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6月13日,北京裕興機械電子研究所、北京金裕興電子技術有限公司(合稱“北京裕興”)發表3點聲明,強烈要求方正科技(600601)董事會立即提交股東大會審議一個月前聯合另外4股東提出的增補推薦董、監事候選人提案。這已是北京裕興第4次就此發表聲明向方正科技董事會叫板。
針對方正科技董事會于6月12日發布的公告,北京裕興在聲明中說,“我們注意到,董事會決定將其他股東提交的關于增補推薦董事候選人的提案提交2000年度股東大會審議,但仍未將北京裕興等6股東于5月11日提交的《關于增補推薦董事候選人和監事候選人的提案》提交股東大會審議。我們對方正科技董事會的這一決定深表失望,對這一決定的公正性表示懷疑”。聲明指責方正科技董事會一個月來的種種表現,稱其已構成一種典型的內部人控制,并且違反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濫用董事會職權,侵犯了股東的合法權益。北京裕興稱必要時將拿起法律武器維護自身及其它方正科技股東的利益。
目前,北京裕興叫板方正科技董事會事件的焦點,主要集中在兩個問題上:一是誰有權提名下屆董事會候選人;二是北京裕興是否能起訴方正科技董事會。對上述問題,筆者試從法律的角度,縷析如次。
提名權的歸屬
董事換屆選舉時究竟該由誰來提名候選人?我國上市公司中長期以來的做法是由公司董事會同大股東商議候選人名單,然后審議通過。這在很多公司并不存在爭議,因為大多數上市公司的現董事會就是大股東提名的,與大股東的協商比較容易。即使有爭議,因大股東所占股份比例之高,使其提名不容挑戰。但方正科技不同。由于公司股權結構非常分散,大股東不占明顯優勢,且現董事會中大股東也沒有占到多數地位,在股東與公司對此問題存有爭議的時候,尋找法律依據就非常有必要了。但從公司法法理和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來看,董、監事候選人的提名權屬于股東是毋庸置疑的。
首先,從公司法的基本原理來看,公司股東享有表決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召集股東會的權利及賬簿查閱權等權利。上述權利的行使,尤其是表決權的行使,使股東通過股東大會對公司事務享有最終的控制權。而股東表決中的一項重要權能就是選舉董事和解除董事,從而使公司事務的最終控制權掌握在公司股東大會的手中,此種控制權的享有和行使確保了股東在公司中所占的優越地位得以鞏固。由此觀之,提名董事、監事候選人應成為股東表決權題中應有之義了。
其次,從我國的現行立法來看,提名董事、監事候選人是股東的固有權利,對這種權利的保護屬《公司法》中的強制性規范,非依法律規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限制和剝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公司股東作為出資者按投入公司的資本額享有選擇管理者的權利。這一權利是法定的,不容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剝奪和限制,公司董事會也不應當以任何理由予以阻撓。同時,《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條(二)、(三)項規定,只有股東大會有權選舉和更換董事和由股東代表出任的監事,并決定有關董、監事的報酬事項。可以說董事是股東挑選經營公司的代表,股東與董事之間是一種委托關系,監事是股東挑選監督公司經營管理層合法經營并維護股東權益的代表,股東與監事也是一種委托關系。基于民法原理,股東是委托人,董、監事相當于被委托人。因此“被委托人”提名他人作為“下任被委托人”相當于轉委托。法律規定,只有先經委托人同意,被委托人才享有這個權利,并且由“被委托人”審查“下任被委托人”的資格問題,本身就不合邏輯,因為,只有委托人才具有審檢被委托人資格的權力。此外,法律沒有賦予董事會挑選公司經營管理人員的職權。《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董事會行使10項職權,沒有任何一項職權使董事會具有挑選董、監事候選人或對董、監事候選人進行資格審查的權力。這十項職權均明確具體,沒有授權性條款,而經理職權的最后一項是:“公司章程和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因此,即使公司章程或股東大會亦不能授予董事會挑選下任董、監事候選人及對董、監事候選人資格進行審查的職權。
最后,從完善我國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結構、防止內部人控制現象滋生的角度來看,也不能將下任董、監事會候選人的提名權賦予給現任董事會。在很多情況下,董事會作為既得利益集團,往往會從自身的利益出發,做有利于自己的選擇。在大港油田收購愛使股份時,該公司董事會就上演了一幕為了自己利益,利用公司章程有關規定,阻止收購者提名董事入主董事會的鬧劇。后在證監會的干預下才得以收場。因此,如允許公司章程或股東大會授權董事會行使挑選下任董、監事及對董、監事候選人資格進行審查的職權,將不利于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完善,甚至于導致內部人控制現象的滋生。
由上可見方正科技公司章程第六十七條規定,董、監事候選人的產生程序是由董事會負責召開股東座談會,聽取股東意見,審查候選人任職資格,討論、確定候選人名單。這種規定,筆者認為是與《公司法》的原則相沖突的,是不合法的規定,應當召開股東大會予以修改。同理,既然董、監事候選人的提名權屬于股東,方正科技董事會不將北京裕興等六股東聯合提出的《關于增補推薦董事候選人和監事候選人的提案》提交股東大會審議是于法無據的,應予以糾正。
起訴權的有無
北京裕興在6月13日里的聲明稱:我們將采取一切法律許可的行動,以切實維護、保障和捍衛法律賦予股東的權利,促進中國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完善:這些行動包括但不限于對方正科技全體董事提起訴訟,要求負有責任的董事因其違法行為給北京裕興等六股東所造成的一切損失予以賠償。
那么,北京裕興是不是有權起訴方正科技董事會呢?答案顯然也是肯定的,《公司法》第111條的規定:“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侵犯股東合法權益的,股東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該違法行為和侵害行為的訴訟”。從上述可知,方正科技董事會的有關決議和公告是違反我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侵犯了北京裕興等的合法權益的,因此,北京裕興有權向訴請方正科技所在地的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判決方正科技董事會糾正其上述行為并賠償北京裕興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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