的方式,比如將影院賣品部辦成超市式的,既讓觀眾有更多的選擇權利,也可以把所銷食品、飲料的價格降低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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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禁止顧客自帶酒水飯店輸官司

  2001年10月16日,哈爾濱消費者韓偉生到一家飯店用餐時,把在一平價超市里購買的白酒、飲料等帶到了飯店。結賬時,被該飯店罰款200元。服務員解釋罰款理由是本店有告示“禁止顧客自備酒水,違者視情節罰款”。韓偉生被迫交了罰款。事后,韓偉生訴至法院。

  法院依據《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作出判決,自制合同不得對消費者有不利規定的內容,如含有不利規定,其內容無效。酒店業主當庭退還罰款,并向原告口頭道歉。

  法律規定

  《消法》第十條規定:“消費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權利,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第二十四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

  信報記者 謝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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