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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方早報:財產征收征用制度不應該納入物權法


http://whmsebhyy.com 2005年08月17日 10:03 東方早報

  文 傅蔚岡

  《物權法》(草案)第四十九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但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償;沒有國家規定的,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針對該條規定,各方反響強烈。據國家法工委相關人士的介紹,很多人反映草案沒有明確界定“公共利益”,缺乏判斷的標準,在實踐中容易被濫用。還有人認為,草案中的“合理補償”沒有確切的標準,在征收、征用的實踐中,往往損害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建議規定國家的征收、征用必須根據獨立的中介機構作出的評估進行補償,征收、征用方與被征收、征用方應當簽訂補償合同。也有人建議,應明確規定應當按市場價給予補償。(新華社北京7月27日電:《物權法草案八大熱點:包括國家征收征用補償等》)

  如果僅僅就本條文說,這些意見都很正確。但是,如果將本條文放置于物權法中來討論,那么,這些意見都忽視了一個最基本的問題,那就是:物權法應該規定征用補償嗎?

  按照古羅馬以來的法律傳統,法律有公法和私法之分,公法指規范國家和人民之間關系的法律,特色在于,其規范的是國家一方對人民一方下命令式的關系。而在更精確的定義下,我們會說,只要適用法律一方的主體是公權力主體,那么這個法律是公法,如刑法、行政法;私法是指調整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法律規范。物權法是傳統私法中最為基本的法律。正如草案第二條的規定:“本法調整平等主體之間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財產關系。”那么,財產征用制度是屬于公法還是私法呢?我們知道,財產征用制度與一般的物的交換存在顯著的區別,財產征用制度是國家和個人之間的一種強制的買賣關系,而不是基于平等自愿的協商。一般認為,征用權產生于16世紀的英國,但是有關財產征用的理論卻是由17世紀的自然法學代表人物格勞休斯發展起來。格氏在其不朽名著《戰爭與和平法》中指出:“國王能夠通過征用權……從國民處取得財產。通過征用的方式取得財產,第一,必須滿足公共福利(公共福祉);第二,必須對損失者予以補償,如果可能,(補償應該)從公共基金中獲得!笨梢哉f,財產征用是在不自愿的基礎上發生的,將其稱為“民事行為”就是勉為其難了,因此,也就不應該在“調整平等主體之間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財產關系”的物權法中討論財產征用補償制度。

  有很多專家學者指出,當下中國財產權保護中的一個最為棘手的問題是政府不斷在侵害私有財產,因此,必須以法律的手段對此進行限制。這固然沒錯,但是,歷史告訴我們,“私法本身無法確認任何針對權力的在先約束,因此也無力在公權力的侵犯面前進行自我辯護。當初羅馬法(羅馬私法)走向衰落,原因之一就是公法的相對欠缺,說明財產權原則不能獨活于私法內部!(王怡:《分權、財政與聯邦主義》)對于征用補償來說,最為要緊的不是在《物權法》中對政府的征用權力進行限制,因為物權法并無這樣的功能。

  如何規范政府的征用權,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當務之急是制定《征收征用法》,從公法的角度對政府的權力進行限制,這樣才能最大限度的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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