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中超聯賽風波實質是產權與體制的博弈(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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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5年01月19日 15:18 《法人》 | |||||||||
其次,自治的有效性依賴于消費者和生產者對聯賽的監督制約。球迷協會、球員工會、裁判員團體以及贊助商都可以以某種方式向自治的足球法人團體(無論是中國足協還是聯盟公司)施加壓力,它們可以集體表達呼聲,也可以用腳投票——離開中超聯賽。在這次風波中頗為遺憾的是球迷相對消極的表現。雖然在中超常委會開會前北京球迷協會的球迷代表在
再次,自治的有效性還依賴于媒體的監督。媒體公開透明的及時報道和有關轉播權的談判是有力的制約力量,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促進自治、自律機制的形成。在這次風波中需要贊揚的是媒體。中國大陸的足球新聞至少具備相對的“新聞自由”,每一個關心中國足球的人都不難從近期傳媒的自由報道中得到整個事件的具體情況甚至細節,都不難從傳統的大眾傳媒和新型的電子網絡上得到各色人等對這次風波的種種評論。有人贊同并支持徐明等的“革命行為”,認為其行為不僅推動了足球管理體制邁向完全市場化,而且這種超越足球領域的“憲政中典型的公民不服從”的行為可能促進民主的發展;有人反對并質疑徐明等“革命者”資格和動機;還有一些傳媒和球迷雖然早就對中國足協的專制無能不滿,但傾向于認為徐明等人的“大亨革命”不過是場分肥鬧劇,是打著“全面市場化”、“誰投資、誰收益、誰享有”的旗號侵吞人民資產的“掠奪陰謀”。總之,媒體給予該事件極大的熱情和關注,作了充分、自由的報道、評論,各種不同的聲音都得到了充分表達,提供了中國公民社會自治機制形成所必需的機會和平臺。 最后,自治的有效性還依賴于國家體育總局重新定位自己的職能。在這次風波中,無論體育總局幕后如何指導足協的工作,但它始終沒有公開出面干預足協的自治,嚴格遵守了《體育法》第31條的規定——“全國單項體育競賽由該項運動的全國性協會負責管理”。不過,中國足協高層官員仍然由體育總局任命法表明了足協還是有強烈官方色彩的組織。這也是自治機制難以有效實現的瓶頸。這一體制是與《國際足聯章程》規定相悖的,該章程第17條第1款規定,“會員協會的機構只能通過本協會內的選舉或任命產生。協會必須在各自的章程中規定選舉的程序以保證選舉和任命的完全獨立性。”如果不依上述程序產生會員協會機構,國際足聯是不予承認的。因此,必須進一步地改革足協及其與體育總局的關系,促進政事分開,這也是公權力組織和社會自治組織之間在當代分化融合的需要。 依法處理國家與法人團體間的分工合作關系,有效保障法人團體的獨立法律地位,是團體自治需要解決的重要問題。在西方這是近代資產階級革命的產物,在中國則是改革開放的產物。自治并非是擺脫管制,重塑政府運動中的管制革新也不是不要管制,而是對自治與管制關系的重構。管制是為了進一步擴充自治,在這里,政府管制革新與競爭自治是“一幣之兩面”,它們并非是排斥關系,而是一種融合并相互擴張的關系。因此,在新世紀的自治浪潮中,社會學所謂的規范饑渴并未減少,反而以新的形式表現出來——這就是跨越公、私兩域甚至第三域的社會法暨經濟法的勃興。社會法暨經濟法秉持其社會本位思想,是協調社團自治和政府管制之間沖突的有力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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