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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監會準司法權悖論 該如何行使


http://whmsebhyy.com 2005年10月15日 12:21 21世紀經濟報道

  文/高志凱

  現行《證券法》規定,證監會有權向司法機關申請凍結有關資金賬戶和證券賬戶,而《證券法》修改稿規定,經證監會主要負責人批準,證監會可以凍結或查封有關資金賬戶、證券賬戶和銀行賬戶。這實際上是賦予了證監會所謂的“準司法權”。支持該修改方案的人士認為,證券違法行為具有資金轉移快、調查取證難、社會危害大等特點。此外,美國證券
交易委員會(“美國SEC”)也擁有這種“準司法權”,并聲稱其他很多國家和地區的證監會都擁有這樣的“準司法權”。

  由于種種原因,我國“司法權”的定義或含糊不清,或模棱兩可,或概念混雜,或與國際慣例相互抵觸,準確含義難以確定。

  有鑒于此,考慮到法制工作與日俱增的重要性,筆者謹建議在中文里創造“衡法權”這個新名詞,用以特指法院和法官的審判權和其他相應的權力,同西方發達國家的“Judicial Power”相互對應。“衡”取意于“衡量”;“法”指法律;“衡法”特指法院和法官用法律為衡量的準繩,通過法定程序和手段,審理厘定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和權益,做出有法律約束力的判決;“衡法權”特指法院和法官特有的衡法權和其他相應的權力。“衡法”象征著法院和法官的公平正義,而“審”和“判”則是衡法的手段。同“司法”中的“司”字相比,“衡法”中的“衡”字能夠更加準確地表述法院和法官的主要職責和工作特征。

  這樣,在我國最高國家權力機關人民代表大會(即“立法機關”)之下,就有“衡法機關”(即法院)和“檢察機關”(即檢察院),在國務院之下,就有“司法機關”(即司法部)和各“執法機關”(包括公安、武警、海關、稅務、邊防等機關)。這種稱謂上的創新和調整,將有利于澄清我國目前法制概念方面的混淆,有利于我國同國際接軌,有利于我國進一步改革開放與和平發展。

  按照“衡法權”這一稱謂,《證券法》修改稿給我國證監會賦予的“準司法權”應該被重新定義為“準衡法權”才是。由于不少人聲稱美國SEC擁有“準衡法權”,并以此作為賦予我國證監會“準衡法權”的理由之一,因此有必要分析一下美國SEC到底有沒有“準衡法權”?如果有,又是如何行使的?

  美國SEC如何行使“準衡法權”

  美國SEC是美國聯邦政府的一部分,屬于行政機關,只能行使行政、執法、監督職責,同“衡法機關”是相互獨立的,因此沒有“衡法權”。

  美國SEC通過四大部門行使職責:公司融資部、市場管理部、投資管理部和稽查部。但是,我國國內很少有人知道,美國SEC還設有一個叫做“行政法法官辦公室”的機構,它雖然設在SEC之內,但卻保持自身的獨立,嚴格地說它不屬于行政部門,而是像嵌入在美國SEC這個行政機關內部的一個“衡法”機關。由于“行政法法官辦公室”的“衡法”程序比正規法院的庭審程序略微簡單,因此稱它為擁有“準衡法權”并不為過。但是,與其說是美國SEC擁有“準衡法權”,不如說美國SEC內部保持自身獨立的“行政法法官辦公室”擁有“準衡法權”。這一區別看似細微,但是十分重要,對我國《證券法》的修改也有很重要的借鑒作用。

  美國SEC稽查部的工作主要分成“調查”(Investigation)和“提出指控”File charges兩個階段。

  “調查”工作不對外公開,是美國SEC行使職責的重要組成部分,稽查官員可以通過多種手段,收集各種資料,掌握大量信息,為“提出指控”做好充分的準備工作。SEC的“調查”又分成“非正式調查”和“正式調查”兩個階段。在“非正式調查”階段,SEC稽查官員往往根據舉報、媒體報道、股價異常波動等因素,開展非正式偵查,不必事先得到SEC的正式調查指令,也不必通知被調查對象。稽查官員可以面見證人,檢查有關文件和交易資料等等。

  在“非正式調查”階段,稽查官員通常必須依靠被調查公司和人員的自愿合作,稽查官員沒有權力強迫證人出具證詞證據,證人也有權利拒絕合作。但在這一階段,證人往往愿意合作,因為如果合作良好,SEC可以酌情處理,不一定進入“正式調查”階段;如果拒不合作,稽查官員可能會得出結論必須強迫證人出具證詞證據才能完成調查,這樣一來,SEC反而可能進行“正式調查”。

  與“非正式調查”不同,稽查官員必須首先得到SEC的正式授權,才能開始進行正式調查。SEC可以向稽查官員頒發正式調查指令,授予他們廣泛的調查權力,包括可以要求證人發誓,可以向證人發出傳票,強迫證人出具證詞、證據、文件、賬目等等。在這一階段,SEC稽查官員也會正式通知被調查公司或個人,他們將向SEC提出申請,以獲得批準正式提出“指控”。調查完畢之后,稽查官員必須向SEC提交調查報告,由SEC審核。SEC審核之后,如果決定提出“指控”,就可以授權稽查官員在聯邦法院提出指控,或者向SEC的“行政法法官”提出指控。

  如果SEC直接向聯邦法院提出指控,那就正式進入“衡法”程序,由法院直接行使“衡法權”。如果SEC認為指控比較嚴重,要求的制裁比較嚴厲,通常會直接向聯邦法院提出指控,因為聯邦法院的判決可以包括各種禁令;命令進行審計;各種罰款;命令吐出非法所得;禁止擔任公司董事或高層管理人員;等等。

  如果SEC的稽查官員向SEC的“行政法法官”提出指控,通常被告都是持有SEC頒發牌照的公司或個人,例如財務顧問、經紀商等等。在分析SEC的“行政法法官”“衡法”時,以下幾點十分重要。(1)“行政法法官”是獨立的法官,不是行政官員。(2)在保持獨立的“行政法法官”面前,SEC的稽查官員作為原告,同作為被告的被指控人員和公司地位是平等的。(3)“行政法法官”必須在全美國若干個指定地點舉行公開聽證會,聽取原告和被告各自的事實陳述和法律要求。(4)公開聽證會所依照的程序同法院的庭審程序大同小異,只是沒有陪審團參加。(5)“行政法法官”的各項權力如同在法院進行庭審的法官的權力。(6)公開聽證會結束后,“行政法法官”可以做出初步判決,包括事實陳述、法律結論和判決。這同庭審法官的判決也大同小異。(7)判決內容可以包括:制裁;勒令停止違法行為;暫停或吊銷執照;譴責;禁入;罰款;吐出非法所得等等。所有判決內容都必須公開。(8)初步判決之后,原告和被告都有權向SEC提出上訴,SEC有權維持原判、推翻原判、修改原判,或要求重審。(9)被告若對SEC的決定不服,有權向美國聯邦上訴法院提出上訴。

  必須指出,對被告的資金和賬戶進行限制、凍結或者查封,必須有法院法官的判令才能執行,但是法院法官不必等到庭審結束時才頒布這種判令,而是可以應SEC的緊急請求,迅速頒布這種判令,包括臨時限制令、臨時凍結令、臨時禁令,等等。例如,美國2002年《薩班尼斯-奧克斯萊法》授權美國SEC在特定情況下,可以向美國聯邦地區法院提出請求,請求法院向公開交易的證券的發行商發出臨時命令,命令發行商將某些款項置入由法院監督的專管賬戶之中。但是《薩班尼斯-奧克斯萊法》對如何提出請求、通知、聽證、時間、生效、延長、利息等等都有明確規定,操作性很強。

  綜上所述,不難看出,SEC的稽查官員,甚至SEC本身并沒有權力一方面當原告,一方面當法官。雖然“行政法法官”是嵌入在SEC內部,但是“行政法法官”的身份以及他的“衡法”工作都是獨立的。

  “準衡法權”不可取

  綜觀美國和其他發達國家和地區的證券法,都為監管機關的調查取證工作提供一切便利、支持和保障,使其能夠迅速有效地獲取必要的證詞、證據、信息和資料。

  拿我國香港特區的證券法為例,在證監會的調查過程中,(1)如果被調查人無合理辯解而不交出有關記錄或文件,不提供有關解釋或進一步詳情,不進行面見,不回答有關問題等等,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萬元及監禁1年;或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2)如果被調查人交出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記錄或文件;或提供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解釋或進一步詳情;或在回答有關提問時,說出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話語;或在回答有關書面問題時,作出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且知道有關內容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罔顧有關內容是否屬虛假或具誤導性,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萬元及監禁2年;或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如果被調查人意圖詐騙而沒有作出有關作為;或交出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記錄或文件;或提供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解釋或進一步詳情;或在回答有關提問時,說出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話語;或在回答有關書面部門問題時,作出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或如屬法團的高級人員或雇員,意圖詐騙而致使或容許該法團沒有有關作為;或交出屬虛假或具誤導性記錄或文件;或提供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解釋或進一步詳情;或在回答有關提問時,說出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話語;或在回答有關書面問題時,作出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萬元及監禁7年;或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很明顯,這些準確無誤的法律條文規定,為我國香港證監會的調查取證工作提供了強有力的武器,也為日后的“衡法”工作提供了極大的方便。相比之下,我國《證券法》修改稿在這方面顯得蒼白無力,而證監會不經任何獨立“衡法”程序就可以單方面凍結或查封賬戶的權力,則有可能演變成取代必要的調查取證。在沒有任何有效制衡的前提下,單方面凍結或查封賬戶的權力有可能演變成對被調查方的要挾。這樣反而會加重惡性循環,使原本十分重要的調查取證工作更加難以展開。

  證監會提出的證券違法行為具有“資金轉移快、調查取證難、社會危害大”三大特點,其實第一和第三個特點具有普遍性,并不是我國資本市場特有的特點,不能構成讓監管機關又當原告又當法官的充足理由。第二個特點目前在我國十分明顯,但是正確的對策應該是修改《證券法》,大力加強證監會的調查取證工作,大力提高調查取證的便利和效率,而不應該用凍結或查封賬戶這種高壓手段,來取代必要的調查取證工作。有鑒于證監會最近為了解決未流通股的流通問題,在沒有充足法律根據的前提下,竟然長時間停止我國整個資本市場的新股發行和再融資功能,而且至今還不明示何時才會予以恢復,如果再賦予它“準衡法權”,讓它又當原告又當法官,前景不容樂觀。

  我們千萬不要忘記,資本市場是市場經濟的最高表現形式。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正在迅猛發展,我國在各方面同國際接軌、達到國際標準的速度也十分迅猛。雖然我國資本市場還有諸多問題亟待解決,但是我們一定要充滿信心,《證券法》的修改一定要趕上時代的步伐。讓證監會又當原告,又當法官,肯定是弊大于利。這種修改與其說是進步,不如說是倒退。

  筆者建議,《證券法》的修改,應著眼于大力加強證監會的調查取證工作,大力提高其調查取證的效率,并為其提供一切便利、支持和保障,使其能夠迅速有效地獲取必要的證詞、證據、信息和資料,從而能夠有效地發揮資本市場的監督管理作用。

  同時,《證券法》的修改應該強調加強證監會同法院的合作,可以考慮指定若干家特定的法院專門辦理證監會提出的有關《證券法》的案子,也可以考慮在證監會內部設立特別法庭,由合格的法官組成,專門辦理證監會提出的有關《證券法》的案子。

  另外,《證券法》的修改也應該強調加強證監會同公安機關的合作,應該強調任何惡意違反《證券法》的行為,都構成刑事責任,公安機關有權予以追究。此外,《證券法》修改稿的目錄順序應該調整,應該把“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放在前面,緊靠在第一章《總則》之后,并應該開宗明義,明確規定證監會的監管理念、目標和職責。最后,《證券法》修改稿應該強調“投資者教育”應該是證監會的一大職責,證監會應該不遺余力予以貫徹。

  (作者系耶魯法學院法學博士,中國國際文化交流中心理事,曾擔任香港證券暨期貨監察委員會第二任中國事務顧問,擁有美國紐約州注冊律師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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