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法修改稿從嚴從苛對券商 首提審慎監管原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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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5年04月20日 07:01 21世紀經濟報道 | |||||||||
本報記者 劉欣 北京報道 即將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證券法》修改稿,關于證券公司的內容修改力度很大,篇幅也大大增加。監管層在券商地雷不斷引爆、行業危機深重而苦無良策的情況下,對券商的監管立法從嚴從苛,首次提出“審慎監管原則”。但是,嚴苛的監管條例能否為加強券商的內控機制起到作用,專家表示擔憂。
改變以資本論成分 本次《證券法》修改稿的一個醒目之處是取消券商綜合類和經紀類的分類。原《證券法》第119條規定:國家對證券公司實行分類管理,分為綜合類證券公司和經紀類證券公司。修改稿改為: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證券公司可以開展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業務:1.證券經紀;2.證券投資咨詢;3.證券承銷與保薦;4.財務顧問;5.證券自營;6.資產管理;7.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業務。其后,集合理財業務也在修改稿中出現。 《證券法》專家郭鋒認為,這樣做改變了以往對證券公司以資本論成分的做法,有利于公平競爭,公平發展。 監管層對證券公司“大不見得就好”的思想轉變,其實在去年出臺的證券公司分類監管中已經有所體現。進入創新試點,即A類券商名單的11家券商中,東海證券、東方證券在業內都算不上是知名大券商,其中東海證券公司前身為常州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10.1億元,不符合創新試點券商“最近一年凈資本不低于12億元”的基本條件。知情人士透露,東海證券因“成立以來連續11年實現了盈利”而擠入創新試點榜中。 同時,海通證券、申銀萬國、銀河證券、華夏證券等一批老券商能否進入創新試點這一券商排頭兵陣營,還是未知數。 取消綜合和經紀類的分類之后,《證券法》修改稿將設立證券公司的主要資金條件定為:主要股東及其實際控制人……凈資產不低于人民幣2億元。這是現行的《證券公司管理辦法》中對綜合類券商的規定。 證監會對設立證券公司沒有注冊資本金的要求。申銀萬國分析師蔣建蓉說,這體現了監管機構以凈資本為核心的監管方法的轉變。通俗地說,凈資本相當于銀行的資本充足率。 值得一提的是,對向來定義模糊、爭議比較大的客戶資產所有權的歸屬,修改稿作了明確規定。第132條中明確要求:“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的所有權、使用權屬于客戶。證券公司不得將客戶交易結算資金歸入其固有資產!辈⑶疫規定,“嚴禁任何機構或者個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戶交易結算資金。證券公司破產或清算時,客戶交易結算資金不屬于其破產財產或清算財產,非因客戶本身的債務,不得將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封查、凍結、扣劃或者強制執行。” 另外,這一條后面還規定,證券公司必須將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全額交付“專門的存管機構”,單獨管理。這一句話比原條例稍作改動,原條例規定,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必須全額存入“指定的商業銀行”。 蔣建蓉說,在國外,有數家券商發起成立專門的存管銀行,區別于商業銀行。聯想2003年央行“5號令”引起的軒然大波,以及券商息差收入歸屬和上下浮動引起的爭論,這一點改動看起來不起眼,其實乾坤頗大。 審慎監管 就像上市公司一樣,證券公司缺乏內控機制,或者一把手關鍵時刻總能超越內控機制,被認為是證券公司頻頻引爆地雷的重要原因之一。修改稿中大量篇幅的規定都體現了監管層對此的痛定思痛。 修改稿中首次出現了“審慎監管原則”字樣。在設立證券公司以及證券公司經營上的第3條至第7條中,“審慎監管原則”一再出現。 這幾年證券公司出現問題,相當一部分責任在股東身上。2003年鴻儀系進入泰陽證券,其掌門人鄢彩宏對其他股東毫不掩飾地說,自己之所以進入證券公司,就是因為“資金鏈特別緊張”。其時鄢彩宏在證券市場上已經掌控了四五家上市公司。 像鄢彩宏這樣懷揣著“缺錢、找錢”的想法進入證券公司的企業,在最近幾年里并非個案。針對這種情況,《證券法》修改稿增加一條:證券公司不得為其股東和股東的關聯人提供融資或者擔保。 第168條還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有權要求證券公司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信息、資料! 修改稿對證券公司能夠開展的業務、設立證券公司條件、股東、資產結構、高管人員、客戶資產等一系列問題作了詳盡的規定。 第124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證券公司的凈資本,凈資本與負債的比例,凈資本與凈資產的比例,凈資本與自營、承銷、資產管理等業務規模比例,負債與凈資產比例,以及流動資產與流動負債的比例等風險控制指標作出規定! 對證券公司的高管人員,修改稿125條規定,“應當正直誠實,品行良好,熟悉證券法律、行業規定……等等”。 券商變更持有5%股權的股東或5%以上的實際控制人、收購分支機構、章程制定和修改,都需要向證監會報批。 郭鋒和蔣建蓉均認為,《證券法》是證券市場最高層次的法律,應該體現原則性的東西,留下空間以便細則的具體實施和修改。這份修改稿的許多內容應該在《證券公司管理條例》中出現,實際上也確實是在現行的《證券公司管理條例》中有所規定的內容,不應該搬入《證券法》。許多內容和條件,比如證券公司設立的凈資本條件,這是會隨著經濟水平的發展相應變化的,《證券法》修改一次很難,而這一條件如果長時間不變的話,不會有助于經濟發展。 華東政法學院教授羅培新認為,券商業務開展各有所長,各有側重,統一對業務開展的各種財務指標作出規定,不利于券商開展錯位競爭。 證券公司的內控機制,“說的時候重要,做的時候次要,拿的時候不要”。羅培新認為,這份修改稿說明,在券商行業烏云壓城的現狀下,監管層不再愿意把自治權力交給券商,自己要取而代之,壓縮券商自治空間。 但是,他認為,監管層同樣是有監管成本的,“監管滯后”以及“智慧落后于市場”幾乎已經是不爭的事實。管得過細,未必就等同于建立起了合格的內控機制。 新增監管權大多針對券商 修改稿給監管層賦予了比以往更多的權力,一些甚至是準司法權,這些權力大部分針對券商。 修改稿規定,證監會要審查證券公司章程;證監會可以對證券公司進行“現場檢查”,“發現違法違規行為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暫停直接負責人履行職務,或要求上述機構限期解除其職務;逾期未改的,可以暫;蛉∠渥C券業務”;“證券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定期向國務院監督管理機構報送業務、財務等經營管理信息和資料”;“……認為有必要時,可以指定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其他中介機構對證券公司的財務狀況、內部控制狀況進行審計或者評估,有關費用由被審計或者評估公司承擔”;“證券公司凈資本及其他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規定的”,證監會甚至可以責令控股股東出局,“轉讓股權或者限制相關股東的權力”,這已經遠遠超過了《公司法》的規定,后者只要求虛假出資或抽逃資本的股東補足資本,其他股東負有連帶出資責任。 對給予證監會過多權限以及準司法權,反對者理由有三: 其一,監管也應當有邊界,修改稿賦予證監會準司法權,等于是認定證監會具有能夠公正客觀執行準司法權的能力。證監會是否有這種能力,大多數人心存疑問。 其二,2004年7月1日實行的《行政許可法》的核心精神是尊重市場自治,市場自治優先于政府監管。羅培新認為,修改稿中賦予證監會過多權限,與《行政許可法》精神相悖,不適當地設置了行政許可。 其三,擔心侵犯個人權利。 專家認為,現在證券市場的問題不是證監會權限不夠,而是監管不到位,目前賦予證監會的權力已經足夠;證監會權力的調整不能以賦予準司法權為代價,否則后果不堪設想。 一名專家說,如果證監會認為證券公司違規,在沒有證據的前提下就可以隨意檢查券商財務報表并且封賬,那么勢必將出現“人人做兩本賬”的局面,“如果人人都要對自己的合法性提供證明,那么這個市場就死了! 不過,申銀萬國分析師蔣建蓉認為,增加這些規定是因為證監會以往執法不強很大程度上是因為權限不夠,因此賦予證監會“尚方寶劍”也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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