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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懲礦難責任人不能代替制度完善(2)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3月17日 10:15 中國經濟周刊
1996年頒布實施的煤炭法,按照當時的機構設置模式,對煤炭企業制定了多項具體監管制度,經過多個部門依次許可才能進行生產。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以確認經營主體資格為目的,核發“營業執照”;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以資源管理為目的,核發“采礦許可證”;煤炭工業部門以安全生產管理為目的,核發“煤炭生產許可證”和“礦長資格證”,審查的內容是涉及生產安全的有關事項。煤炭部撤銷后,“煤炭生產許可證”和“礦長資格證”被轉移到經貿委,后又轉移到發改委(地方保留煤炭工業局的仍在該局)。 2003年國務院成立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把煤礦安全生產監察職責劃轉到該局;隨后制定頒布了《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建立了安全生產許可證制度,對包括煤礦企業在內的所有礦山企業審批頒發“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礦長安全生產資格證”,其審批條件、作用與煤炭法建立的許可證制度一樣,在煤炭行業便形成了重復許可、多證并存,兩個部門都對安全生產負有監管責任的局面。在這種情況下,發生事故后就難以追究具體部門和責任人的監管責任。長此以往,許可證制度也就成為一個形式,日常監管職責也就被放棄。 這又暴露出了立法制度的矛盾。既然把煤礦安全監察職能劃轉到了安監局,并且設立了相應的許可證制度,就應當提請修改煤炭法關于許可證的相關規定,確定安監局為監督責任主體,使立法和行政體制改革保持統一性;而不能簡單的通過制定行政法規的形式,再賦予安監局以許可權,造成責任主體不清的局面。不修訂許可證制度,不改變多部門監管的體制,使監管責任落到實處,面對為數眾多的煤礦企業,光靠李局長的怒斥,也仍然難以有效遏制礦難的發生。 從立法制度體系來正本清源 改革開放以來,為了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體系,立法機關不斷推出新的法律法規;為了使政府的職能定位與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也不斷通過改革行政管理體制來調整政府的職能定位,但對新舊制度之間的銜接問題沒有很好解決,對部門的職能沒有進行細致的評估,使得一些管理制度、部門職能存在相互重復、交叉管理等問題,削弱了制度應有的效力。 在食品生產管理上,同樣存在質檢機關與衛生機關重復許可的問題。按照《食品衛生法》的規定,衛生行政管理機關對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企業要頒發衛生許可證,其許可條件是企業的生產設備、設施、工藝流程、消毒措施等要符合食品安全規范。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條例》又規定,質檢機關要對食品生產企業頒發生產許可證,其許可條件同樣是上述內容,顯然又形成了重復許可。這將給兩個機關推卸監管責任留下了制度空間,必然會降低監管的力度。類似問題,在其他領域也都不同程度存在。 從上述情況可以看出,許可證制度之間的矛盾,與立法制度有著密切的聯系,是不同立法機關之間協調不夠造成的。法律法規設立行政許可制度,不能只是在文字表述上、形式上不重復,而要在本質內容上避免重復和矛盾,提高許可制度的科學性、有效性,防止重復的許可制度相互削弱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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