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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證券法修訂草案二審稿五大變動


http://whmsebhyy.com 2005年08月29日 13:45 證券日報

  秦煒

  8月27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對證券法(修訂草案)進行了第二次審議。據悉,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向常委會提交的二審稿,對修訂草案初審稿做了多處修改。

  證券衍生品種發行與交易管理需另作規定

  修訂草案第二條規定:“在中國境內,股票、公司債券和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證券衍生品種的發行和交易,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的,適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有的常委委員、部門和單位提出,證券衍生品種分為證券型(如認股權證等)和契約型(如股指期貨、期權等)兩大類,具體品種隨著證券市場發展將會不斷增加,在發行、交易及信息披露等方面有其特殊性。現行證券法規范的是傳統的股票、公司債券等,修訂草案將證券衍生品種與股票、公司債券等的現貨交易并列,其內容實際上難以適用于各種證券衍生品種。法律委員會經同財經委員會、證監會研究認為,鑒于證券衍生品種具有特殊性,為了對證券衍生品種的發行與交易作出專門規范,在目前對此缺乏實踐經驗的情況下,宜授權國務院依照本法的原則另行制定管理辦法。據此,二審稿在這一條中增加了一款,規定:“證券衍生品種發行和交易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依照本法的原則規定。”(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條第三款)

  證監會調查的強制權力有嚴格限制

  修訂草案第十章規定了國務院

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職權。有些常委委員和地方、單位提出,修訂草案增加了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管權力,特別是對違法行為實施檢查和調查的強制權力,這對加強證券市場監管是必要的,但缺乏對其行使權力的程序及監督制約措施的規定,建議予以完善。有的地方、單位提出,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屬于事業單位,法律賦予其凍結或者查封有關當事人的銀行賬戶,查閱、復制有關的通訊記錄等權力是否合適,建議再作研究。中國證監會提出,證券違法行為具有資金轉移快、調查取證難、社會危害大等特點,如果證監會沒有必要的強制查處手段,對有效打擊證券違法行為不利。法律委員會經研究認為,中國證監會作為對全國證券市場實行集中統一監督管理的機構,法律賦予其相應的權力,以提高監管效能,是必要的。同時,也有必要對其行使權力進行約束和監督。據此,二審稿對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行使權力增加規定嚴格的程序,主要是:凍結或者查封當事人的銀行賬戶,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進行檢查或者調查的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監督檢查、調查通知書;對不符合風險控制指標的證券公司,責令整改后,經驗收符合風險控制指標的,應當及時解除限制措施等。(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五十條)

  傳媒發布虛假信息誤導要承擔法律責任

  有的部門、單位提出,目前各種新聞媒體進行股評活動比較混亂,有的證券咨詢公司與媒體聯手,買斷電視臺、電臺的多個時段進行股評營銷,推介個股,有的股評人甚至與莊家串通,故意發布虛假信息,操縱股市,誤導投資者。建議對利用新聞媒體對單支

股票進行評介的行為作出禁止性規定。有的部門提出,對個股的評價、推介,有一定的市場需求,不宜一律禁止。法律委員會經研究認為,為了保護投資者的利益,對通過媒體進行股評等傳播證券信息的行為需要進行規范。凡是通過媒體發布虛假證券消息,誤導投資者,使投資者遭受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據此,二審稿在修訂草案第一百六十三條關于證券咨詢機構從業人員的行為規范中增加規定,禁止“利用傳播媒介或者通過其他方式提供、傳播虛假或者誤導投資者的信息”,并規定由此給投資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修訂草案第二次審議稿第一百七十一條)

  除可轉債外的公司債發行無須保薦

  修訂草案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發行人申請公開發行證券的,應當按照規定聘請證券公司擔任保薦機構。”有的地方、部門、單位提出,公司債券與股票不同,發行時一般該有擔保,且發行人到期還本付息,債券持有人的利益可以得到保證,沒有必要實施保薦制度。同時,向特定對象發行證券,一般不采取由證券公司承銷的方式,而是由發行人直接向特定人銷售,不涉及公眾利益,也沒有必要實施保薦制度。有的單位提出,為了提高上市公司質量,并對保薦人實行資格管理。二審稿贊成上市意見,將修訂草案關于保薦制度的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是,將修訂草案第十三條修改為:“發行人申請公開發行股票、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依法采取承銷方式的,或者公開發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行保薦制度的其他證券的,應當聘請具有保薦資格的機構擔任保薦人。”“保薦人應當遵守業務規則和行業規范,誠實守信,勤勉盡責,對發行人的申請文件和信息披露資料進行審慎核查,督導發行人規范運作。”“保薦人的資格及其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機構制定。”(修訂草案第二次審議稿第十一條)

  二是,在修訂草案第三章“證券交易”中增加一條,規定:“申請股票、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施保薦制度的其他證券上市交易,應當聘請具有保薦資格的機構擔任保薦人。”(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十九條第一款)

  被收購企業不符合上市條件的,收購人要收購小股東所持股票

  修訂草案第八十四條規定,收購要約的期限屆滿,被收購公司股權分布不符合上市條件,收購人不以終止上市交易為目的且未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九十的,限期出售其所持超過規定比例的股票。有的單位提出,一些國家的

證券法對于希望繼續保留上市公司資格的收購,規定可以采取按比例收購的方式,建議借鑒這一做法,防止收購進來又限期賣出去,既麻煩,又容易被用來操縱股市。法律委員會經研究認為,在這一條規定的情況下,實行按比例收購比較合理。據此,二審稿將這一條修改為:“收購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收購要約應當約定,被收購公司股東承諾出售的股份數額超過預定收購的股份數額的,收購人按比例進行收購。”(修訂草案第二次審議稿第八十八條第二款)同時,為了保護被收購的公司的中小股東利益,將修訂草案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合并修改為:“收購期限屆滿,被收購公司股權分布不符合上市條件的,該上市公司的股票應當在證券交易所終止上市交易;其余仍持有被收購公司股票的股東,有權向收購人以收購要約的同等條件出售其股票,收購人應當收購。”(修訂草案第二次審議稿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秦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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