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产 亚洲 小说图片,337p人体粉嫩胞高清视频,久久精品国产72国产精,国产乱理伦片在线观看

新浪財經

跨國收養方面保護兒童及合作公約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5月19日 23:17 新浪公益

  中國網

  本公約簽字國,

  認識到為了兒童人格的完整和協調發展,兒童應在一個充滿幸福、慈愛和理解的家庭環境中成長,

  呼吁每一國家應采取適當措施以使兒童能夠持續地得到其出生家庭的照顧,并將此作為優先考慮事項,

  認識到跨國收養可為在其原住國不能找到適當家庭的兒童提供永久家庭的優勢,

  確認有必要采取措施,確保跨國收養的實施符合兒童最佳利益并尊重其基本權利,防止誘拐、出賣和販賣兒童,

  希望為此制定共同規則,并顧及國際文件,尤其是1989年11月20日的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以及聯合國《關于兒童保護及福利、特別是國內和國際寄養和收養辦法的社會和法律原則宣言》(1986年12月3日的第41/85號大會決議)中體現的原則,

  茲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章 公約的范圍

  第一條

  本公約的宗旨為:

  (一)制定保障措施,確保跨國收養的實施符合兒童最佳利益和尊重國際法所承認的兒童的基本權利;

  (二)在締約國之間建立合作制度,確保上述保障措施得到遵守,以防止誘拐、出賣和販賣兒童;

  (三)確保根據本公約所進行的收養得到締約國承認。

  第二條

  一、本公約適用于慣常居住在一締約國(原住國)的兒童在該國被慣常居住在另一締約國(收養國)的夫妻或個人收養以后,或者為在原住國或收養國進行此收養的目的,已經、正在或將要被移送到收養國的案件。

  二、本公約僅適用于產生永久的父母子女關系的收養。

  第三條

  如果在兒童年滿18歲時,第十七條第(三)項提及的同意仍未作出,則本公約停止適用。

  第二章 跨國收養的要件

  第四條

  原住國的主管機關只有在確認符合下列條件的情況下,才能進行本公約范圍內的收養:

  (一)確認該兒童適于被收養;

  (二)在充分考慮了在原住國內安置該兒童的可能性后,確認跨國收養符合兒童的最佳利益;

  (三)確保:

  1.已與須經其同意方可進行收養的個人、機構和機關,進行了必要的協商,且上述個人、機構和機關已被適當告知其同意收養的后果,特別是收養是否終止兒童與其出生家庭的法律關系;

  2.上述個人、機構和機關已經自主地按符合要求的法律形式表示了同意,該項同意應以書面方式作出或經書面證明;

  3.該項同意不是因給付了任何形式的報酬或補償而獲得,且沒有被撤回;

  4.在要求征得母親同意的情況下,該項同意是在兒童出生后作出;

  (四)考慮到兒童年齡和成熟程度,確保:

  1.在要求征得兒童同意的情況下,已與該兒童商議并適當告知其收養的后果和其同意收養的后果;

  2.兒童的愿望和意見已給予考慮;

  3.在要求征得兒童同意的情況下,兒童已自主地按符合要求的法律形式表示了同意,該項同意應以書面形式作出或經書面證明;

  4.此項同意不是因給付了任何形式的報酬或補償而獲得。

  第五條

  收養國的主管機關只有在符合下列條件的情況下,才能進行本公約范圍內的收養:

  (一)確認預期養父母符合條件并適于收養兒童;

  (二)確保已與預期養父母協商;

  (三)確認該兒童已經或將要被批準進入該國并長期居住。

  第三章 中央機關和委任機構

  第六條

  一、每一締約國應指定一個中央機關,負責履行本公約賦予該機關的職責。

  二、聯邦國家,具有一個以上法律制度的國家,或擁有自治領土單位的國家,可以指定一個以上中央機關,并指明他們職權所及的領土或人員范圍。當一國指定了一個以上中央機關時,應指定一個在任何情況下均可與其聯系的中央機關,并由其向國內適當的中央機關轉遞有關信息。

  第七條

  一、中央機關應相互合作,并促進各自國家主管機關之間的合作,以保護兒童和實現本公約的其他宗旨。

  二、中央機關應直接采取一切適當措施,以便:

  (一)提供各自國家有關收養法律的資料以及其他一般資料,如統計數字、標準格式等;

  (二)就本公約的執行情況經常互通信息,并盡力消除實施公約的任何障礙。

  第八條

  中央機關應當直接或通過公共機關采取一切適當措施,防止與收養有關的不適當的金錢或其他收益,并阻止違背本公約宗旨的一切活動。

  第九條

  中央機關應當直接或通過公共機關或在本國受到適當委任的其他機構,采取一切適當措施,特別是:

  (一)收集、保存和交換完成收養所必需的有關兒童和預期養父母情況的資料;

  (二)便利、跟進和加快收養的程序,以便實現收養;

  (三)推進各自國家的收養咨詢和收養后服務的發展;

  (四)相互提供關于跨國收養經驗的綜合性評估報告;

  (五)在本國法律允許的情況下,對其他中央機關或公共機關關于提供某項具體收養資料的正當請求作出答復。

  第十條

  委任只能賦予能夠證明其有能力適當履行所交托的工作的機構,并由該機構保有這種資格。

  第十一條

  受委任機構應當:

  (一)只能按照委任國主管機關所確定的條件和限制范圍,追求非營利目標;

  (二)由道德標準合格和在跨國收養領域受過培訓或有過經驗而能勝任其工作的人員指導,并配備此類人員;

  (三)接受該國主管機關對其組成、業務和財務情況的監督。

  第十二條

  一締約國的受委任機構只有在兩國主管機關授權的情況下,才可以在另一締約國活動。

  第十三條

  每一締約國應將其所指定的中央機關,必要時將他們的職權范圍,以及委任機構的名稱和地址通知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常設局。

  第四章跨國收養的程序要件

  第十四條

  慣常居住在一締約國的人,如希望收養慣常居住在另一締約國的兒童,應向自己慣常居住國的中央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

  一、如果收養國中央機關認為申請人符合條件并適宜收養,則應準備一份報告,內容包括申請人身份,其收養的合格性和適當性,其背景、家庭史和病史、社會環境、收養原因、負擔跨國收養的能力以及他們適合照顧的兒童的特點。

  二、收養國的中央機關應將此報告轉交原住國的中央機關。

  第十六條

  一、如果原住國中央機關認為該兒童可被收養,則應:

  (一)準備一份報告,內容包括該兒童的身份、可被收養性、背景、社會環境、家庭史和包括兒童家庭成員在內的病史及兒童的任何特殊需要;

  (二)充分考慮兒童的成長和其種族、宗教及文化背景;

  (三)確保已經取得第四條規定的同意;

  (四)以有關報告特別是關于兒童和預期養父母情況的報告為基礎,確認所計劃的安置是否符合該兒童的最佳利益。

  二、原住國中央機關應向收養國中央機關轉交關于兒童的報告,證明已經取得必需的同意和說明作出該項安置決定的原因。如果兒童父母的身份在原住國不能公開,則應注意不泄露該父母的身份。

  第十七條

  原住國將兒童托付給預期養父母的任何決定,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能作出:

  (一)原住國中央機關已經確認預期養父母同意這種安置;

  (二)收養國中央機關同意該決定,如果收養國法律或原住國中央機關要求此項同意;

  (三)兩國的中央機關都同意進行收養;

  (四)已根據第五條的規定,確認預期養父母條件合格并適于收養,和確認該兒童已經或將被批準進入收養國并長期居住。

  第十八條

  兩國中央機關都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兒童獲準離開原住國,進入收養國并長期居住。

  第十九條

  一、只有在滿足第十七條要求的情況下,才能將兒童移送往收養國。

  二、兩國的中央機關應當確保此種移送在安全和適當的環境下進行,如有可能,由養父母或預期養父母陪同。

  三、如果對兒童的移送沒有成行,應將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所指的報告退還給發出報告的機關。

  第二十條

  中央機關應就收養程序和完成收養程序的措施經常互通信息。如果有適應期的要求,應互相交換關于安置的進展情況的信息。

  第二十一條

  一、在兒童被送到收養國后才開始收養的情況下,收養國中央機關如果認為繼續將兒童安置給該預期養父母不符合該兒童的最佳利益,則應采取必要措施保護該兒童,特別是:

  (一)使該兒童脫離該預期養父母,并安排臨時性照顧;

  (二)與原住國中央機關協商,以便毫不延遲地為收養之目的重新安置該兒童,在不適宜這樣做的情況下,應安排替代性的長期照顧;收養只有在原住國中央機關得到有關新的預期養父母情況的適當通報后才能進行;

  (三)在符合兒童利益的條件下,作為最后措施,安排將兒童送回原住國。

  二、特別是考慮到兒童的年齡和成熟程度,在根據本條采取措施時應與其協商,必要時應得到他們的同意。

  第二十二條

  一、在該國法律準許的范圍內,第三章提到的公共機關或受委任機構可履行本章所述的中央機關的職能。

  二、任一締約國可向本公約保存機關聲明,在該國法律準許的范圍內并在其主管機關的監督下,可由該國符合下列條件的機構或個人履行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中央機關的職能:

  (一)符合該國對誠實、專業能力、經驗和責任感等方面的要求;

  (二)道德標準合格和因在跨國收養領域受過培訓或有過經驗而能勝任其工作。

  三、根據本條第二款規定作出聲明的締約國應將這些機構或個人的名稱和地址通知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常設局。

  四、任一締約國可向本公約保存機關聲明,只有有關中央機關的職能已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得到履行的情況下,才能開始收養慣常居住在其領土上的兒童。

  五、無論是否根據本條第二款作出聲明,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中所指的報告在任何情況下均應由中央機關或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機關或機構負責準備。

  第五章 收養的承認及效力

  第二十三條

  一、經收養發生國主管機關證明的根據本公約所進行的收養,其他締約國應依法給予承認。該證明應指明按照第十七條第(三)項達成協議的中央機關及達成協議的時間。

  二、每一締約國應在簽署、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本公約時,將本國有權出具該證明的機關名稱和職能以及任何對該指定機關的修改通知公約保存機關。

  第二十四條

  只有當對一項收養的承認明顯違反一締約國考慮到兒童最佳利益在內的公共政策時,該國才能拒絕承認。

  第二十五條

  任一締約國可向公約保存機關聲明,該國沒有義務承認根據本公約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所達成的協議而進行的收養。

  第二十六條

  一、對收養的承認包括:

  (一)兒童與其養父母之間法律上的父母子女關系;

  (二)養父母對兒童的父母責任;

  (三)兒童與其父親或母親之間先前存在的法律關系的終止,如果在發生收養的締約國收養具有此種效力。

  二、如果收養終止先前存在的法律上的父母子女關系,在收養國及承認該收養的任何其他締約國,該兒童應與各該國內具有同樣效力的被收養兒童享有同等的權利。

  三、前款規定不妨礙承認收養的締約國適用其現行有效的對兒童更為有利的規定。

 [1] [2] [下一頁]

【 新浪財經吧 】
 發表評論 _COUNT_條
Powered By Google
不支持Flash
·《對話城市》直播中國 ·新浪特許頻道免責公告 ·誠招合作伙伴 ·企業郵箱暢通無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