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草案》放棄了我國現行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和“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區分,使用“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地役權”新的分類與土地有關的關于土地使用權的新分類。但是對農村非農用地的土地使用權的規定存在沖突。《草案》第157條規定,鄉(鎮)、村企業或者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的,應當依法取得建設地使用權。依次規定,集體所有的非農用地上也應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但是《草案》第205條、224條的規定卻并未將其作為建設用地使用權來對待。
二、《草案》第17條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一致,記載不一致的,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過于絕對化,減損了房地產證書的權利證明力,不利于保護真正權利人的利益,建議增加一句“有證據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正確除外。”因為不動產登記只有具有權利正確的推定效力,不具有絕對的證據力,有證據證明其登記簿記載有誤的,當然可以推翻其記載內容。這與本《草案》規定異議登記、更正登記等制度是一致的。
三、《草案》第63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等,應當依法實行家庭承包經營”。建議修改為:“農民集體所有的用于農業生產的土地,應當依法實行家庭承包經營,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為1、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并非全部用于農業用地,還有很多非農用地,對其應加以限制;2、并不是所有的農業用地都使用家庭承包經營。《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條即明確規定:“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
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
四、《草案》第69條關于“由出資人按照出資比例享有資產收益、重大決策以及選擇經營管理者等權利”與《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的規定不符,建議在該條最后增加一句:“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草案》第112條規定即使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買盜贓物、遺失物的,也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護。建議對此進行修改。因為盜贓物、遺失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則應該有例外,即通過拍賣等公開市場買得的贓物、遺失物,為維護動的交易安全,買受人應當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權。
六、《草案》第199條后半句表述不明,存在歧義,建議予以明確。參考表述為:“擔保物權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未行使擔保物權的,擔保物權消滅。但擔保物權人占有擔保財產的,擔保權不消滅,擔保人可以要求擔保物權人行使擔保物權,擔保物權人不行使的,擔保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擔保財產并返還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因為如果擔保物權因主債權時效屆滿而消滅,擔保人即使占有擔保財產,也無法行使擔保物權。
七、《草案》第204條關于“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來擁有的動產抵押”的規定不妥,建議修改為“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在以其企業、商號等所有的全部資產共同抵押時,可以將未來擁有的動產抵押。”因為將來擁有的動產如果是向第三人定購或者定制的動產,在正式交付之前,抵押人并不對其享有物權,抵押權人也無法對其行使抵押權。為解決中小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融資問題,可以允許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將其所有財產共同抵押。
(侯穎/編制)(來源:金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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