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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認為:在《證券法》所規定的統一的保薦制度的背景下,由中國證監會行使保薦制度的規章制定權,以及在公開發行階段對保薦人及其保薦代表人的監管權,并無不妥。但是,在上市階段特別是公司上市后的持續保薦階段,適當賦予作為一線監管機構的證券交易所對于保薦人及其保薦代表人的監管權,將有助于改善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和行為規范,提高對保薦人及其保薦代表人的監管效率,促進證券市場的穩定和透明。例如,明確規定保薦人就持續保薦行為和上市公司重大事項對證券交易所的報告和信息披露義務,適當賦予證券交易所對保薦人持續保薦行為的詢問權、查閱相關保薦工作底稿的權力,以及建議中國證監會對相關保薦人及其保薦代表人違規行為處罰的權力等。
2、強化保薦人及其保薦代表人對上市公司的保薦職責,延長對創業板上市公司保薦期限。目前我國的保薦制度在實際運行中,更強化對公開發行階段的監管,而對公司上市后保薦職責的監管存在缺位的情況。這種現象與我國公開發行審核體制密切相關。
目前,為了貫徹建設多層次資本市場的戰略目標,我國即將推出創業板市場,與主板市場相比較,創業板市場的發行和上市條件均較主板條件低,為了保證創業板市場的穩定、秩序和透明,對創業板上市公司的后續監管勢必更加重要,而實現監管目的的重要手段就是強化創業板上市公司保薦人及其保薦代表人的保薦職責。同時,筆者建議,將對創業板市場上市公司的保薦期間從目前主板市場的兩年一期(即上市當年剩余的期間和其后兩個完整會計年度)延長至三年一期或者更長,甚至可以將保薦人的保薦作為維持上市的條件之一。
3、強化對保薦人及其保薦代表人的后續考核。我國的保薦人及其保薦代表人在注冊登記后,沒有出現中國證監會規定的法定取消資格的理由,即可以繼續從事保薦業務,不論保薦人及其保薦代表人是否實際從事保薦業務,也不考慮保薦人及其保薦代表人的業務能力。筆者認為,為了保持和提高我國保薦人及其保薦代表人的執業水平,督促保薦人完善針對保薦業務的管理制度,應當引進英國AIM市場中對于保薦人及其保薦代表人的復審程序,即中國證監會應當定期對保薦人及其保薦代表人進行發行上市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保薦業務知識和實務領域的測試,對無法通過復審的保薦代表人,中國證監會有權取消該保薦代表人的資格,并最終可能取消保薦人的資格。
4、引入市場參與者參與對保薦人的監管,同時賦予保薦人申訴權。在強化保薦人及其保薦代表人保薦職責以及后續考核的同時,中國證監會也應當引入證券市場的參與者參與對保薦人及其保薦代表人的監管,同時賦予保薦人對相關決定特別是處分決定的申訴權。例如,對保薦人及其保薦代表人的處分決定,可以賦予保薦人申訴權,并借鑒英國AIM市場設立申訴委員會,由中國證監會以外的相關市場人士組成該申訴委員會,對保薦人的申訴進行裁決。通過賦予申訴處理程序準司法的性質,提高對保薦人及其保薦代表人的監管水平。
(作者系宏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銀行部副總經理、保薦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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