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投資者提供直接保護宜從五方面入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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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6年04月26日 09:14 中國經濟時報 | |||||||||
■李季先 投資者權益能否得到切實保護,投資者在遭受侵權后是否可以有效維權,關鍵就是看投資者最終是否能學好、用好法律這柄正義之劍,并自覺地進行興利除弊。但所有這一切都是建立在法律制度健全和法律完善的基礎上,否則投資者維權就只能是“鏡中花、水中月”。
從我國當下的證券法律架構來看,盡管《公司法》和《證券法》相對于舊法做了大幅修正,中小投資者的話語權前提高,但既有的法律積弊和陳年的歷史舊制未得到及時清理,而新法也存在諸多不盡如人意處。故就證券法律現狀而言,我國仍是一個證券市場管理法占主體,對投資者提供直接保護的投資者權益保護法為輔或是次要地位的“國家本位”式證券法律架構。德勤案第一回合,投資者在法院受挫說明了這一點。 可喜的是,目前這種以“國家本位”為證券立法理念的狀況正在被以投資者保護為核心目標的立法理念所替代。在不久前國務院有關領導的講話和中國證監會向“2006年全國經濟體制改革工作會議”遞交的報告中 健全和完善資本市場法制建設,大力推動以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為核心、包括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在內的對投資者提供直接保護的基本制度的盡快建立,就被列為了今年資本市場改革的六大重點領域之一。這實際上意味著我國將在補充完善相關制度的基礎上,繼續加大對投資者直接保護力度,著手建立對中小投資者提供直接保護的長效法律機制。 對于國內的普通投資者而言,具體的證券民事賠償訴訟由于可以滿足他們“討個說法”的愿望。譬如,近來發生的“德勤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盡管該案尚未被人民法院受理,但已有投資者在暗中盤算自己是否會得到賠償,或究竟能得到多大程度賠償。作為證券市場違規行為的受害者,投資者這種想法當然無可厚非。問題在于德勤案對投資者而言,是否具有普遍的現實借鑒意義。畢竟,并不是每個上市公司所雇傭的中介機構都如德勤一樣,在被判敗訴后有實力對投資者展開賠付。就現實而言,大多數上市公司及其中介機構在遇到同樣的證券民事賠償訴訟情況下,做不到這一點。即使有些案件投資者勝訴,那么面對資不抵債的上市公司或規模極小的中介機構,投資者究竟能執行回多少財產參與賠付,人們有理由進行懷疑。正是在這個意義上,筆者認為制度建設遠較訴訟更為重要,盡管訴訟從功能上講其和制度建設也是相互促進的。 進而言之,訴訟只是針對曝光的某個上市公司問題進行糾錯、改正、問責,其解決的只是某一件事情、某一個問題。事實上難免有“頭痛醫頭、腳痛醫腳”之憾,而要防止類似的違規事件重復發生,防止類似的問題再次出現,侵犯投資者權益,就必須加強投資者保護制度建設,而不是具體的訴訟。 綜合新《公司法》和《證券法》的立法精神,并結合最近一段時間國務院、最高人民法院相關領導的講話和中國證監會在《上市公司股東大會規則》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訂)》中的所表現出來的最新立法動向,筆者認為,建立對投資者提供直接保護的基本制度主要應從以下五個方面入手: 首先,建立能夠實現投資者保護基金自我循環的長效機制。目前,中國證監會、人民銀行、財政部等單位已根據新《證券法》成立了中國自己的投資者保護基金,并開始了初步運作。但與國外不同,我國的投資者保護基金一開始就是負債而生,缺乏基本的自給能力,而且資金缺口巨大。如果不著眼長遠,即刻著手建立能夠實現基金自我循環的長效機制,則這項能夠給投資者提供直接保護的基本制度難免有中途夭折或淪為虛設的危險。 其次,完善以股東知情權、表決權、分紅權為中心的股東權保護制度。新“兩法”較全面地規定了股東的諸項權利,提高了股東的話語權。但“兩法”宣示性的權利并不意味著以股東知情權、表決權、分紅權為中心的股東權能夠得到切實保護,亟待相關規章配套。譬如,新法第二十一條關于股東知情權的規定,“發行人申請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的,在提交申請文件后,應當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預先披露有關部門申請文件”。這樣,如果國務院證券監管管理機構不盡快明確相關的上市文件披露規定,上述法律規定的股東知情權就有虛化的可能,從而難以落到實處。在這方面,剛頒布的《上市公司股東大會規則》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訂)》,就是很好的立法典范。 再次,完善投資者資金和證券安全的相關保護制度。投資者資金和證券安全是整個證券市場信用的基礎,新《證券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內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離措施,防范公司與客戶之間、不同客戶之間的利益沖突”,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證券公司的自營業務必須以自己的名義進行,不得假借他人名義或者以個人名義進行”。對此等法律規定,如果沒有相關監管部門的進一步規范,則很容易給證券公司的“擦邊球”行為,譬如交易人格上的“移花接木”以可乘之機,造成證券公司違法成本和違法受益的失衡。因而,無論是從市場信用建設的角度看,還是著眼于投資者保護,構建投資者的資金和證券安全的防護機制都是重要且必須的。 第四,細化公司高管的誠信義務和民事責任制度。我國過去對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誠信義務和民事責任規定不足。新《證券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盡管已對董事、監事等高管人員做了相當程度的誠信義務和民事連帶責任規定,但仍過于籠統。缺少甄別公司高管不履行誠信義務的標準性參照意見,這就加大了投資者追究違規公司高管民事責任的難度,使“兩法”確立的給投資者提供直接保護的“高管誠信義務和民事責任追究制度”難以落到實處。 第五,以民事賠償責任為核心,盡快構建股東代表訴訟等一整套證券民事司法賠償制度。證券民事賠償制度是給投資者提供直接法律保護的核心制度,我國此前只有關于虛假陳述的受害投資者有權提出侵權賠償之訴的規定,新“兩法”和最近頒發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版)》補充和完善了內幕交易、操縱市場、欺詐客戶等證券違法民事賠償制度,并對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做了原則規定,值得稱道。但從根本上說,這項制度至今還是粗疏難行的。為了促使該制度盡快建立,鑒于法院在證券民事賠償之訴中的核心地位,在中國證監會確定技術標準的情況下,而由最高人民法院盡快出臺相關的審判司法解釋,應該是構建證券民事賠償制度的可行思路。 (作者單位:北京市賽德天勤律師事務所) 新浪聲明:本版文章內容純屬作者個人觀點,僅供投資者參考,并不構成投資建議。投資者據此操作,風險自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