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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應積極應對環境挑戰


http://whmsebhyy.com 2005年08月03日 14:23 法制日報

  呂忠梅

  人類的腳步已經邁進二十一世紀,中國正在征求公眾意見的物權法草案所要解決的問題與十九世紀末、二十世紀初已經大為不同,有一些過去可以忽略甚 至根本無須考慮的問題今天卻必須回應,環境保護就是其中之一。

  環境資源問題當代人類無可回避。從法律的層面看,環境資源問題的產生與控制莫不與資源的配置方式和主體的權利義務運行模式直接相關。作為市場經濟條件下資源配置的基本規則的物權法,必須應對環境問題的挑戰。筆者認為,解決沖突的方案有兩種:一種是外部方案———以公權限制私權,另一種是內部方案———在將公權義務納入私權的同時承認新的私權。外部方案相對簡單容易但作用效果有限,內部方案相對復雜困難但功能效用顯著,這一點已為環境保護的立法與實踐所反復證明。因為,內部方案所采用的重新確定權利邊界的方法更有利于權利的協調,更有利于運用利益驅動機制實現保護環境的目的,發揮法律主體的主動性與積極性。但是,建立內部調整機制需要對原有權利與新型權利進行全面把握,需要在可持續發展的理念下重新厘定權利邊界、建立新的權利運行規則。這些工作,不僅十分復雜精細,而且更需要有對可持續發展觀、人與自然和諧共處、生態倫理的深刻把握。只有在新的發展觀、自然觀的指導下,才可能有物權法的“綠化”。

  從現有的物權法草案來看,我們雖然可以發現立法者在應對環境問題方面的一些努力,但在整體上對于可持續發展、生態安全的維護重視不足。筆者認為,環境問題對物權法的挑戰緣于環境資源的經濟與生態雙重價值引起的法律上的自由與公平的沖突,如果不能發現價值沖突的原因,找到協調與平衡價值沖突的路徑,就難以真正解決問題。因此,必須在對傳統民法的經濟理性進行深刻反思的基礎上納入生態理性,為克服經濟理性的不足而進行生態理性選擇,對現有的物權法草案進行必要的“綠化”:

  首先,在總則部分,增加權利人的環境保護義務。將物權法草案第五條改為:“物權的取得和行使,應當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注重環境保護,維護生態安全,不得污染環境和破壞資源、損害其他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立法將保護環境、維護生態安全作為物權權利人的一般義務,為實現物權法與環境資源法的協調建立溝通機制,也為進行物權法的生態性解釋設立標準。

  其次,在分則中增加環境資源利用權的類型。建議在第三編用益物權中增加環境資源利用權一章,作為第十六章放在第十五章居住權之后,規定水權、漁業權、礦業權、林業權、狩獵權和環境容量使用權。物權法草案對環境資源的利用問題只是籠統地作了一些說明,對于具體的環境資源利用權的類型,物權法草案沒有作出任何規定,這樣做的目的似乎是為了協調與相關資源法的關系。但是,不管是從法律地位上,還是從調整機制上看,物權法具有根本性與第一次調整性,環境資源法則是下位法與二次調整法。因此,環境資源的具體利用權是物權法不能回避的問題。物權法的缺位必將導致環境資源利用秩序的混亂,造成環境資源的浪費和破壞。因此,需要在物權法上對水權、漁業權、礦業權、林業權、狩獵權和環境容量使用權作出規定。

  再次,對用益物權的一般性規定進行修改,將物權法草案第一百二十四條改為:“國家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以及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單位、個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收益甚至處分。環境資源利用權準用用益物權的規定。”自然資源利用權是公權和私權相結合的產物,它不是完整意義上的用益物權,在自然資源利用權的許多類型當中,包含著對客體進行處分的權能,因此,自然資源利用權只能說是準用用益物權的規定。通過修改,使得自然資源利用權能在用益物權的體系中得以和諧地存在,同時避免用益物權體系本身的脹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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