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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出“獨立聲音”的四大障礙
● 障礙之一:初始結構設計忽略了現實的權力關系。
按照中國《公司法》的規定,監事會包括股東代表和員工代表。然而,恰恰是這一結構實質上構成了監事會有效發揮作用的瓶頸。由于員工代表多為政工干部和勞動模范,其工資和職位基本上都由管理層決定,在監督決策過程中往往首先考慮的是自己的員工身份,而很少有考慮自己是全體員工的代表,若要他們有效地履行職能,就會模糊監督者和執行者之間的界限,同時董事會的決策對他們有利、對員工有利時,則員工監事的理性選擇就是放棄、忽略中小股東與整體員工的權益,或者串通一氣損害所利益相關者的利益,導致監事會對董事會、經理層的監督弱化。股東監事更是如此,作為股東(更為確切地說是大股東)在企業內的代表,當大股東與企業經營層合謀時,在理性人假設下,其最優選擇仍然是“不監視”。“東北高速”治理亂象背后的“監事集體失語”,其原因正在于此。
● 障礙之二:“制度傳承”過程中黨政關系的存在引致“行政干預”。
中國公司治理制度正式建立之前一直承擔著監督制衡機能的是“老三會”。其中,黨委會在傳統的國有企業當中,充當著董事會的角色。職代會是工人群眾參與企業管理、監督領導人員的權力機構,是實施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一直以來在履行著類似于股東大會和監事會的職能;工會則是對領導班子的監督機構,承擔著近似于監事會的機能。而當現代公司治理理念導入之后,“老三會”面臨著去留的問題,但國有企業的自身特性及固有政治體制的約束,決定了“老三會”在短期內不可能完全取締,基于此,在董事會不能完全承擔老三會全部職能的情況下,另設一個機構成為必要的選擇,毋庸置疑,監事會就承擔了此項機能。如此一來,直接引致了公司內黨政關系的存在,且監事會主席即便是兼任黨政職務,也大多是副職,而由董事長或總經理兼任正職,監事會主席往往處于其監督對象的行政領導之下,這種超越內部組織關系的行政關系的存在,決定了作為監事會行權標桿的監事會主席無法有效地行使監督職能。
● 障礙之三: 監事會治理中的“人治”大于“法制”。
在“中庸文化”與“官本位”思潮仍占主流的今天,政治與經濟的各個領域都帶有強烈的“人治”烙印,監事會治理亦是如此。
例如,中國石油監事會常常作為制度建設的“樣板”見諸于報端。然而,我們在欣喜該公司監事會所取得的成績的同時,也必須要反思體現其中的“人治思維”。深入分析可知,該公司的監事會能夠發揮作用的主因在于歷任主席的“個人地位”及由此產生的非“現任職務權力”的影響,對此翻開歷任監事會主席李克成、王福成與陳明的履歷就會一目了然。興業銀行的監事會亦然,畢仲華在正式擔任監事會召集人之前,“監事會也就是列席幾次會議,有時連監事會會議的組織都是董事會包辦的”。但是,當曾經擔任副行長的畢仲華上任后,在短短兩年時間內便將一個“花瓶”打造成一個具有“實效”的利劍,個中關鍵正是得益于其個人在興業銀行所積累的“人脈”。
以上是成功的范例,由于“人治”而失敗的例子更是不勝枚舉。新太科技在2005年的違規擔保事件披露之后,人們才發現在其4名監事中,居然有一名為時任公司副總裁,可想而知,這嚴重地違反了《公司法》。 曾經風光一時的“三九教父”趙新先一度集黨委書記、總裁、董事長和監事會主席四職于一身,成為三九集團的絕對控制人,由于個人權力的“失控”致使其未能“全身而退”。
可以肯定的是,處理具體問題不是以法律為準繩,而是以“面子”為依據,一切從“官本位”出發,固然可能在短期內取得一定的成績,但從長遠來看,卻不利于制度的建設與發展,其作用的發揮也常常會“因人而異”。監事會制度只有在“法治”的軌道上才會“走得”更遠。
● 障礙之四:監督者與被監督者的權限尚未厘清。
清華大學謝德仁教授曾經指出,上市公司治理結構中理想的會計事務權力安排范式是:經理人在擁有企業內部會計事務的積極權力的同時還擁有對企業外部會計事務的消極權力,監事會在擁有企業外部會計事務的積極權力的同時還擁有對企業內部會計事務的消極權力,而股東則可通過經理人和監事的選聘、激勵以及其它制度來調整和影響后兩者對企業會計事務的權力的享有和行使。誠然,上述制度安排確實有利于監督者與被監督者權限的厘清。然而,當深入解析《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等法律法規時就會發現,在中國現行的公司治理制度框架內,經理人不僅擁有內部會計事務的積極權力,而且實質擁有企業外部會計事務的積極權力。如此一來,本應屬于監事會的一些權利被其監督對象堂而皇之地剝奪了。
那么,是否因此就要像東北財經大學于立教授和北京大學邵東亞博士所主張的,取消監事會呢?對此,我們持否定態度。事實上,監事會制度在中國法律地位的最終確定,實質上是政治制度在國民經濟基層單位的具體反映,只要國有企業改革沒有完成,人們的觀念不發生激烈的變化,這一制度安排必將持續發揮著作用,并被人們廣泛的認同。當然,監事會制度建設依然任重而道遠。
國企外派監事:不一樣的“監事”
在我國的國有企業中,還有相當一部分的企業尚未按照《公司法》進行改制。這些企業的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問題成為1990年代國企改革的重點。為了在企業外部尋求一支獨立的監督力量,國務院于1998年5月施行了向國有重點大型企業派出稽察特派員制度,并于同年7月頒布了《國務院稽察特派員條例》。2000年6月,根據十五屆四中全會制定的《中共中央關于國有企業改革和發展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精神,稽察特派員制度過渡轉化為外派監事制度。
雖然同樣履行的是監督職能,外派監事制度的彼“監事”與法人公司治理結構中的此“監事”是不同的,外派監事代表的國家這種特殊出資人的利益,通過行政上的公共權力監督企業。由于外派監事制度是一種“異體”監督機制,具有很高的獨立性和權威性,具備了有效監督的前提條件,在保護國有資產的不受侵占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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