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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行2.5億港元貸款糾紛6年未果(圖)

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8月20日 13:05 21世紀經濟報道
谷坊 攝

  本報記者 賈玉寶 深圳報道

  招商銀行一樁2.5億港元貸款糾紛歷時6年依然未果,至今仍讓招行苦不堪言。

  “該案較為復雜,大致經歷了兩個階段。”招行一位內部人士說,一是仲裁階段,招行最終勝訴,這是成功的;二是在法院執行階段,由于抵押物權屬不明確、動產和不動產界定不明確及多層債權債務關系原因,至今仍未完全實現財產保全。

  2.5億港元貸款

  事情要追溯到1997年4月9日。當時招行總行離岸業務部與香港南方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國投)簽訂了“2.5億港元貸款額度之貸款協議”,貸款用途為香港國投日常營運資金。

  協議規定,貸款利息按招行的港元最優惠利率加4%的年利率計算,按季付息,任何已到期的貸款未能按期支付的,香港國投從到期之日起到實際清償之日止按所定貸款利率加2%(年利率)逐日計算逾期利息。

  上述貸款以香港嘉應物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嘉應物業)提供的廣州市某賓館的物業作抵押擔保。

  同日,上述三方之間還簽訂了與這套貸款協議相配套的其他兩份法律文件:

  招行與香港國投和嘉應物業在廣東省公證處簽署了賓館房地產抵押合同。合同規定,嘉應物業同意作為香港國投有關上述貸款的連帶擔保人,并以嘉應物業嘉應賓館負1、負2層,1至5層及9至30層的房產,及一切有關權益抵押給招行。

  嘉應物業在廣東省公證處簽署了《不可撤銷授權書》。授權書規定,委托及授權招行為嘉應物業合法代理人,如嘉應物業不按抵押合同的規定履行擔保人或其他責任,將授權招行出售、出租或處分該物業。

  同時,招行與嘉應物業在廣州市房地產管理局辦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記手續。某賓館也向招行出具了承諾書,確認招行可享有抵押合同項下的有關權利。

  1997年4月14日,招行向香港國投發放了2.1億港元的貸款,期限為一年。

  十二天后,嘉應物業在香港公司注冊處辦理了“押記登記證明書”。

  1997年4月25日,香港國投和嘉應物業再次將嘉應賓館的6至8層房產抵押給招行,當事人同樣簽署了《房地產抵押合同》和《不可撤銷授權書》,并于同日在廣州市房地產管理局和同年5月31日在香港公司注冊處辦理了抵押物相關手續。

  同年4月28日,招行再次向香港國投發放了4000萬港元的貸款,期限為一年。

  截至此時,招行共向香港國投發放兩筆港元貸款共計2.5億港元。

  在隨后的一年里,香港國投進入還款程序。

  據招行資料顯示,截至1999年底,香港國投共還利息合計1860余萬港元,尚拖欠本金2.5億港元和大量余息。

  經招行多次催收,香港國投承諾還款,但遲遲未履行。招行與嘉應物業多次協商拍賣抵押物以清償貸款,也無實際進展。問題就此陷入僵局。

  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由于貸款發生在香港,而抵押擔保發生在內地,銀企雙方分別簽訂了適用香港法律的貸款合同和適用內地法律的抵押擔保合同。”該案獨任仲裁員、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下稱仲裁委員會)副主任郭曉文介紹,招行如追索貸款則須在香港和內地法院啟動兩個司法程序,其時間和費用成本難以預計。

  “鑒于實際情況,招行決定采用涉外仲裁的方式,將貸款和抵押兩個合同的爭議交由一個仲裁程序來解決。”郭曉文說。

  對招行來說,選擇仲裁的另一個利好前提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通過了《1999年仲裁(修訂)條例草案》,按此條例,內地仲裁機構的裁決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強制執行。

  而按照仲裁法的規定,當事人選擇仲裁方式解決糾紛須在合同文本中加注仲裁條款,但在招行2.5億港元貸款的合同文本中并未加注。

  經過長時間協商,三方當事人于1999年9月24日補簽了仲裁條款,內稱,香港國投和嘉應物業同意提交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現更名為華南分會)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三方有約束力。

  該條款另稱,仲裁適用簡易程序。所謂簡易程序,即仲裁庭由一名獨任仲裁員組成,裁決應在仲裁庭成立之日起90日內,或在開庭審理結束后30日內作出。而普通程序,則一般由三位仲裁員組成,仲裁裁決須在仲裁庭組成后9個月內作出。

  1999年11月30日,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受理招行仲裁案,并于2000年1月4日組成仲裁庭。

  在庭上,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成為雙方爭議的焦點。

  香港國投和嘉應物業認為抵押合同無效,愿意承擔合同無效責任。而另一方面他們在答辯中稱,賓館是合作企業性質,還有其他股東,賓館并不完全屬于嘉應物業,沒有經合作企業董事會決議同意,抵押行為是無效的,不能因為手續齊全,就認定有效。香港國投不同意招行拍賣抵押物的仲裁請求。

  而招行在答辯中則認為,抵押行為依法以登記生效。

  其間,招行于1999年11月19日代抵押人為嘉應賓館投保,并支付保險費18余萬港元。

  2000年3月14日,仲裁庭第二次開庭。

  招行認為,中國實行的是房地產登記制。嘉應物業持有房地產產權證,并經合法登記,是有效的。嘉應賓館也承諾只是物業的管理人,不是產權人,并承認抵押的事實。

  而香港國投和嘉應物業則認為,嘉應賓館用地是行政劃撥用地性質,嘉應物業無權處置該物業;賓館是合作企業,不能由一方股東單獨處置合作企業的物業。嘉應物業只擁有賓館的股權,不應以產權方式去體現。“雖然中國法律規定以登記生效,但如果物業來源不合法,也是無效的。”

  裁決執行受阻

  2000年3月31日,仲裁庭作出終局裁決。裁決意見認為,香港國投在貸款已到期的情況下一直拖欠貸款本金及大量利息的行為已構成違約;依照現行的有關房地產抵押的法律,抵押用地的性質不應成為實施抵押行為的障礙,抵押合同依法辦理了公證及登記手續,抵押合同是有效的,對各方當事人均有法律約束力。“仲裁庭對申請人(指招行)的全部仲裁請求予以支持。”

  隨即,仲裁庭作出裁決,內容包括:借款人應歸還招行貸款本金2.5億港元及至還清之日止的所有相應利息、罰息。南方國投應承擔招行實現貸款協議項下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執行費、抵押物的保險費、評估、拍賣、過戶稅費等。招行有權依法變賣或拍賣抵押物業嘉應賓館負1、2層及第1至30層以清償上述債務和費用。嘉應物業應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該裁決為終局裁決。隨即,該案轉入法院執行程序。

  “香港國投曾先后于2000年和2001年償還過約數百萬元,但僅此而已,期間,香港國投曾提出過和解,但對方卻無實際還款能力,后來還是實行強制執行。”招行法律事務部一人士稱。

  “而在抵押物業問題上,僵持幾年來,主要是技術層面的問題。如動產和不動產的界定問題。當初,簽訂合同以物業作抵押,但對嘉應賓館內設施并未明確。另外,更主要的問題是,該賓館還有其他債務問題。在拍賣階段,曾有賓館的多家債權人提請訴訟,同時由于拍賣標的較大(2000年評估值3億多元),一度兩次流拍。”上述人士稱,“在多次協調下,目前,再次進入對物業的拍賣階段,相信,一段時間后,會得到圓滿解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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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仲裁VS司法訴訟

  雖然執行程序并非一帆風順,“但可以肯定的是,金融仲裁與司法訴訟相比,具有辦案周期較短、費用低及公正性、專業性較好的特點。”招行法律事務部一人士稱,近年,招行另有一起糾紛也選用仲裁的形式,執行效果較好。

  在傳統上,銀行習慣于把貸款爭議提交其所在地的法院解決,這其中,固然有適用法律方面的考慮,同時與過去銀行貸款的性質和內容及所涉法律關系較為單純有關。

  隨著經濟全球化和商業交易多樣化的發展,銀行的跨區域作業和業務方式的復雜化已漸成趨勢。因此,需要將貸款糾紛提交操作更專業的仲裁機構解決。

  但對于金融業來講,對選擇仲裁解決爭議還存有一些擔心,如財產保全是否及時,裁決執行是否會在法院受阻等。

  針對這些,仲裁委員會副主任郭曉文解釋說,無論是《仲裁法》還是《民事訴訟法》,對仲裁保全都有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有配套的司法解釋。

  另外,從1995年《仲裁法》實施以來,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中除極個別的被法院以程序問題為由撤銷或不予執行外,絕大多數都得以執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從1998年起,凡是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法院如若不予執行或撤銷,須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這是對涉外仲裁裁決強制執行的特別保障。

  郭曉文稱,2004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向社會公布了《〈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它的實施將進一步規范和完善法院對仲裁監督的程序,保障和方便當事人行使有關權利。

  而費用問題也是各金融機構要考慮的。根據《金融爭議仲裁規則》的規定,爭議金額為人民幣5000萬元的國內金融案件的仲裁費為39萬元,這比法院兩審受理費52萬元低25%;爭議金額為600萬美元的涉外金融案件的仲裁費為39萬元,這比法院受理費8萬美元低40%左右。

  招行2.5億港元仲裁案的裁決書稱,此案的仲裁費為160萬元,比在法院進行司法訴訟少了一半的費用。不僅如此,根據仲裁規定,勝訴方的律師費、差旅費等合理開支費用在勝訴金額10%的幅度內由敗訴方承擔。

  然而,對仲裁業而言,更深層的問題在于,在1994年制訂的《仲裁法》未修訂之前,如何解決仲裁機構行政化和仲裁程序司法化的瓶頸問題,進而確保仲裁機構的民間性質和仲裁員的專家色彩。

  一仲裁業界人士稱,部分仲裁機構仍是行政任命體制,政府既管人,又管錢,對仲裁案件的干預依然存在。另外,仲裁行業規范也未建立,行業自律組織至今也沒有,目前該行業接受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的管理。

  同時,他還認為,社會對仲裁的認識程度不夠,部分銀企不了解,因而他們選擇法院訴訟形式解決糾紛。目前,實際發生并選擇金融仲裁的案件并不多。

  另一方面,目前國內仲裁機構設置門檻過低,機構過多(約170家),案源也不夠,部分仲裁員專業素質跟不上。該人士建議,應調高設置門檻,將仲裁機構降至30家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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