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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民狀告湘財案例分析 法院判決有誤


http://whmsebhyy.com 2005年10月24日 11:33 證券導報

  按:

  于道哲先生最近籌備一本集納《民商法》案例的書,其中有篇“海南省首例股民因設備不合格狀告證券公司賠償案”引起了本報編輯部的興趣。本案中,股民盡管輸了,但于道哲提出了自己的質疑。”

  ○《證券導報》特約撰稿 于道哲(律師)

  2004年2月18日,楊某以設備不合格為由把湘財證券海口營業部告上了法庭。龍華區人民法院(簡稱龍華區)受理了此件案件。據了解,這是海南省首例股民因設備不合格狀告證券公司賠償案。

  設備問題導致交易失敗

  2002年3月6日,楊某(原告)與湘財證券海口營業部(被告)簽訂了證券交易保證金開戶協議書,委托被告買賣股票。截止2003年12月10日,原告賬戶擁有“蘭陵陳香”股票113500股。12月11日上午,原告一次賣出“蘭陵陳香”股票13500股,成交13500股,當日下午,原告再次操作準備拋出余下“蘭陵陳香”股票時,所用電腦發生死機現象,經交涉后,原告得知是被告的電腦主機出現故障,機器已經調試好了。當日,原告買入股票“鵬博士”9800股和“銅城集團”7800股,準備第二日連同原有的“蘭陵陳香”股票在集合競價時全部拋出。但第二日原告在操作時電腦又發生死機現象,通過技術人員對計算機房主機的調試后,原告還是不能正常操作。此后幾日,原告持有的3只股票價格一路下滑,“蘭陵陳香”股票更是連續幾個跌停板,造成原告賬面損失近30萬元。在協商過程中,被告承認設備有問題,但原告的損失與被告無關。截至訴訟時,原告已將“銅城集團”股票全部拋出,其余兩只股票未拋出。

  駁回訴訟請求

  2004年6月21日,法院駁回了原告楊某的訴訟請求,并判決案件受理費6874元,由原告負擔。

  法院的判決理由為,在原告認為電腦出現死機的時間內原告仍能使用電腦進行股票買賣,原告沒有賣出股票是受其投資策略的影響,原告主張因電腦死機導致其不能進行交易而損失慘重理由不充分,也缺乏依據,不予采納。電腦出現故障后被告均能及時為原告進行修復,故原告認為存在違約事實的主張不成立,同時原告認為被告給其造成一定精神傷害的主張也缺乏事實依據。被告作為依法設立的證券營業部,其電子交易終端系統是否合格、應否更新,應由相關行政職能部門進行處理,原告請求法院予以處理,缺乏法律依據。

  對于此判決結果,本人認為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判決是錯誤的。對此案的爭議之處,我有以下的觀點。

  被告是否違約

  本案屬委托合同糾紛。在本案中,原、被告對雙方的合同關系無異議。我國《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有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以上合同法的規定,是對委托合同受托人有過錯和受托人違反合同規定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確定。在本案中,被告為原告提供的證券委托方式使用的設備應是能夠正常運轉的設備,被告亦有義務保障所提供設備的正常運轉,對此我國《證券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設立證券公司必備的條件之一是:“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合格的交易設施。”被告違反了法律的規定和合同的約定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損失是否實際發生

  被告辯稱,原告到開庭之日,股票沒有賣出損失就沒有實際發生。本人認為,被告的這一說法是不能成立的。在2004年1月6日打開原告的證券賬戶,原告的股票市值已經減少了近30萬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投資人在基準日之后賣出或者仍持有證券的,其投資差額損失,以買入證券的平均價格與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準日期間,每個交易日收盤的平均價之差,乘以投資人所持有證券數量計算。”從該條司法解釋可以看出,投資者持有股票,股票的實際損失也是存在的,該司法解釋也是原告計算股票差價損失的法律依據。

  原告損失與電腦的使用是否有關系

  2003年12月12日股市開盤時,因電腦死機,原告無法委托交易,分鐘后,股票價格就已由上漲變成了下跌,原告由獲利變成了虧損。試問,在這種情況下損失與電腦的使用是否有關系?即使是被告及時為原告進行了修復(只是被告單方面講),但是時機已經錯過,虧損已成現實,誰之過?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若干規定》,《規定》對舉證責任作出了有利于中小投資者的倒置性規定。在本案中,被告沒有證據證明其提供的設備是合格的,故應推定原告的主張成立。

  原告是否應主動采用其他的委托方式

  被告為原告提供了柜臺當面委托、電話自助委托和熱鍵自助委托等三種委托方式,采用何種方式則由原告來決定。原告沒有必須全部掌握各種委托方式操作的義務,相反,被告則有協助和告之的義務。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協議書》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論采用何種委托方式,如因委托人自己的操作不當而造成損失的由委托人承擔。反過來說,如委托人采用了受托人提供的任何一種委托方式,操作正確又不存在不可抗力的因素,只是由于受托人提供的設備不能正常運轉而造成委托人損失的則應由受托人承擔。因此,原告沒有主動采用其他的委托方式不能成為被告免責的理由。

  人民法院能否判令被告更新設備

  上面已經談到,按照合同法的規定,被告應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被告違約應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因此人民法院有職責對此進行裁判。

   (作者單位:海南外經律師事物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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