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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報記者 蔣云翔
“金融業務都是嚴格的持牌經營,只要在內地沒有業務牌照而在內地銷售金融產品,應當就屬于違規的。”同一源律師事務所合伙人李力表示。
事實上,2006年頒布實施的《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非法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的”,要給予處罰。
李力認為,境外銀行派業務人員到內地來向中國內地公民銷售金融產品,并且合同簽訂地是內地,而訂立合同的銀行一方落款為“××銀行香港分行”,這一銷售行為顯然沒有得到銀監會的批準。這些要素都構成了“非法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
如果這一行為構成了“非法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外資銀行管理條例》規定銀監會可以對這些銀行進行處罰。
首先,銀監會要對非法業務活動進行取締,并自被取締之日起5年內,銀監會不受理該當事人設立外資銀行的申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銀監會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
《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還規定,外資銀行分行及其分支機構的民事責任由其總行承擔。
2007年,星展銀行、荷蘭銀行均已在內地成立了法人子銀行。值得關注的是,星展銀行還利用境內的網絡,要求薛女士補充保證金。
今年2月份薛女士在星展銀行香港的保證金不足時,星展銀行曾要求薛女士在內地的星展銀行存入人民幣作為抵押。
薛女士提供了一封來自星展銀行的郵件。這份2月25日發出的郵件的標題是《保證金不足的行動計劃(Margin Shortfall Action Plan)》,要求薛女士采取四條措施來增加保證金,包括出售共同基金,抵押San-Hot賬戶中的加拿大元,在內地開立人民幣賬戶作為抵押,抵押內地的股票資產。
最終,薛女士以其他人的名義在星展銀行內地存入 500萬人民幣,但薛女士并沒有在將這筆存款用作抵押的協議上簽字。
李先生和薛女士希望在內地對有關銀行進行訴訟,但他們遇到的一個問題是,在與銀行簽訂合同時,銀行都在合同條款中規定,一旦發生糾紛要到香港法院解決。李力表示,根據內地《合同法》的精神,只要簽訂合同的行為違反了有關法律規定,則合同是無效的。
就境外銀行到內地對內地公民銷售金融產品是否屬于“非法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記者發函至銀監會進行咨詢。但至截稿時止,銀監會還未進行回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