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公司立法 打破公司僵局 | |||||||||
---|---|---|---|---|---|---|---|---|---|
http://whmsebhyy.com 2005年09月28日 16:37 證券時報 | |||||||||
宋一欣 曾經幾時,在證券市場中,常常可以耳聞上市公司股東之間發生糾紛、使公司經營管理陷入僵局的事件,在事件中某些地方司法機關也參與其間,一個股東大會上甚至出現幾個法院的查封裁定,或者兩個股東同時就一個問題分別通過決議并到一家法院起訴,或者第二、三大股東自行召開股東大會并把第一、四大股東排除在外,或者查封公司辦公區域和爭
究其原因,主要是公司運營過程中發生糾紛、無法調解時,現行公司法及其相關行政規章中沒有對公司僵局問題作出規定,法律上存在空白,因而在實踐中無法操作,發生問題時各方當事人無法可依、無所適從。問題基礎是公司經營中的“資本多數決定原則”,公司股東表決權與選出的董事人數呈對等化特征,問題的發生是公司股東或管理層基于利益產生的無法調和的決策糾紛。 公司僵局,實際上是對公司在運行過程中股東之間、股東與管理層之間、管理層之間發生激烈沖突,導致公司運行機制失靈,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和監事會等各個機構無法正常運行、履行職責,公司處于癱瘓狀態、無法形成有效的經營決策的一種描述。發生公司僵局后,現行法律缺乏相應的救濟措施,《公司法》第三十五條對股份轉讓作出了規定,但沒有提及強制股東相互轉讓、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股東代表訴訟等方面的規定,立法上的缺陷導致司法實踐的謹慎,也導致當事人無法主張權利、相應的司法保護不力。 因此,筆者建議,在現行《公司法》修改進程中,應當加入公司僵局及其解決的有關規定,而且應當細化,不應導致被濫用或缺乏操作性。具體建議如下:(1)建立強制股東相互轉讓或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制度,即在發生公司僵局時,允許股東之間就解決公司僵局達成協議,無法達成協議的,可以允許相關股東提出公司解散之訴,或者要求將其所持有的股份強制轉讓給對方,或者異議股東有權要求對方行使股份的回購請求權;(2)建立一人公司制度,即如果這種強制轉讓或回購請求權實施導致公司變成只有股東一人,那么公司應當改為一人公司:(3)建立公司僵局管理人制度,即發生公司僵局后,應當建立公司僵局管理人(由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指定),使公司保持最低狀態的運行,以免侵犯債權人、其他股東和職工的權益,也為公司解散提供條件,管理人也由此變成清算人;(4)建立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當發生了股權確認糾紛時,可以提起股權確認之訴,當股東之間發生內部事務糾紛時,可以建立強制股東相互轉讓之訴和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之訴,當發生債務糾紛而公司管理層行使不力時,可以提起股東代表訴訟;(5)在行使公司僵局解決方案時,也應當防止公司僵局條款被濫用,因此有必要規定“用盡救濟手段和條件原則”,或替只有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總股本的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時,方可提起公司僵局訴訟。 (作者單位:上海新望聞達律師事務所) 新浪聲明:本版文章內容純屬作者個人觀點,僅供投資者參考,并不構成投資建議。投資者據此操作,風險自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