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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法修訂案解讀 為銀行資金間接入市準備條件


http://whmsebhyy.com 2005年10月28日 07:59 中國證券報

  編者按:

  新通過的證券法共有240條,與原來的214條相比,作了較大的修改。其中新增53條,刪除27條,從公司法中并入的有8條。還有一些條款作了文字的修改。這些修改都是圍繞著有利于推動資本市場的發展,有利于防范市場風險,加強投資者保護為出發點。由于涉及內容較多,本報特約請證券法起草修改工作組組長許健撰寫解讀文章,分析此次證券法修訂案
修改的主要內容,剖析其修訂的意義,以方便廣大讀者更好地學習證券法、理解證券法。

  新通過的證券法(修訂案),除第九章“證券業協會”內容沒有修訂外,其它所有各章的內容都作了詳細的修訂。

  為銀行資金間接入市準備條件

  第一章總則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股票、公司債券和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的發行和交易,適用本法;本法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政府債券、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的上市交易,適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證券衍生品種發行、交易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依照本法的原則規定。

  第六條證券業和銀行業、信托業、保險業實行分業經營、分業管理,證券公司與銀行、信托、保險業務機構分別設立。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這章修訂主要是解決兩大問題:一是從根本上解決的證券法的調整范圍由過去僅僅主要為股票債券擴大為所有證券,其中也包括證券的衍生品種;二是對分業經營中出現的混業經營給予了法律支撐,也為以后的金融改革預留了空間。

  這兩條修訂的意義:它從根本上改變了現行證券法只是作為股票現貨交易法的地位,大大拓寬了證券法的調整范圍,也為今后我國金融改革中出現的混業經營提供了法律的支撐,更重要的意義是為銀行資金間接進入資本市場準備了條件。其中第六條的修訂是屬于五個重大問題修訂的內容之一。

  從根本上保證上市公司質量

  第二章證券發行

  第十條 公開發行證券,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并依法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核準;未經依法核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公開發行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公開發行:(一)向不特定對象發行證券;(二)累計向超過二百人的特定對象發行證券;(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發行行為。非公開發行證券,不得采用廣告、公開勸誘和變相公開方式。

  第十一條 發行人申請公開發行股票、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依法采取承銷方式的,或者公開發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行保薦制度的其他證券的,應當聘請具有保薦資格的機構擔任保薦人。保薦人應當遵守業務規則和行業規范,誠實守信,勤勉盡責,對發行人的申請文件和信息披露資料進行審慎核查,督導發行人規范運作。保薦人的資格及其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十二條 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和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募股申請和下列文件:(一)公司章程;(二)發起人協議;(三)發起人姓名或者名稱,發起人認購的股份數、出資種類及驗資證明;(四)招股說明書;(五)代收股款銀行的名稱及地址;(六)承銷機構名稱及有關的協議。依照本法規定聘請保薦人的,還應當報送保薦人出具的發行保薦書。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公司必須報經批準的,還應當提交相應的批準文件。

  第十三條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具備健全且運行良好的組織機構;(二)具有持續盈利能力,財務狀況良好;(三)最近三年財務會計文件無虛假記載,無其他重大違法行為;(四)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新股,應當符合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條件,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

  第十四條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募股申請和下列文件:(一)公司營業執照;(二)公司章程;(三)股東大會決議;(四)招股說明書;(五)財務會計報告;(六)代收股款銀行的名稱及地址;(七)承銷機構名稱及有關的協議。依照本法規定聘請保薦人的,還應當報送保薦人出具的發行保薦書。

  第十六條 公開發行公司債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股份有限公司:凈資產不低于人民幣三千萬元,有限責任公司;凈資產不低于人民幣六千萬元;(二)累計債券余額不超過公司;凈資產的百分之四十;(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潤足以支付公司債券一年的利息;(四)籌集的資金投向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五)債券的利率不超過國務院限定的利率水平;(六)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條件。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籌集的資金,必須用于核準的用途,不得用于彌補虧損和非生產性支出。上市公司發行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除應當符合第一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本法關于公開發行股票的條件,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

  第十七條 申請公開發行公司債券,應當向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報送下列文件:(一)公司營業執照:(二)公司章程;(三)公司債券募集辦法;(四)資產評估報告和驗資報告;(五)國務院授權的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依照本法規定聘請保薦人的,還應當報送保薦人出具的發行保薦書。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開發行公司債券:(一)前一次公開發行的公司債券尚未募足;(二)對已公開發行的公司債券或者其他債務有違約或者延遲支付本息的事實,仍處于繼續狀態;(三)違反本法規定,改變公開發行公司債券所募資金的用途。

  第二十一條 發行人申請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的,在提交申請文件后,應當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預先披露有關申請文件。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應當自受理證券發行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法定條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發行人根據要求補充、修改發行申請文件的時間不計算在內;不予核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證券發行申請經核準,發行人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證券公開發行前,公告公開發行募集文件,并將該文件置備于指定場所供公眾查閱。發行證券的信息依法公開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開或者泄露該信息。發行人不得在公告公開發行募集文件前發行證券。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對已作出的核準證券發行的決定,發現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發行證券的,應當子以撤銷,停止發行。已經發行尚未上市的,撤銷發行核準決定,發行人應當按照發行價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返還證券持有人;保薦人應當與發行人承擔連帶責任,但是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有過錯的,應當與發行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五條 股票發行采用代銷方式.代銷期限屆滿,向投資者出售的股票數量未達到擬公開發行股票數量百分之七十的。為發行失敗。發行人應當按照發行價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返還股票認購人。

  這章修訂的條款,主要解決證券發行六個方面的問題:一是將“公開發行”從法理上定義清楚了;二是規定了公開發行股票、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的保薦人制度和管理,并規定其操守誠實守信,勤勉盡責的職責;三是完善了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或債券應當符合規定條件的門檻以及法定程序;四是增加了證券公開發行前,公告公開發行募集文件的預披露制度;五是建立了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法定程序的,尚未的發行證券和已經發行尚未上市的證券的糾錯機制,并規定了保薦人與發行人各自應負的法律責任;六是規定了證券發行失敗限定條件和發行人應負的賠償責任。

  修訂的意義:第一,將“公司法”與“證券法”有關證券發行章節所調整內容的法律邊界規定清楚了,原公司法中的有關證券發行的條款完善后全部移到了證券法,不再出現“一律兩法”的現象,完善了證券法律體系;第二,從根本上,從源頭上,從制度上控制了過去曾存在過的不符合發行條件股票發行的情況,牢牢把握證券發行關,有利于從根本上保證上市公司質量;第三,在發行環節出的任何問題都將負有民事責任和賠償責任;第四,所有這些條款的修訂都是從維護證券市場健康運行和保證公眾投資者權益為出發點的。

  拓寬合法資金入市渠道

  第三章證券交易

  第一節一般規定第三十九條 依法公開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及其他證券,應當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國務院批準的其他證券交易場所轉讓。

  第四十條 證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應當采用公開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二條 證券交易以現貨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交易。

  第四十七條 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將其持有的該公司的股票在買入后六個月內賣出,或者在賣出后六個月內又買入,由此所得收益歸該公司聽有,公司董事會應當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證券公司因包銷購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賣出該股票不受六個月時間限制。公司董事會不按照前款規定執行的,股東有權要求董事會在三十日內執行。公司董事會未在上述期限內執行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公司董事會不按照第一款的規定執行的,負有責任的董事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第二節 證券上市第四十八條 申請證券上市交易,應當向證券交易所提出申請,由證券交易所依法審核同意,并由雙方簽訂上市協議。證券交易所根據國務院授權部門的決定安排政府債券上市交易。

  第四十九條 申請股票、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行保薦制度的其他證券上市交易,應當聘請具有保薦資格的機構擔任保薦人。本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適用于上市保薦人。

  第五十條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股票上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股票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已公開發行;(二)公司股本總額不少于人民幣三千萬元;(三)公開發行的股份達到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總額超過人民幣四億元的,公開發行股份的比例為百分之十以上;(四)公司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行為,財務會計報告無虛假記載。證券交易所可以規定高于前款規定的上市條件,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五十二條 申請股票上市交易,應當向證券交易所報送下列文件:(一)上市報告書;(二)申請股票上市的股東大會決議;(三)公司章程;(四)公司營業執照;(五)經法定驗證機構驗證的公司最近三年的財務會計報告;(六)法律意見書和保薦人出具的上市保薦書;(七)最近一次的招股說明書;(八)證券交易所上市規則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四條 簽訂上市協議的公司除公告前條規定的文件外,還應當公告下列事項:(一)股票獲準在證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二)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東的名單和持股數額;(三)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姓名及其持有本公司股票和債券的情況。

  第五十五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證券交易所決定暫停其股票上市交易:(一)公司股本總額、股權分布等發生變化不再具備上市條件;(二)公司不按照規定公開其財務狀況,或者對財務會計報告作虛假記載,可能誤導投資者;(三)公司有重大違法行為;(四)公司最近三年連續虧損;(五)證券交易所上市規則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證券交易所決定終止其股票上市交易:(一)公司股本總額、股權分布等發生變化不再具備上市條件,在證券交易所規定的期限內仍不能達到上市條件;(二)公司不按照規定公開其財務狀況,或者對財務會計報告作虛假記載,且拒絕糾正;(三)公司最近三年連續虧損,在其后一個年度內未能恢復盈利;(四)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產;(五)證券交易所上市規則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條 對證券交易所作出的不予上市、暫停上市、終止上市決定不服的,可以向證券交易所設立的復核機構申請復核。

  第三節持續信息公開第六十六條 上市公司和公司債券上市交易的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四個月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報送記載以下內容的年度報告,并予公告:(一)公司概況;(二)公司財務會計報告和經營情況;(三)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簡介及其持股情況;(四)已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情況,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東名單和持股數額;(五)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六)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七條 發生可能對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重大事件,投資者尚未得知時,上市公司應當立即將有關該重大事件的情況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報送臨時報告,并予公告,說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狀態和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下列情況為前款所稱重大事件:(一)公司的經營方針和經營范圍的重大變化;(二)公司的重大投資行為和重大的購置財產的決定;(三)公司訂立重要合同,可能對公司的資產、負債、權益和經營成果產生重要影響;(四)公司發生重大債務和未能清償到期重大債務的違約情況;(五)公司發生重大虧損或者重大損失;(六)公司生產經營的外部條件發生的重大變化;(七)公司的董事長、董事或者經理發生變動;(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況發生較大變化;(九)公司減資、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請破產的決定;(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訴訟,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被依法撤銷或者宣告無效;(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調查,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采取強制措施;(十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八條 上市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對公司定期報告簽署書面確認意見。上市公司監事會應當對董事會編制的公司定期報告進行審核并提出書面審核意見。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保證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

  第六十九條 發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說明書、公司債券募集辦法、財務會計報告、上市報告文件、年度報告、中期報告、臨時報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資料,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致使投資者在證券交易中遭受損失的,發行人、上市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發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應當與發行人、上市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發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有過錯的,應當與發行人、上市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七十條 依法必須披露的信息,應當在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的媒體發布,同時將其置備于公司住所、證券交易所,供社會公眾查閱。

  第七十一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上市公司年度報告、中期報告、臨時報告以及公告的情況進行監督,對上市公司分派或者配售新股的情況進行監督,對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及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的行為進行監督。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證券交易所、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及有關人員,對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作出的公告,在公告前不得泄露其內容。

  第七十二條 證券交易所決定暫停或者終止證券上市交易的,應當及時公告,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節禁止的交易行為第七十三條 禁止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利用內幕信息從事證券交易活動。

  第七十四條 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一)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三)發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四)由于所任公司職務可以獲取公司有關內幕信息的人員;(五)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以及由于法定職責對證券的發行、交易進行管理的其他人員;(六)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的有關人員;(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人。

  第七十六條 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在內幕信息公開前,不得買賣該公司的證券,或者泄露該信息,或者建議他人買賣該證券。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收購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內幕交易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七條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縱證券市場:(一)單獨或者通過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二)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交易,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三)在自己實際控制的賬戶之間進行證券交易,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四)以其他手段操縱證券市場。操縱證券市場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九條 禁止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從事下列損害客戶利益的欺詐行為:(一)違背客戶的委托為其買賣證券;(二)不在規定時間內向客戶提供交易的書面確認文件;(三)挪用客戶所委托買賣的證券或者客戶賬戶上的資金;(四)未經客戶的委托,擅自為客戶買賣證券,或者假借客戶的名義買賣證券;(五)為牟取傭金收入,誘使客戶進行不必要的證券買賣;(六)利用傳播媒介或者通過其他方式提供、傳播虛假或者誤導投資者的信息;(七)其他違背客戶真實意思表示,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欺詐客戶行為給客戶造成損失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條 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賬戶從事證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證券賬戶。

  第八十一條 依法拓寬資金入市渠道,禁止資金違規流入股市。

  第八十三條 國有企業和國有資產控股的企業買賣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這章修訂的條款,主要解決八個方面的問題:一是為建立我國多層次的資本市場提供了法律保障,現行證券法只適用于上海和深圳兩個主板市場,修訂案規定證券不僅可以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還可以在國務院批準的其他證券交易場所轉讓;二是重新規定了在證券交易所的交易方式為公開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方式,并規定了證券交易品種是以現貨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品種進行的交易方式。三是明確了“短線交易”法律對象是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以及保證了當特定對象違背此條款規定時,股東可以行使的權益;四是規定了申請股票上市應具備的條件、門檻、法定程序以及需要公告的內容格式,并規定申請證券上市交易,應當向證券交易所提出申請,由其依法審核同意;五是規定了證券交易所決定暫停股票上市交易的限定條件和權責;六是完善了“持續信息公開”內容,主要包括上市公司證券交易過程中按規定應披露的信息、發生可能對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重大事件,投資者尚未得知時上市公司應披露的信息,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披露的上市公司有關信息真實、準確、完整的義務和法律責任、證券交易所決定暫停或者終止證券上市交易時應披露的信息;七是重新界定了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范圍,規定了禁止的交易三大行為,內幕交易、操縱證券市場、欺詐客戶的內涵和外延,違法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的賠償責任,以及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賬戶從事證券交易和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證券賬戶行為。八是修訂了限制性條款,依法拓寬了資金入市渠道,明確了國有企業和國有資產控股的企業買賣上市交易的股票的守則。

  修訂的意義:第一、從完善我國資本市場結構,促進資本市場發展出發,建立了我國多層次資本市場的法律框架;第二、從現行證券法僅僅只作為現貨的交易法轉化到包括各種品種的證券都可以交易的名符其實的證券法反映了我國證券市場發展的歷史進程;第三,對上市公司申請上市交易的門檻提高了,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的質量,為資本市場健康穩定發展打下堅實基礎;第四,將原來屬于證監會關于核準上市交易、暫停上市交易、終止上市交易的權責交回給證券交易所,這表明我國的證券監管體系開始向成熟的市場經濟國家資本市場的監管體系演進;第五,健全了證券市場的持續信息披露制度,明確了違反持續信息披露制度的處罰和民事責任,使資本市場消除信息不對稱并處于有效率狀況有了保障,使市場交易公開、公平、公正;第六、重新界定內幕交易、操縱證券市場、欺詐客戶三大禁止交易行為的內涵與外延,并規定違法行為人應負的民事賠償責任;第七、修訂限制性條款,拓寬合法資金入市場渠道,規定了國有企業或國有控股企業買賣上市交易的股票的守則,有利于維護資本市場長期穩定發展。

  在這些修訂條款中都貫穿一條主線,即在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和監管的基礎建設過程中,充分體現了證券立法的宗旨是維護公眾投資者的權益,在這部分第四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等三個條款的修訂屬于重大問題的修訂內容。

  杜絕虛假惡意收購造成的股價異動

  第四章上市公司的收購

  第八十五條 投資者可以采取要約收購、協議收購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購上市公司。

  第八十六條 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投資者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達到百分之五時,應當在該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證券交易所作出書面報告,通知該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內,不得再行買賣該上市公司的股票。投資者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達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該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減少百分之五,應當依照前款規定進行報告和公告。在報告期限內和作出報告、公告后二日內,不得再行買賣該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八十八條 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投資者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達到百分之三十時,繼續進行收購的,應當依法向該上市公司所有股東發出收購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約。收購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收購要約應當約定,被收購公司股東承諾出售的股份數額超過預定收購的股份數額的,收購人按比例進行收購。

  第八十九條 依照前條規定發出收購要約,收購人必須事先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并載明下列事項:(一)收購人的名稱、住所;(二)收購人關于收購的決定;(三)被收購的上市公司名稱;(四)收購目的;(五)收購股份的詳細名稱和預定收購的股份數額;(六)收購期限、收購價格;(七)收購所需資金額及資金保證;(八)報送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時持有被收購公司股份數占該公司已發行的股份總數的比例。收購人還應當將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同時提交證券交易所。

  第九十六條 采取協議收購方式的,收購人收購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收購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達到百分之三十時,繼續進行收購的,應當向該上市公司所有股東發出收購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約。但是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免除發出要約的除外。收購人依照前款規定以要約方式收購上市公司股份,應當遵守本法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三條的規定。

  第九十七條 收購期限屆滿,被收購公司股權分布不符合上市條件的,該上市公司的股票應當由證券交易所依法終止上市交易;其余仍持有被收購公司股票的股東,有權向收購人以收購要約的同等條件出售其股票,收購人應當收購。收購行為完成后,被收購公司不再具備股份有限公司條件的,應當依法變更企業形式。

  第一百零一條 收購上市公司中由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持有的股份,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法的原則制定上市公司收購的具體辦法。

  這章修訂的條款,主要集中解決三個方面的問題:一是完善了要約收購、協議收購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購上市公司的約束條件;二是進一步明確了對上市公司收購的監管主體和要求;三是為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制定上市公司收購的具體辦法提供了法律依據。

  這章有關條款修訂的意義:從法律上杜絕了可能產生的虛假收購和惡意收購行為造成股價大幅度波動,損害公眾投資者權益情況的發生,對促進和穩定資本市場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明確證交所一線監管者地位

  第五章證券交易所

  第一百零二條證券交易所是為證券集中交易提供場所和設施,組織和監督證券交易,實行自律管理的法人。證券交易所的設立和解散,由國務院決定。

  第一百一十二條 證券公司根據投資者的委托,按照證券交易規則提出交易申報,參與證券交易所場內的集中交易,并根據成交結果承擔相應的清算交收責任;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根據成交結果,按照清算交收規則,與證券公司進行證券和資金的清算交收,并為證券公司客戶辦理證券的登記過戶手續。

  第一百一十三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為組織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公布證券交易即時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證券市場行情表,予以公布。未經證券交易所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證券交易即時行情。

  第一百一十五條 證券交易所對證券交易實行實時監控,并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對異常的交易情況提出報告。證券交易所應當對上市公司及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人披露信息進行監督,督促其依法及時、準確地披露信息。證券交易所根據需要,可以對出現重大異常交易情況的證券賬戶限制交易,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一百一十七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將收存的風險基金存入開戶銀行專門賬戶,不得擅自使用。

  這章修訂的條款,主要集中解決三個方面的問題:一是明確了證券交易所的法律地位;二是完善了證券交易即時行情的管理;三是增加了證券交易所的監管職能。

  這章有關條款修訂的意義:第一、明確了證券交易所作為資本市場運行一線監管者的法律地位和權責,特別給予了證券交易所根據需要可以對出現重大異常交易情況的證券賬戶限制交易的權力;第二、完善了證券交易所的有關管理措施。這些條款的修訂有利于資本市場健康運行。

  為券商融資融券開口子

  第六章證券公司

  第一百二十四條 設立證券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公司章程;(二)主要股東具有持續盈利能力,信譽良好,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凈資產不低于人民幣二億元;(三)有符合本法規定的注冊資本;(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備任職資格,從業人員具有證券從業資格;(五)有完善的風險管理與內部控制制度;(六)有合格的經營場所和業務設施;(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一百二十五條 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證券公司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業務:(一)證券經紀;(二)證券投資咨詢;(三)與證券交易、證券投資活動有關的財務顧問;(四)證券承銷與保薦;(五)證券自營;(六)證券資產管理;(七)其他證券業務。

  第一百二十七條 證券公司經營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業務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五千萬元;經營第(四)項至第(七)項業務之一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一億元;經營第(四)項至第(七)項業務中兩項以上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五億元。證券公司的注冊資本應當是實繳資本。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審慎監管原則和各項業務的風險程度,可以調整注冊資本最低限額,但不得少于前款規定的限額。

  第一百二十八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證券公司設立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并根據審慎監管原則進行審查,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證券公司設立申請獲得批準的,申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證券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申請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未取得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證券公司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第一百二十九條 證券公司設立、收購或者撤銷分支機構,變更業務范圍或者注冊資本,變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權的股東、實際控制人,變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條款,合并、分立、變更公司形式、停業、解散、申請破產,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證券公司在境外設立、收購或者參股證券經營機構,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一百三十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證券公司的凈資本,凈資本與負債的比例,凈資本與凈資產的比例,凈資本與自營、承銷、資產管理等業務規模的比例,負債與凈資產的比例,以及流動資產與流動負債的比例等風險控制指標作出規定。證券公司不得為其股東或者股東的關聯人提供融資或者擔保,

  第一百三十一條 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正直誠實,品行良好,熟悉證券法律、行政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并在任職前取得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的任職資格。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個七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一)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解除職務的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負責人或者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自被解除職務之日起逾五年;(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撤銷資格的律師、注冊會計師或者投資咨詢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撤銷資格之日起逾五年。

  第一百三十四條 國家設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由證券公司繳納的資金及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組成,其籌集、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一百三十六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離措施,防范公司與客戶之間、不同客戶之間的利益沖突。證券公司必須將其證券經紀業務、證券承銷業務、證券自營業務和證券資產管理業務分開辦理,不得混合操作。

  第一百三十九條 證券公司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應當存放在商業銀行,以每個客戶的名義單獨立戶管理。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證券公司不得將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和證券歸入其自有財產。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和證券。證券公司破產或者清算時,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和證券不屬于其破產財產或者清算財產。非因客戶本身的債務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凍結、扣劃或者強制執行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和證券。

  第一百四十二條 證券公司為客戶買賣證券提供融資融券服務,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一百四十七條 證券公司應當妥善保存客戶開戶資料、委托記錄、交易記錄和與內部管理、業務經營有關的各項資料,任何人不得隱匿、偽造、篡改或者毀損。上述資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一百四十八條 證券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業務、財務等經營管理信息和資料。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有權要求證券公司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信息、資料。證券公司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或者提供的信息、資料,必須真實、準確、完整。

  第一百四十九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委托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對證券公司的財務狀況、內部控制狀況、資產價值進行審計或者評估。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一百五十條 證券公司的凈資本或者其他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規定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該證券公司的穩健運行、損害客戶合法權益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區別情形,對其采取下列措施:(一)限制業務活動,責令暫停部分業務,停止批準新業務;(二)停止批準增設、收購營業性分支機構;(三)限制分配紅利,限制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支付報酬、提供福利;(四)限制轉讓財產或者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五)責令更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六)責令控股股東轉讓股權或者限制有關股東行使股東權利;(七)撤銷有關業務許可。

  證券公司整改后,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報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經驗收,符合有關風險控制指標的,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三日內解除對其采取的前款規定的有關措施。

  第一百五十一條 證券公司的股東有虛假出資、抽逃出資行為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責令其轉讓所持證券公司的股權。在前款規定的股東按照要求改正違法違規行為、轉讓所持證券公司的股權前,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限制其股東權利。

  第一百五十二條 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能勤勉盡責,致使證券公司存在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者重大風險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撤銷其任職資格,并責令公司予以更換。

  第一百五十三條 證券公司違法經營或者出現重大風險,嚴重危害證券市場秩序、損害投資者利益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該證券公司采取責令停業整頓、指定其他機構托管、接管或者撤銷等監管措施。

  第一百五十四條 在證券公司被責令停業整頓、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間,或者出現重大風險時,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可以對該證券公司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采取以下措施:(一)通知出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其出境;(二)申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轉移、轉讓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財產,或者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

  這章修訂的條款,主要是強化對證券公司監管和拓寬證券公司的業務:一是增加了設立證券公司應具備的條件和門檻,規定證券公司變更公司、停業、解散、申請破產的法定程序和監管;二是改變了過去對證券公司綜合類和經紀類的管理模式;三是增加了對證券公司的監管措施,完善對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的管理;四是設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五是為證券公司開展融資融券業務開了口子,但必須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六是改變了證券公司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管理模式。

  修訂的意義:第一、加強了證券公司作為市場主體準入和退出的管理,有利于資本市場的穩定和發展,加強防范金融風險;第二、修訂了原來限制證券公司對客戶融資融券業務的規定,有利于提高市場流動性;第三、加強了證券市場的基礎性建設,設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和規定了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管理新制度,從解決客戶交易結算資金歷史遺留問題到從根本上杜絕了挪用客戶交易結算資金行為的發生,充分保障了公眾投資者權益。在這章中第一百四十二條的修訂屬于重大問題的修訂內容之一。

  完善證券登記結算制度的基礎

  第七章證券登記結算機構

  第一百六十六條 投資者委托證券公司進行證券交易,應當申請開立證券賬戶。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按照規定以投資者本人的名義為投資者開立證券賬戶。投資者申請開立賬戶,必須持有證明中國公民身份或者中國法人資格的合法證件。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為證券交易提供凈額結算服務時,應當要求結算參與人按照貨銀對付的原則,足額交付證券和資金,并提供交收擔保。在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動用用于交收的證券、資金和擔保物。結算參與人未按時履行交收義務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有權按照業務規則處理前款所述財產。

  第一百六十八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按照業務規則收取的各類結算資金和證券,必須存放于專門的清算交收賬戶,只能按業務規則用于已成交的證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強制執行。

  這章修訂的條款,主要加強了證券登記結算體系的制度建設;一是解決了B股交易結算的合法性問題;二是保證了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提供的凈額結算和貨銀對付的原則的法律地位;三是在法律上規定各類結算資金和證券只能用于清算交收,不得用于法律訟訴中的強制執行。

  這章有關條款修訂的意義:完善了證券登記結算制度的基礎建設,保證了資本市場安全、穩定運行,從根本上保障了公眾投資者的權益。

  加強中介機構管理

  第八章證券服務機構

  第一百六十九條 投資咨詢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會計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服務業務,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投資咨詢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會計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服務業務的審批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一百七十三條 證券服務機構為證券的發行、上市、交易等證券業務活動制作、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財務顧問報告、資信評級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應當勤勉盡責,對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與發行人、上市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這章修訂的條款,主要加強了對證券服務中介機構管理:一是調整了證券服務中介機構的外延,明確了對其市場準入的管理;二是明確了證券服務中介機構從事證券業務工作職責和應負的法律責任。

  修訂的意義:從制度上保證了證券上市、交易公開、公平、公正,從整體上完善了保證公眾投資者權益系統性。

  賦予監管部門準司法權

  第十章證券監督管理機構

  第一百七十九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在對證券市場實施監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職責:(一)依法制定有關證券市場監督管理的規章、規則,并依法行使審批或者核準權;(二)依法對證券的發行、上市、交易、登記、存管、結算,進行監督管理;(三)依法對證券發行人、上市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證券服務機構的證券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四)依法制定從事證券業務人員的資格標準和行為準則,并監督實施;(五)依法監督檢查證券發行、上市和交易的信息公開情況;(六)依法對證券業協會的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七)依法對違反證券市場監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和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建立監督管理合作機制,實施跨境監督管理。

  第一百八十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有權采取下列措施:(一)對證券發行人、上市公司、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證券服務機構、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進行觀場檢查;(二)進入涉嫌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三)詢問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四)查閱、復制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財產權登記、通訊記錄等資料;(五)查閱、復制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證券交易記錄、登記過戶記錄、財務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和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和資料,可以予以封存;(六)查詢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資金賬戶、證券賬戶和銀行賬戶;對有證據證明已經或者可能轉移或者隱匿違法資金、證券等涉案財產或者隱匿、偽造、毀損重要證據的,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凍結或者查封;(七)在調查操縱證券市場、內幕交易等重大證券違法行為時,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限制被調查事件當事人的證券買賣,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過十五個交易日;案情復雜的,可以延長十五個交易日。

  第一百八十一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其監督檢查、調查的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監督檢查、調查通知書。監督檢查、觀場檢查;調查的人員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證件和監督檢查、調查通知書的,被檢查、調查的單位有權拒絕。

  第一百八十二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必須忠于職守,依法辦事,公正廉潔,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

  第一百八十五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與國務院其他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建立監督管理信息共享機制。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時,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這章修訂的條款,主要以加強證券市場監管,維護市場運行秩序為指導思想提升證券監管水平:一是明確了證券監管機構對證券市場實施監督管理應履行的職責;二是調整了被監管對象和增加了監管手段,特別是賦予了監管部門在要時候可采取的準司法權;三是在法律上規定了使用這些權力的約束條件和守則;四是從法律保證了建立監督管理信息共享機制和履行職責的配合機制。

  這章有關條款修訂的意義:第一、從維護資本市場運行秩序、促進資本市場穩定和發展、保護公眾投資者權益為根本點出發,提升證券監管水平;第二從制度上防止在對資本市場運行監管過程中濫用權力情況的發生;第三、嚴格了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的工作守則。

  增強違法行為處罰的可操作性

  第十一章法律責任

  第一百八十八條至第二百三十五條這章所有的條款都進行了修訂,主要是加強法律責任的系統性,更加注重了對違法行為處罰的可操作性。在這章內有三個層次的違法處置與前十章各條款相對應:第一個層次是行政處罰;第二個層次是民事責任的認定和賠償;第三個層次是刑法處置。

  第十二章附則第二百三十七條 發行人申請核準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債券,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審核費用。

  第二百三十八條 境內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到境外發行證券或者將其證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國務院的規定批準。第二百三十九條 境內公司股票以外幣認購和交易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文中小標題為編輯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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