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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工商時報:對股息紅利個稅征收政策的困惑


http://whmsebhyy.com 2005年12月12日 11:21 中華工商時報

  楊麗梅 文

  2005年6月13日財政部與國家稅務總局聯合下發通知,對個人投資者從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暫減按50%計入個人應納稅所得額,依照現行稅法規定計征個人所得稅。為進一步規范股息紅利稅收政策,加強稅收征管,2005年6月24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聯合發出關于股息紅利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補充通知,個人所得稅股息紅利所得減免稅政策有關
執行口徑統一為前一通知下發之日后(含當日)上市公司實際派發的股息紅利所得。第一個通知只是涉及“個人投資者從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稅,而第二個補充通知增加了關于“證券投資基金從上市公司分配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稅的相關規定。

  “證券投資基金屬于機構投資者,保險機構投資者、境外機構投資者、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等等都屬于機構投資者。個人投資者與機構投資者都是投資者,投資就是為了收益,投資者在一定期間的純收入為所得稅的計稅依據。個人投資者與機構投資者作為不同的納稅主體,都有依法納稅的義務和限額納稅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一章總則第三條規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約定,履行受托職責。基金份額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額享受收益和承擔風險。根據該條款的說明我們知道,“證券投資基金份額擁有人與“證券投資基金是一種委托與被委托的關系,“證券投資基金份額擁有人購買該基金份額的同時,已經授權“證券投資基金為其

理財并獲得收益。因此,當上市公司和發行債券的企業在向基金派發股息、紅利、利息時,形式上股東是“證券投資基金,而在法律上“證券投資基金只是履行受托職責,分散的基金份額持有人才是真正的股東。

  1998年公布的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規定對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獲得的股票的股息、紅利收入以及企業債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發行債券的企業在向基金派發股息、紅利、利息時代扣代繳20%的個人所得稅,基金向個人投資者分配股息、紅利、利息時,不再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因此,依據《證券投資基金法》我們可以理解“證券投資基金從上市公司分配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也是屬于“個人所得稅的計稅依據。

  但是,如果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2005年6月下發的前后兩個通知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1998年8月6日下發的《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2002年8月22日下發的《關于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及寶鋼股份(資訊 行情 論壇)2004年度分紅派息實施公告聯系起來,人們在理解上難免產生困惑。

  ①“證券投資基金在資本市場運作的資金除自有資金、固有資金外,大部分募集的資金來源于個人投資者和機構投資者。個人投資者和機構投資者在納稅主體上是不同的,適用所得稅稅率也是不同的。個人所得適用個人所得稅稅法規定的20%的比例稅率;內資機構投資者所得適用企業所得稅稅法規定的33%的稅率。

  《關于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規定,由上市公司、發行債券的企業和銀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時代扣代繳20%的個人所得稅;對投資者(包括個人和機構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和企業所得稅。由于基金被代扣代繳20%個人所得稅的應納稅所得額屬于投資者、個人投資者和機構投資者,這樣一來機構投資者所得適用企業所得稅稅法規定33%的稅率就演變為執行個人所得適用個人所得稅稅法規定的20%的比例稅率,機構投資者也演變為現行稅法規定計征個人所得稅的納稅主體了。投資者(包括個人和機構投資者)作為“證券投資基金份額擁有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是個人和機構投資者又是不同的納稅主體,適用不同的所得稅稅法的規定。法律的公平應該是第一位的。機構投資者所得適用企業所得稅稅法規定演變為執行個人所得稅稅率,又是依據哪一條法律哪?

  ②1998年8月6日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第3款規定:對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獲得的股票的股息、紅利收入以及企業債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發行債券的企業在向基金派發股息、紅利、利息時代扣代繳20%的個人所得稅,基金向個人投資者分配股息、紅利、利息時,不再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該條款中投資者、個人投資者作為納稅主體存在著差異,所適用的所得稅稅法不同。該款將投資者、個人投資者與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列入同一條款中,沒有任何區分與解釋,同樣存在現行稅法規定計征所得稅納稅主體不明確的問題。

  ③1998年8月6日《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第5款規定對個人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獲得的企業債券差價收入,應按稅法規定對個人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稅款由基金在分配時依法代扣代繳;對企業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獲得的債券差價收入,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

  個人投資者依法交納個人所得稅是應盡的義務,機構投資者依法交納企業所得稅也是應盡的義務。但是如若將該條款與2002年8月22日《關于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規定聯系起來的話,作為法律地位平等的“證券投資基金份額擁有人此時為什么又與機構投資者的待遇不同呢?惟一的解釋只有一條,那就是有關稅收政策制定部門有權針對不同的納稅主體做出減、免稅負的規定。

  法律代表國家的意志,有關稅收政策制定部門有權針對不同的納稅主體做出減、免稅負的規定。但是,無權將個人所得稅稅法適用于非個人所得稅稅法的納稅主體。在依法治國、依法治市的今天,機構投資者作為非個人所得稅稅法的納稅主體而依照現行稅法規定計征個人所得稅的法律依據何在,這是值得我們思考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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