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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控制采礦權受讓過程中的風險,人們普遍寄望于盡快完善礦業立法,對采礦權轉讓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問題盡可能詳細的進行規定
文 陳小君
現行法中關于采礦權轉讓的規定主要涉及下列幾部法律:全國人大常委會1986年頒布,并于1996年修正的《礦產資源法》、國務院1998年發布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國土資源部2000年頒發的《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以及全國人大2007年頒布的《物權法》。從立法的歷史進程來看,其大概經歷了“禁止”、“原則禁止”和“原則許可”三個階段。
現行法中關于采礦權轉讓之規定
總體上看,“禁止”和“原則禁止”的立法例比較清晰,而“原則許可”的立法例有以下兩個主要問題需要引起重視:一是《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性質上屬于部門規章,而從《立法法》的規定來看,根據《礦產資源法》和《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制定的該規章抵觸其上位法,難謂妥當;二是在《物權法》中,沒有關于采礦權原則上可自由轉讓的明確規定,部分學者通過法律解釋推理認為物權法既然將采礦權列為用益物權或準用益物權的一種,自然沒有理由將限制其轉讓作為原則,但相反的解釋結論仍然存在,也可以認為《物權法》之所以不對采礦權轉讓作出規定就在于要將這一問題交由《礦產資源法》去處理。
《礦產資源法》與《物權法》之間在采礦權轉讓問題上是舊的特別法與新的一般法的關系,對其應如何解釋適用《立法法》并未給出答案,該法第85條只是規定這種情況下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裁決,這在客觀上給法律解釋者提供了解釋空間。
采礦權轉讓“原則禁止”和“原則許可”之選擇
采礦權轉讓完全禁止的立法例無論在理論上還是立法上都已被拋棄,需要論證的是,在立法論上,有必要變采礦權轉讓的“原則禁止”為“原則許可”, 修改《礦產資源法》,其原因在于:
1、“原則禁止”與“原則許可”反映著立法中自由與限制之間的矛盾關系,更主要的是在立法理念上存在著根本性的差異。前者表明了立法者在對資源調配、流轉等的方面控制上的不自信,其并無把握使資源在自由流通過程中發揮最大的經濟效能,從而只能是機械性的對之加以禁止并以某些特定的方式嘗試性的進行試驗,以期達到將交易風險控制在特定范圍的目的。其結果不但是窒息了特定領域及其相關領域的經濟活力,還因受制于交易形式的法定化和機械化而加大了交易成本。后者則表明了立法者的理性,其不但認識到資源自由流通對社會經濟利大于弊的作用,從而抓住了事物的主要矛盾,還對其弊端有著清醒的認識并采取各種手段加以控制,從而使得自由與限制的關系得到了很好的協調。
2、“原則禁止”與“原則許可”反映著計劃經濟和市場經濟兩種截然不同的經濟觀念的對撞和沖擊,在當前大力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特殊背景之下,“原則許可”的立法路徑更為應時。從某種程度上來說,“原則禁止”采礦權轉讓是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定位相沖突的,因為在市場經濟體制下,凡是生產資料都應該進入商品領域,都應該自由流通,這是市場經濟規律所決定的。
3、《物權法》將采礦權納入其中使得采礦權轉讓的“原則許可”在法律邏輯上達到自恰。《物權法》既然將采礦權作為一種用益物權加以規定,就表明了在經過20來年市場經濟洗禮的社會背景之下,一切財產權均可以而且應當在市場上進行流通已經成為無需論證的當然之理。《物權法》的規定在一定的程度上解決了“原則許可”采礦權轉讓的正當合理性問題。
4、《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的立法指向具有現實意義。雖從法律體系統一性來質疑該規章的正當性,但它對采礦權轉讓的指引有了不少的突破,甚至還籌劃將采礦權交易納入其產權交易中心的活動范疇。相形之下,在市場已經有了這方面的需求之后,《礦產資源法》的內容與社會脫節明顯,因此,修訂刻不容緩。
5、“原則許可”并非意味著完全的自由,其原因則在于礦產資源的特殊性及其在國民經濟體系中的重要性。礦產資源不可再生,因此必須對于其開采有一個長遠的規劃并提高開采的效率;礦產資源又牽涉國民經濟命脈,因此國家必須對其保持一定程度的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