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與王之間,是一個民事借貸形成的債權關系,姜在將借資入股前,尚不具備股權轉讓的資格。
○股權轉讓的前提是出讓人愿意讓,書面同意并簽字。否則,轉讓無從談起。
○企業變更登記,必須有法定代表人的簽字。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企業進行登記時,必須有真實、合法的申請依據。否則,其行為違法。
本報記者 申天順/文
姜書建“民告官”一事在當地引起了社會各界的關注,2004年4月,姜書建向《中國企業報》反映其遭遇后,《中國企業報》駐河南記者站一直關注事態的發展。駐河南記者站記者兩次參加了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的公開庭審,并根據姜書建反映的問題記者先后用數月的時間采訪過法學專家、高級司法人員,了解其真相。2005年2月28日,在人民法院對本案判決前,記者就本案的相關法律問題采訪了河南華都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宋成洲。
記者:上海大眾汽車南陽銷售服務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書建訴市工商專業分局違法變更公司營業執照和法人代表一案,你認為該行政行為是否合法?
宋成洲:變更登記應當符合公司登記的有關規定,其合法性取決于變更的依據。該公司屬股份制企業,必須有股東會議決議,并且有原董事長的簽字,并加蓋公章。股東會的召開必須符合法定程序,其決議必須真實合法,符合上述這些最起碼的要求,登記才合法,否則違法。
記者:你認為本案訴爭的實質是什么?
宋成洲:本案表面上看,是原告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訴爭,實質是姜書建與王桂華的股權之爭,這是明擺著的,那么,變更登記與股權之爭又是兩個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即前者屬行政糾紛,后者屬民事糾紛。然而二者又是密切聯系的。我想談兩點:一是股權轉讓的最起碼條件是該股東(姑且稱作出讓人)愿意轉讓,然后才是股東表決的問題,如果“出讓人”不同意轉讓,是他人要求其出讓的,那么,股東會的表決則毫無意義。如果像姜書建訴說的“股東會是在非股東人員操縱甚至脅迫下召開的”,那就是一個嚴重違法的問題。二是注意2003年1月21日姜書建與王桂華所簽的《股份轉讓合同》,那時的姜書建尚不具有370萬元的股權,又何談轉讓?此后王桂華確也借給了姜書建370萬元,那么雙方是一個借貸關系,而非股權關系。再者,該合同規定,公司注冊后一個月內把姜書建名下80%的股份轉到王桂華名下,這需要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依據這方面程序性的規定,顯然不具有可操作性。
記者:看來,雙方的股權之爭在所難免,當如何解決?
宋成洲:雙方的股權之爭可以通過雙方協商或民事訴訟解決。人們會問,王借錢給姜作股份投資,又要求姜一個月內轉股,為何王不直接入股?這是姜、王二人爭執的要害。首先,中央關于軍辦企業脫鉤改制的原則規定,是施行內部職工入股,王非公司職工,其直接參股,這道門檻他邁不過去。其次,改制時的資產為1050萬元,而僅折股為618萬元,有巨大的利益吸引。
記者:對你的答詢是否可以歸納為以下5點:一是姜與王之間,是一個民事借貸形成的債權關系,姜在將借資入股前,尚不具備股權轉讓的資格。二是股權轉讓的前提是出讓人愿意讓,書面同意并簽字。否則,轉讓無從談起。三是企業變更登記,必須有法定代表人的簽字。四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企業進行登記時,必須有真實、合法的申請依據。否則,其行為違法。五是股權之爭屬民事糾紛,而不是靠行政登記來解決。
宋成洲:是這樣。
記者:謝謝。
(圖為原告代理人說,工商局行政侵權證據俱在
代理人認為,姜書建與王桂華個人之間有經濟糾紛要解決也應當由人民法院依法解決,工商局無權處置姜書建在企業的股份和股權,姜書建本人從來沒有同意過轉讓本人在企業的股份,即使姜書建想把股份轉讓,也應當依據有關規定,首先由企業原有的股東們優先購買,只有在這些股東不愿購買時,才能向企業股東以外的其他人轉讓,王桂華既不是股東,也不是本企業的在職職工,工商局把姜書建的股權強行劃給王桂華實屬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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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相關條文:
第十一條 設立公司必須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經理具有約束力。
公司的經營范圍由公司章程規定,并依法登記。公司的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限制的項目,應當依法經過批準。
公司應當在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經公司登記機關變更登記,可以變更其經營范圍。
第三十五條 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出資或者部分出資。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
第三十六條 股東依法轉讓其出資后,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以及受讓的出資額記載于股東名冊。
第三十七條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依照本法行使職權。
第四十條 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第四十一條 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
第四十三條 股東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定期會議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按時召開。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監事,可以提議召開臨時會議。
有限責任公司設立董事會的,股東會會議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董事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時,由董事長指定的副董事長或者其他董事主持。
第四十四條 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以前通知全體股東。
股東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股東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第四十五條 有限責任公司設董事會,其成員為三人至十三人。
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其他兩個以上的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其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民主選舉產生。
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可以設副董事長一至二人。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產生辦法由公司章程規定。
董事長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九條 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召開董事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日以前通知全體董事。
董事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第九十五條公司登記機關自接到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予以登記的決定。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公司營業執照;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
公司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成立后,應當進行公告。
股份有限公司經登記成立后,采取募集設立方式的,應當將募集股份情況報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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