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家:年金理事會法律地位需明確 | |||||||||
---|---|---|---|---|---|---|---|---|---|
http://whmsebhyy.com 2005年09月08日 07:22 第一財經日報 | |||||||||
本報記者 陳天翔 發自上海 隨著日前勞動保障部在京向29家機構負責人頒發了首批37個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資格證書,第一批企業年金管理機構資格認定工作已經塵埃落定,同時也意味著我國企業年金市場正式開始進入業務的實施階段。而日前,在“中國養老保險發展國際研討會”召開之后,本報記者卻從學界及業界聽到了一些對企業年金理事會的法律地位的質疑聲。
根據《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試行辦法》,受托人可以是企業年金理事會,也可以是符合國家規定的養老金管理公司等法人受托機構。那么,企業年金計劃是自行建立企業年金理事會來進行管理,還是交給外部專業的法人受托機構呢? 有專家提出,企業年金理事會未經政府有關部門登記,其法律主體地位沒有明確,如遇合同糾紛也難以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而且,在企業成為企業年金實際上的控制人的時候,受托人和委托人重合,就會產生缺位或者越位的風險,這種情況下委托人對受托人的監督虛化,容易出現損害企業年金利益的問題。 事實上,企業年金理事會的理事是作為自然人出現的,因違法或違規處分企業年金基金財產而導致財產損失的,對企業年金財產承擔賠償責任;而理事個人財產非常有限,況且他們也沒有財產擔保措施,所以企業年金理事作為受托人就會顯得賠償能力非常不足。而法人受托機構作為獨立法人,責任追究非常明確,且《企業年金試行辦法》對法人受托機構的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1億元)及凈資產(不低于人民幣1.5億元)都有嚴格的規定。 從專業化管理的角度來看,企業年金理事會成員的專業技能與企業年金專業化管理的需要也存在不匹配。《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試行辦法》中對于受托人的法定職責作了明確規定,而滿足這些職責就要求受托機構必須擁有具備法律、金融、信息技術等多種管理技能的專門從業人員。而企業年金理事會成員組成一般為企業內部員工,知識結構相對單一,而且通常也是兼職,在履行受托人的職責和處理企業年金基金的日常管理事務時會有局限。 新浪聲明:本版文章內容純屬作者個人觀點,僅供投資者參考,并不構成投資建議。投資者據此操作,風險自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