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應將法官納入公務員法調整范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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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5年11月04日 08:55 法制日報 | |||||||||
鄢本強 2005年4月27日通過的公務員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是指依法履行公職、納入國家行政編制、由國家財政負擔工資福利的工作人員。”這條規定結合第3條和第45條第3款等相關條款可
知,法官亦被納入這個序列范圍,筆者認為,這非常不妥。實際上,世界各國普遍嚴格區分司法官與行政官員,這源于法官與行政官員之間的諸多性質差異。 其一,能動性是行政的重要屬性。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政府應當積極解決社會中出現的問題,主動為公民提供公共服務;法官則在糾紛裁決中處于超然的中立地位,司法機關只能在糾紛發生并已訴至法院后,才能通過介入案件審理來處理社會公務事務,被動、消極成為法官職業的基本特征。 其二,公務員有嚴格的科層體制。首長負責制為現代行政所認可,“服從和執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決定和命令”成為每一個公務員必須履行的義務。法官的職業要求則迥異于此。我國憲法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干涉。法官法也規定,法官只服從法律,而沒有服從上級命令的義務。正如馬克思所說:“法官除了法律之外,沒有別的上司。” 其三,公務員在執行公務中必須接受考核,考核的結果作為調整公務員職務、級別、工資以及公務員獎勵、培訓、辭退的依據。而法官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只有在其身份及任職得到國家充分保障的條件下才能實現,因此,法官非因法定程序、法定事由,不被免職、降職、辭退或者處分等。 最后,我國法官法對法官的選任及職級序列都已有明確而具體的規定。諸如,擔任法官必須通過國家統一司法考試,法官的十二級序列,以及法官必須由人大及其常委會任命等等。此類規定都與公務員的管理大相徑庭。 總之,將法官納入公務員法,實質上是將司法體制與行政體制混為一談,勢必會弱化審判獨立性,給行政干預司法留下了隱患。因此,公務員法不宜將法官列入公務員范圍。 作者單位:海南大學法學院 更多精彩評論,更多傳媒視點,更多傳媒人風采,盡在新浪財經新評談欄目,歡迎訪問新浪財經新評談欄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