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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一中院關于王小石受賄案的刑事判決書


http://whmsebhyy.com 2005年12月09日 13:24 新浪財經

  

北京市一中院關于王小石受賄案的刑事判決書

王小石在法庭上。(圖片來源:新浪財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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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浪財經訊:新浪財經今日(12月9日)從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獲悉,王小石涉嫌受賄一案,于今日上午在該院一審宣判。

  被告人王小石因犯受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十二萬元。與王小石一同受審的另一名被告人林碧,因犯公司人員受賄罪和介紹賄賂罪,數罪并罰,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十萬元。

    以下是北京市一中院關于王小石受賄案的刑事判決書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05)一中刑初字第3580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王小石,男,44歲(1961年5月2日出生),漢族,出生地遼寧省大連市,大學文化,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發行監管部發審委工作處助理調研員,住北京市西城區廣成街2號1302室(戶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區花園東路8號北8樓1102號)。因涉嫌犯介紹賄賂罪,于2004年11月4日被羈押,因涉嫌犯受賄罪,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辯護人田文昌、孟冰,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林碧,男,36歲(1969年4月20日出生),漢族,出生地福建省平潭縣,大學文化,北京華章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執行總裁,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福飛南路213號榕信二區1座703室。因涉嫌犯介紹賄賂罪,于2004年11月4日被羈押,因涉嫌犯行賄罪,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辯護人蔣光輝、陳蕾,北京市金臺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檢刑訴(2005)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小石犯受賄罪、被告人林碧犯受賄罪、公司人員受賄罪,于2005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邸桂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小石及其辯護人田文昌、孟冰,被告人林碧及其辯護人蔣光輝、陳蕾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起訴書指控:

  (一)2002年2月至9月間,被告人王小石、林碧經共謀,利用王小石擔任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審委助理調研員的便利,在接受福建鳳竹紡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請托,通過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審委其他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幫助該公司股票申請上市過程中,非法收受該公司賄賂款人民幣140余萬元,后被二人伙分。

  (二)2002年3、4月間,被告人林碧利用擔任東北證券有限責任公司駐福州辦事處負責人的職務便利,在通過深圳交易所為甘肅亞盛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的過程中,向該公司索取賄賂款人民幣31.8萬元。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小石犯受賄罪、被告人林碧犯受賄罪、公司人員受賄罪的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抓獲經過及書證等證據,認為被告人王小石身為國家工作人員,無視國家法律,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伙同被告人林碧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數額巨大,情節嚴重;被告人林碧身為有限責任公司的工作人員,無視國家法律,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請托人財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被告人王小石、林碧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人林碧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王小石的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林碧的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司人員受賄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王小石在開庭審理中辯解稱:其沒有與林碧共謀收取鳳竹公司140萬元,也沒有伙分140萬元;其沒有利用過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

  被告人王小石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王小石沒有利用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他人謀利;其未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林碧與王小石不構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林碧在開庭審理中辯解稱:其是幫助企業做項目的,做公關工作是其份內工作;甘肅亞盛公司申請發行可轉債與其依協議收取亞盛的服務費無關。

  被告人林碧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因王小石構成受賄罪的證據尚不充分,故缺乏林碧構成受賄的前提,二人不構成共犯,林碧的行為符合介紹賄賂的特征;林碧在亞盛公司一事中沒有利用職務便利,收取31.8萬元是其正常的經營行為。

  經審理查明:

  一、2002年3月至9月間,被告人王小石利用擔任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發行監管部發審委工作處助理調研員的便利條件,通過時任東北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東北證券公司)工作人員的被告人林碧介紹,接受福建鳳竹紡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鳳竹公司)的請托,通過證監會發行監管部其他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鳳竹公司在申請首次發行股票的過程中謀取不正當利益,為此王小石收受請托人通過林碧給予的賄賂款人民幣72.6萬元。

  其間,被告人林碧利用在東北證券公司工作的職務便利,在參與東北證券公司承銷鳳竹公司首次發行股票業務的過程中,收取鳳竹公司給予的賄賂款人民幣67.4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陳澄清(鳳竹公司董事長)的證言證明:2002年初,鳳竹公司經過林碧聯系,由東北證券公司做鳳竹公司上市的主承銷商和上市推薦人。2002年3月、4月,鳳竹公司支付給林碧人民幣140萬元,因為鳳竹公司在獲得東北證券公司上市通道的事情上欠林碧人情,一方面還了他的人情,另一方面可以讓林碧為公司上市審批去做一些工作。在鳳竹公司上市申請報到證監會審批的時間里,林碧介紹其與在深交所工作的一個姓王的人見了面,其介紹了鳳竹公司的基本情況,聽林宇說這個人以前在證監會總部工作。

  2、證人林宇(原鳳竹公司副總經理)的證言證明:2002年初,鳳竹公司經林碧介紹與東北證券公司簽訂了承銷協議,確定由東北證券公司作鳳竹公司上市的主承銷商及上市推薦人。林碧曾多次表示在證監會有熟人,可為鳳竹公司上市審批的事情幫忙。為了能夠盡快、順利地獲得審核批準,其向公司建議托林碧去疏通證監會人員關系,林碧提出要150萬元,后鳳竹公司分兩次將140萬元付到了林碧提供的帳號內。在鳳竹公司上市申請報到證監會時,林碧帶其與公司的董事長陳澄清到深圳見了王小石,介紹了鳳竹公司的基本情況。見王小石之前,林碧介紹王是由證監會派到深交所工作的,是證監會發審委工作處的副處長。

  3、證人李常春(鳳竹公司總經理)的證言證明:鳳竹公司準備申請上市過程中,東北證券公司的林碧找到鳳竹公司表示可以提供上市通道,且有能力在北京為鳳竹公司上市疏通各方面關系,并提出要160萬元費用,后由公司的股東出資150萬元給了林碧作為疏通關系費用,同時感謝林碧幫助鳳竹公司取得上市通道。

  4、證人江秋發、林和平、李萍影(均為鳳竹公司工作人員)的證言證明:2002年3月,鳳竹公司將50萬元存入江秋發建行儲蓄卡,該款轉入了林宇指定的一個建行帳戶;2002年4月,鳳竹公司通過林和平的建行帳戶,將90萬元轉到陳澄清提供的帳號內。上述兩筆款均是付給林碧的費用。

  5、證人林海(林碧之弟)的證言證明:林碧曾借用其建行龍卡,2002年上半年,林碧曾讓其將卡中的15萬元轉到一個戶名為王威的帳戶內。

  6、證人張傳保、殷珊、王威的證言證明:2002年2、3月份,王小石通過同學張傳保的妻子殷珊,兩次借用殷珊的同事王威的建行卡,接受外地轉來的匯款。2002年8月、9月,張傳保、王威分別將卡內的33萬元、39.6萬元提取出現金交給了王小石。

  7、證人李洋(原東北證券公司投資銀行部經理)、宋德清(東北證券公司副總裁)的證言證明:2002年初,林碧將鳳竹公司申報上市的業務聯系到東北證券公司,林碧為此項目組成員之一,負責溝通、協調工作。公司不知道林碧向鳳竹公司索要費用的情況,這種情況違反了公司規定,是不允許的。

  8、證人樓堅(原證監會發行監管部審核二處副處長)的證言證明:2002年,王小石曾帶著鳳竹公司的一個副董事長請其吃過一頓飯,目的就是希望在審核該公司申報上市的材料上盡快一點。其未因王小石的請托違反規定進行安排。

  9、證人齊蕾(曾任證監會發行監管部審核一處預審員)的證言證明:2002年3、4月份,其接手鳳竹公司上市申報材料法律部分的審核。王小石通過證監會的其他同事介紹,請其與鳳竹公司的董事長陳澄清一起吃過飯,王小石、陳澄清托其盡快辦理,有法律問題及時溝通。之后王小石對鳳竹公司在法律方面的問題曾向其詢問過幾次。

  10、干部履歷表、干部任免審批表、證監會發行監管部出具的關于王小石情況說明、深圳證券交易所人力資源部出具的王小石在深交所工作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王小石為證監會發行監管部發審委工作處助理調研員,2000年10月被派往深交所,2003年4月回到證監會工作,為國家工作人員。

  11、證監會發行監管部出具的發審委工作處與審核一、二處的關系說明證明:發審委工作處、審核一、二處的工作內容以及各部門之間的工作關系。

  12、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關于證監會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調整意見的通知、證監會股票發行審核委員會條例、暫行辦法證明:證監會的內設機構情況以及對股票發行審核委員會的管理規定。

  13、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證明:東北證券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

  14、東北證券公司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續訂書、約定條款、東北證券公司出具的關于林碧入司任、離職情況的說明證明:2001年7月,被告人林碧與東北證券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到東北證券公司投行總部,從事投行業務工作,負責福建市場工作。

  15、承銷協議、補充協議、鳳竹公司股東大會決議、保薦代表人專項授權書、發行上市推薦材料、首次發行股票定價情況的核查意見、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申請文件反饋意見函、初審報告、發審委會議表決結果、審核意見函及落實材料目錄、劃款說明、發票等書證證明:2002年2月,鳳竹公司與東北證券公司簽訂承銷協議。鳳竹公司首次發行股票的申請經過證監會審核,于2002年12月30日通過了發審委表決。鳳竹公司已向東北證券公司支付了承銷費用。

  16、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個人電子匯款憑證、電子貨幣卡申請表、儲蓄卡明細帳報表、儲蓄借方記帳憑證、中國建設銀行北京市分行業務運行中心出具的證明材料等書證證明:2002年3月25日、4月21日,鳳竹公司通過江秋發、林和平帳戶分別轉入李小花帳戶人民幣50萬元、人民幣90萬元,該款又陸續轉入戶名為林碧、林海、林丹的帳戶內;2002年4月9日自林碧帳戶內轉至王威帳內人民幣18萬元、2002年5月10日自林海帳戶內轉至王威帳內人民幣15萬元、2002年9月6日自林丹帳戶轉至王威帳內人民幣39.6萬元。2002年8月13日、9月20日,王威帳戶被兩次提取現金人民幣33萬元、人民幣39萬元。

  17、被告人王小石的供述證明:2002年,林碧讓其幫助鳳竹公司溝通股票發行一事,說企業可以給60萬元。其幫助引見了樓堅、齊蕾和鳳竹公司的老板吃了飯。后將王威的帳號告訴了林碧,林碧轉來人民幣72.6萬元。

  18、被告人林碧的供述證明:2002年3月,鳳竹公司上市材料遞交證監會后,讓其幫助找人疏通負責審核的人員,以達到順利、盡快上市的目的,并愿為此付出140萬元。其與陳澄清、林宇一起見了王小石,王表示可以幫忙。2002年3月、4月,鳳竹公司支付其140萬元,由其轉給王小石72.6萬元,其余款項用于東方縱橫公司的經營和做公關中使用了。

  二、2002年3、4月間,被告人林碧利用在東北證券公司工作的職務便利,在東北證券公司承銷甘肅亞盛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盛公司)2001年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業務,由林碧協助溝通與深交所審核人員關系的過程中,向亞盛公司索取賄賂款人民幣31.8萬元,非法占有。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周長生(亞盛公司董事長)的證言證明:亞盛公司申請發行可轉換債券的業務是由東北證券公司做承銷商,東北證券公司的項目負責人是沈晶瑋,她又介紹這個項目讓東北證券公司的林碧來做。林碧提出幫亞盛公司做戰略規劃、規章制度建設等方面的事,并說以他自己開的公司的名義與亞盛公司簽協議,要求亞盛公司支付50萬元的財務顧問費。之后就與林碧簽了協議,支付了31.8萬元。

  2、證人沈晶瑋(東北證券公司投資銀行總部助理總經理)的證言證明:其是東北證券公司承銷亞盛公司發行可轉換債券的項目負責人。2001年12月,證監會發行監管部綜合處發來一份反饋意見,其將想與預審員見面溝通的情況向公司經理進行了匯報。2002年上半年,東北證券公司上海投行部經理郭明新帶林碧與其見面,郭明新介紹可以通過林碧聯系深交所的預審員。其介紹林碧與亞盛公司的周長生見面后,林碧提出溝通關系要一部分費用,可找一家中介公司簽中介合同,以支出費用。不清楚林碧是用哪個公司名義與亞盛公司簽的協議。

  3、證人宋德清的證言證明:亞盛公司的項目是孫曄偉拉的業務,由投行總部負責,項目經理是沈晶瑋。后來這個項目因為企業指標不能達到要求就撤回了申請。

  4、承銷協議、亞盛公司董事會決議、推薦函、調查報告、承諾函、申請報告、募集說明書摘要、反饋意見落實情況的函等書證證明:2001年8月,亞盛公司與東北證券公司簽訂承銷協議,亞盛公司向證監會提交了申請發行可轉換債券材料。

  5、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名錄證明:福州東方縱橫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縱橫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林碧為公司股東。

  6、財務顧問協議證明:2002年4月22日,東方縱橫公司與亞盛公司簽訂協議,約定由東方縱橫公司為亞盛公司規范整合提供財務顧問服務,顧問費63.6萬元。

  7、東方縱橫公司財務帳、亞盛公司記帳憑證、付款通知、蘭州商業銀行電匯憑證、收款收據證明:2002年4月25日,亞盛公司支付東方縱橫公司人民幣31.8萬元。

  8、被告人林碧的供述證明:亞盛公司的業務是沈晶瑋負責的,公司經理讓其配合負責溝通深交所的關系,該業務實際與東方縱橫公司無關。

  9、檢察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證明:檢察機關依據舉報線索及查證情況將王小石、林碧抓獲。

  被告人王小石及其辯護人、被告人林碧的辯護人關于王小石與林碧不構成受賄共犯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不能證明王小石、林碧曾共謀收取鳳竹公司給予的140萬元賄賂款,認定二人為受賄共犯的證據不足。因此,對被告人及辯護人的此項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人王小石的辯護人關于王小石沒有利用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他人謀利的辯護意見,經查,2002年3月至9月間,王小石雖由證監會派往深交所從事創業版的籌備工作,但其干部人事關系仍在證監會,仍屬證監會工作人員,并于2003年4月回到證監會發行監管部。因此在鳳竹公司申請上市審批,王小石在為請托人聯系證監會發行監管部審核人員,疏通關系過程中,正是利用了其為證監會發行監管部工作人員所形成的便利條件。因此,對辯護人的此項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王小石的辯護人關于王小石沒有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辯護意見,經查,對于鳳竹公司提出的能夠盡快、順利地獲得審核批準的請托,王小石并不能通過其職務便利直接辦到,因此王小石受鳳竹公司請托將證監會發行監管部的審核人員約出,王小石及請托人均向審核人員提出了要求盡快辦理的請托事項;對于鳳竹公司要求對上市申請盡快審批的請求,通過在案證據不能證明在該企業的上市審批過程中有被延誤的情形,在對其申請按照正當工作程序進行審批的情況下,鳳竹公司的此種請托屬不正當利益,故本案中王小石有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因此,對辯護人的此項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林碧及其辯護人關于林碧收取亞盛公司錢款與該公司發行可轉債一事無關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亞盛公司在與東北證券公司簽訂發行可轉債承銷協議后,林碧被東北證券公司安排協助該項目組工作,在此過程中,林碧向亞盛公司提出需要費用,林碧在多次供述中均證明,東方縱橫公司與亞盛公司簽訂的財務顧問協議的目的就是為從亞盛公司支出錢款,協議內容實際不存在。因此,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此項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小石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請托人通過他人給予的賄賂款人民幣72.6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且受賄數額巨大,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林碧身為東北證券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為與東北證券公司簽訂承銷協議的企業謀取利益的過程中,向企業索要、收受賄賂款人民幣99.2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公司人員受賄罪,且受賄數額巨大,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林碧在鳳竹公司申請上市過程中,幫助鳳竹公司向王小石介紹賄賂,情節嚴重,其行為又已構成介紹賄賂罪,應與其所犯公司人員受賄罪并罰。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王小石犯受賄罪、被告人林碧犯公司人員受賄罪的定性準確,指控罪名成立。但起訴書指控的第一項事實中,認定王小石、林碧共同受賄140萬元的證據不足,王小石收取鳳竹公司通過林碧給予的72.6萬元構成受賄罪,被告人林碧向王小石介紹賄賂人民幣72.6萬元,構成介紹賄賂罪,林碧收取鳳竹公司給予的67.4萬元,構成公司人員受賄罪。被告人林碧的辯護人關于林碧將鳳竹公司的錢款送到王小石處,屬介紹賄賂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王小石、林碧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小石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十二萬元。

  (刑期自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

  二、被告人林碧犯公司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十萬元;犯介紹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自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

  三、在案扣押款物分別予以沒收或發還(清單附后)。

  四、繼續向被告人王小石、林碧追繳違法所得的不足部分,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宋之愉

  審 判 員 史 跡

  代理審判員 關 芳

  二 0 0 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 記 員 江 偉

  扣押款物處理清單

  一、下列物品作價后予以沒收

  1、索尼牌

筆記本電腦1臺

  2、筆記本電腦外接電源1個

  3、光盤4張

  4、軟盤1張

  5、U盤1個

  6、163上網卡1張

  7、本田雅閣牌轎車1輛(京FT1028)

  二、下列款物予以沒收

  1、汽車行駛證1本(京FT1028)

  2、汽車鑰匙3把

  3、機動車統一發票1張

  4、凍結于中國建設銀行龍卡內的人民幣50.40元(戶名:林碧;帳號:436742182002197569)

  5、凍結于中國建設銀行儲蓄一本通內的人民幣11.03元(戶名:林碧;帳號:7200019980110121598;所附中國建設銀行龍卡號:4367427200012409645)

  6、凍結于中國光大銀行陽光卡內的人民幣122.60元(戶名:林碧;帳號:9003020400914475)

  7、凍結于招商銀行人民幣活期儲蓄存折內的人民幣15.28元(戶名:林碧;帳號:0126234311)

  8、凍結于興業證券福州湖東路營業部內的人民幣687.07元(戶名:林碧;資金帳號:32647;所附資金卡號:000145319)

  三、鑰匙2把、汽車駕駛證1本發還被告人王小石。

  四、下列物品發還被告人林碧

  1、中國建設銀行龍卡1張(戶名:林碧;帳號:4367421820021910766)

  2、招商銀行一卡通1張(戶名:林碧;帳號:9555507550603223)

    相關鏈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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