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認清標的利益再投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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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5年10月31日 10:16 金羊網-民營經濟報 | |||||||||
CFR合同一般適用于港口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若賣方處在內陸地區,則需要將貨物從工廠運至沿海港口,而此間所有的風險由賣方承擔。如果在合同規定的裝運港和規定的期限內,賣方將貨物裝上船,并及時通知買方,貨物越過船舷,其風險和貨物所有權(象征性)即從賣方轉移至買方。因此,在此案例中,貨損發生在貨物從工廠運至裝運港途中,法律責任應屬于賣方。買方卻為此段路的貨運投了保,不僅多花了冤枉錢,而且保險合同也是無效的。因此,企業在投保時,應認清自己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具法律承認的利益再投保。
案情簡介 2000年3月,香港某有限公司(買方)與湖南某紡織品公司(賣方)簽訂了一份對口合同,內容如下:標的和價格:由買方提供布料6噸,金額CIF廣州USD45000;由賣方提供80000條全棉針織男褲,金額CFR荷蘭鹿特丹USD70000;裝運口岸與目的地:(成品)廣州———香港———荷蘭;交貨期:2000年5月底前。2000年5月20日,賣方委托的生產廠家將300箱貨物裝上卡車運至廣州裝船,由于駕駛員過失,卡車翻入河中,致使貨物落水打濕,使其中100箱成為次品。該紡織品公司與事故地公安局出具證明證實了上述貨損事實。2001年1月,香港買方公司申請某保險公司廣東分公司對貨物進行檢驗,并出具商檢報告。保險公司于2001年10月正式向買方公司理賠22萬港元,從而取得代位求償權。從2002年4月起,保險公司數十次向紡織品公司索賠未果,于2005年6月向法院起訴。本案貨損究竟應該由誰負責? 律師評析 這是一個典型的“糊涂案件”,它的糊涂之處在于湖南賣方選擇了一個對自己不是那么有利的價格術語,它更糊涂的地方在于保險公司對自己根本無需賠償的損失作出了賠償,而且還為了行使代位求償權而告錯了對象,成了這場官司的“冤大頭”。 貨損風險應由賣方承擔 買賣雙方簽訂的對口合同對貨物的交貨條件CFR(即成本加運費)方式,適用于港口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湖南作為內陸省份,若要交貨必須要把貨物運到沿海港口裝船,貨物從工廠到裝運港期間的風險應由賣方也即被告承擔。根據國際商會《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INCOTERM2000),CFR價格術語是屬于裝運港交貨價!百u方負責租船訂艙,支付到指定目的港的運費,并在合同規定的裝運港和規定的期限內,將貨物裝上船,并及時通知買方;貨物越過船舷,其風險和貨物所有權(象征性)即從賣方轉移至買方;而買方則負責辦理從裝運港至目的地的貨運保險,并支付保險費。”這意味著,CFR條件交貨地點在裝運港船上,風險自貨物在裝運港越過船舷時起轉移,因此貨物于海洋運輸途中損壞或滅失由買方負責。本案中貨損發生在交貨前,其風險應由湖南賣方承擔。損失雖是由于生產廠家所致,但在賣方承擔風險的責任期間所發生的貨損均應由賣方對外負責再由賣方向有關責任人追償。從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本案湖南賣方同意對貨物選用CFR貿易條件,對其有不利之處。因為它必須承擔將貨物從工廠運至裝運港口期間的風險,即使在其他內陸河港口裝船,除非是有權經營國際間運輸的船舶,賣方將無法取得提單而只能取得適用于沿海與內河運輸的運單,從法律上講,賣方未完成交貨任務。我國的外貿企業在遇到類似情況時應引起注意。 保險公司無須承擔賠償責任 按CFR價格條件成交時,需要特別注意的是有關裝船通知的問題,在這一價格條件下,由賣方租船訂艙,而由買方保險,如賣方不及時發出裝船通知,則買方就無法及時辦理運輸保險手續,甚至可能發生漏保情況。如有疏忽,致使買方未能投保,則賣方必須就貨物在運輸途中的風險向買方承擔賠償責任。根據該價格條件,貨物在越過船舷之前,其所有權及風險屬于賣方,不論貨物是在工廠還是在裝運港碼頭的倉庫;而只要貨物還沒有裝船,賣方還沒有發出已裝船通知,買方就無法辦理運輸保險。我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痹诒景钢,貨物在越過船舷之前,買方既不享有貨物的所有權,也不承擔貨物損壞或者滅失的風險,因而對貨物是不具有任何保險利益的,也就不能對該批貨物向保險公司投保。香港買方就貨物內陸運輸途中的風險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公司無須對本案的貨損承擔賠償責任。 買方無權向保險公司索賠 在本案中,保險公司根據買方申請對貨物進行了保險,保險公司承諾的保險責任從湖南啟運地倉庫起算,一直到荷蘭鹿特丹的卸貨地倉庫。根據CFR術語,貨物從啟運地至越過裝運船船舷之前這段路中,貨物的風險和責任應該是賣方的,但是,買方一旦投保以后,只要貨損發生在承保范圍之內,買方就可以得到賠償。這就會產生矛盾:第一,以CFR價格術語成交時,買方在投保時所交付的保費中也包括了風險和責任都不屬于自己的這一段路的風險,這顯然對買方是不合理。既然這一段路的風險和責任是屬于賣方的,那就應該由賣方去買保險,是賣方與有關責任人之間的事情,與買方無關。第二,在CFR價格條件下,買方只有在接到賣方的已裝船通知后才辦理運輸保險手續,該案中貨物既然沒有裝船,買方就不可能買保險,買方也就不能向保險公司要求損失賠償,保險公司也不能取得代位求償權,因此,案例中的買方貨從一開始買方無權要求損失賠償,保險公司也不能向賣方索賠,其貨損仍然是賣方與有關責任人之間的事情。綜上所述,在目前的狀況中,最大的輸家是保險公司,它正在為其職員的業務不熟悉而付出代價。但其實,只要保險公司思路正確,它的損失也是可以追回的,因為保險公司與香港買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中有關貨物內陸運輸風險的部分是無效的,保險公司可以要求其返還已支付的賠償,它只需將相應的已收取的保費退還給買方即可。香港買方的損失,可以根據合同條款追究湖南賣方的違約責任而獲得補償。貨物損失最終應由湖南賣方承擔,當然它有權追究最終責任人即貨物的生產廠家的責任。黃贊榮(作者系廣東經綸律師事務所律師)(子琦/編制)(來源:金羊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