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與朱某、姚某議定,準備用朱某、姚某單位的公款炒股牟利。姚某遂將下屬一運貿公司的公款100萬元以貨款名義匯至王某的私人公司賬上,并由王某具體操作炒股。案發后,公款虧損54萬余元。
按規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數額較大、超過
3個月未還。而王某并非國家工作人員,但法院終審卻以挪用公款罪,判處其有期徒刑3年6個月。
盡管王某并非國家工作人員,但他確己構成挪用公款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若干問題的解答》第6條規定:“在挪用公款給其他個人使用的案件中,使用人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者參與策劃取得挪用款的,是共同犯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也明確指出:“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使用人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者參與策劃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處罰。”
在這里,對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主體,并沒有規定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也就是說,單個的犯罪主體應是國家工作人員,對共同犯罪,則只要具有共謀、指使或者參與策劃行為之一,即構成該罪。
“共謀”通常是指二人以上共同謀議實行犯罪的行為。本案中,王某與朱某、姚某議定,用朱某、姚某單位的公款炒股牟利,明顯屬于共同謀議。100萬元公款已匯至王某的私人公司賬上,并由王某具體操作炒股,王應為100萬元挪用款的實際使用人,且數額巨大,應以挪用公款罪共犯論處。(來源:經濟參考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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