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法修訂呈現七大亮點 保薦人實行資格管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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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5年08月24日 09:41 北京娛樂信報 | |||||||||
經過四個月的研究、協調,修改后的證券法修訂草案再次浮出水面。通覽草案全文,股評誤導需賠償、證券上市交易需簽訂協議、證監會“擴權”又“限權”、保薦制度適度調整……這些規定將進一步規范證券發行和交易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亮點1 股評誤導需依法賠償
有的部門、單位提出,目前各種新聞媒體進行股評活動比較混亂,有的證券咨詢公司與媒體聯手,買斷電視臺、電臺的多個時段進行股評營銷,推介個股,有的股評人甚至與莊家串通,故意發布虛假信息,操縱股市,誤導投資者。建議對利用新聞媒體對單只股票進行評介的行為作出禁止性規定。有的部門提出,對個股的評價、推介,有一定的市場需求,不宜一律禁止。 法律委員會經研究認為,為了保護投資者的利益,對通過媒體進行股評等傳播證券信息的行為需要進行規范。凡是通過媒體發布虛假證券消息,誤導投資者,使投資者遭受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據此,修訂草案在關于證券咨詢機構從業人員的行為規范中增加規定,禁止“利用傳播媒體或者通過其他方式提供、傳播虛假或者誤導投資者的信息”,并規定由此給投資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亮點2 按比例收購防止操縱股市 收購過程中為防止操縱股市,草案修改為:“收購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收購要約應當約定,被收購公司股東承諾出售的股份數額超過預定收購的股份數額的,收購人按比例進行收購。”同時為了保護被收購公司的中小股東利益,草案修改規定:“收購期限屆滿,被收購股權分布不符合上市條件的,該上市公司的股票應當在證券交易所終止上市交易;其余仍持有被收購公司股票的股東,有權向收購人以收購要約的同等條件出售股票,收購人應當收購。” 亮點3 證券衍生品將另行規定 法律委員會經同財經委員會、證監會研究認為,鑒于證券衍生品種具有特殊性,為了對證券衍生品種的發行與交易作出專門規范,在目前對此缺乏實踐經驗的情況下,宜授權國務院依照本法的原則另行制定管理辦法。 據此,草案增加條款規定:“證券衍生品種發行和交易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依照本法的原則規定。” 亮點4 高管違規承擔民事賠償 有的地方、單位提出,修訂草案對證券發行、信息披露環節發行人、上市公司以及中介機構制作、公開的文件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有重大遺漏的行為,作了承擔民事賠償的規定。但是對當事人各自的責任規定得不夠清楚,建議予以明確。 法律委員會經研究認為,應當根據這些機構和人員在信息披露中所起的作用規定各自的責任。發行人、上市公司是信息披露的義務主體,應當承擔無過錯責任,賠償投資者因此受到的損失;發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保薦人、證券服務機構應當按照過錯責任原則,與發行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發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有過錯的,也應當與發行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據此,修訂草案作了相應的修改。 亮點5 證監會執法受監督 法律委員會經研究認為,中國證監會作為對全國證券市場實行集中統一監督管理的機構,法律賦予其相應的權力,以提高監管效能,是必要的。同時,也有必要對其行使權力進行約束和監督。 據此,修訂草案對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行使權力增加嚴格的程序:凍結或者查封當事人的銀行賬戶,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進行檢查或者調查的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監督檢查、調查通知書;對不符合風險控制指標的證券公司,責令整改后,經驗收符合風險控制指標的,應當及時解除限制措施。 亮點6 證券上市需簽訂協議 法律委員會經研究認為,證券交易所作為證券市場的組織者,其依據法定上市條件和交易所上市規則對證券上市申請進行審核,屬于自律管理,經審核同意上市的,證券交易所應當與上市申請人簽訂上市協議,通過上市協議規范雙方的權利義務,形成一種民事法律關系。修訂草案修改規定:“申請證券上市交易,應當向證券交易所提出申請,由證券交易所依法審核同意,并由雙方簽訂上市協議。” 亮點7 保薦人實行資格管理 關于保薦制度的規定,修訂草案進行修改。一是將修訂草案相關條文修改為:“發行人申請公開發行股票、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依法采取承銷方式的,或者公開發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行保薦制度的其他證券的,應當聘請具有保薦資格的機構擔任保薦人。”“保薦人應當遵守業務規則和行業規范,誠實守信,勤勉盡責,對發行人的申請文件和信息披露資料進行審慎核查,督導發行人規范運作。”“保薦人的資格及其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制定。”二是增加條款規定:“申請股票、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行保薦制度的其他證券上市交易,應當聘請具有保薦資格的機構擔任保薦人。” 據新華社 新浪聲明:本版文章內容純屬作者個人觀點,僅供投資者參考,并不構成投資建議。投資者據此操作,風險自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