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合法化 政府不再與民爭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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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5年09月06日 11:29 《法人》 | |||||||||
廣東省近日制定了《廣東省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辦法》,并將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廣東省內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出讓、出租、轉讓、轉租和抵押將合法化。 在很多地方,尤其是在南方工商業比較發達的地區,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并轉用于工商業用途,似乎已經相當常見。可以說,經濟增長本身帶動了對農村土地的需求,并使農村集體土地的資產價值已逐漸顯現出來,以出讓、轉讓、出租、聯營、入股、抵押等形式
但根據目前的法規,這樣的行為卻是違法的。根據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63條規定,“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不過,略作思考,即可發現,這樣的規定是不合理的,它揭示了中國土地制度中的區別等待原則。 長期以來,國家、集體、私人三種所有權,不僅在一般民事法律中,就是在憲法中,也處于不同地位。在土地制度中,集體土地所有人的權利受到嚴格的限制,所有權人不得按照最有利于自己福利的原則轉讓土地的建設使用權。 從中央政府角度看,嚴格限制集體土地所有人行使其權利的目的,也許是為了保護耕地,并且保護農民的生存之本,深一層的考慮則是避免使農民失地而釀成社會問題。 然而,這樣的僵硬制度卻帶來了一個非意圖的后果,即給了地方政府在土地問題上掠奪農村集體財富的機會。隨著經濟增長,市場必然要求農村集體的大量土地轉化為工商業和基本建設用途,但礙于現行的禁令,都是先由縣市級以上地方政府將農村集體土地征用,將土地性質從農民集體所有轉變為國有,然后再進行出讓,成為建設用地。 這個過程中程序繁雜,環節很多,一個項目運作下來一般需要兩年時間,影響了投資效率。更重要的是,在現有的制度框架下,盡管所征用的土地將被用于商業用途,但在征地過程中,國家與集體之間卻一點都沒有商業交易中的平等交易關系。根據現行的政治-行政管理架構,在國家和集體經濟組織之間,權力和義務是不對等的。集體經濟組織面對國家的征用,幾乎沒有討價還價的法律權利。 從定州征地慘案中可以看出,工商企業很可能向地方政府支付了相當高的土地出讓金,假如這些土地轉讓收益給予原來的土地所有者——農村集體,則可以大幅度地改善農民的福利。但是,工商企業卻只能將土地補償資金交給地方政府,再由地方政府決定拿出多少分配農村集體。因而,現實的土地補償標準,其實有兩個,一個是工商企業交給地方政府的,另一個是地方政府給農村集體的。土地仍是那塊土地,政府只是經過了一個征用手續,憑空就大賺一筆。 目前禁止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法律規定,實際上使農民無法享受土地增值的收益,地方政府通過一個強制性國有化過程,截留了農民所應獲得的土地轉讓收益。地方政府的土地收益,其實相當大一部分,本來是應當屬于農民的。 由于地方政府的這一逐利動機,使得最嚴格的土地使用權流轉限制制度,根本沒有起到保護農村土地的目的。法律禁止農民自己轉讓,卻招徠了地方政府的倒賣行為。 當然,政府的禁令并不能完全遏制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流轉。但是,這些用于流轉的土地權利,卻不能得到法律的保障,因而,其交易價格也不能完全反應其應有的價值,蒙受損失的仍然是農民。 有些地方已經開始承認這種流轉。北京市國土資源局2003年制定的《北京市農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試點辦法》中,農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在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自愿的前提下,可以轉讓、租賃、作價出資(入股)。隨即在延慶的大榆樹鎮、懷柔的廟城鎮開始試點。廣東的地方法規更具有突破意義。 令人遺憾的是,《物權法》草案卻依然沒有對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給予明確的肯定。《物權法》立法者需要考慮一個根本問題:為什么農民對于其所共有的土地,不能行使包括使用權流轉在內的完整的所有權?農民是否有權享受城市化帶來的土地收益?這些收益是否只有由地方政府獲得,才算維護了公共利益? 更多精彩評論,更多傳媒視點,更多傳媒人風采,盡在新浪財經新評談欄目,歡迎訪問新浪財經新評談欄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