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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與商人勾結侵吞下崗職工集資經營款案調查


http://whmsebhyy.com 2005年09月26日 11:27 工人日報天訊在線

  本文提要 。牐

  山東青州法院執行局原副庭長伙同他人惡意串通,制造虛假訴訟,使18名下崗職工30萬元的血汗錢通過司法程序被他人非法占有。

  此案被公安機關偵破,法院認定副庭長犯有妨害作證罪。

  案件審結后,下崗職工損失的財產并未得到返還。為此,職工劉偉敬以青州法院存在司法過錯為由向上級人民法院提出國家賠償申請。

法官違法犯罪,根據罪責自負的司法原則,理應由其個人承擔法律責任。

  但如果法官的違法犯罪行為,是通過權力利用司法機關的法定程序、生效裁定、判決達到違法犯罪之目的,司法機關便具有審查監管不力,裁判、判決不公造成他人損失的法律特征,理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為錯案是通過司法機關各部門工作人員以生效司法文書的形式構成的。

——編輯手記

     本報記者 叢民 

 2005年8月,記者見到下崗職工劉偉敬時,他說:“2005年6月2日,我已就青州法院錯案造成的侵權責任,向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國家賠償的請求!30萬元被查封

  今年48歲的山東省臨沂市沂水縣糧管所職工劉偉敬于2001年下崗后,與18名下崗職工自籌資金入股成立了宏偉糧油公司,劉偉敬任法定代表人。經過大家苦心經營,公司有了一些積蓄。

  2002年,劉偉敬認識并得知山東濰坊青州楊金東正為開發、生產飼料添加劑尋求合作伙伴。

  2003年1月1日,雙方簽訂了為期一年的投資聯營合同:劉偉敬向楊金東的青州市青港魚粉購銷公司(簡稱公司)一次性提供資金30萬元,用于飼料添加劑加工生產和經營,公司按月向劉偉敬支付一定數額的利潤。合同簽訂當天,劉偉敬將30萬元交到楊金東手里。之后,公司生意紅火,效益可觀。

  2003年6月3日,青州市人民法院數名執法人員突然來到公司,時任法院執行局二庭副庭長的劉其剛向在場人員宣讀了青州市人民法院執行通知書:本院2003年5月29日第261號民事調解書已發生法律效力,自2003年6月3日起履行。宣讀完畢后,執法人員對企業的財產進行查封,并貼上了蓋有青州市人民法院公章的封條。

  第二天,劉偉敬得知公司被查封,忙打電話找楊金東,但楊的手機一直處于關機狀態。劉偉敬趕往青州法院了解得知,公司遭查封是因楊金東向一名叫馬厚國的借款11萬元未還,法院依據生效的民事調解書對公司實施強制執行的。

  劉偉敬感到不解的是,按照公司管理制度,每月都要對資金賬目進行清算,并由本人簽字認可。他從未聽說楊金東向馬厚國借款一事,會計也證實公司聯營以來,未曾收到一筆11萬元的資金,而且該案的原、被告在案發后都沒了蹤影,老劉認為其中有問題。案后藏著一法官

  為了保住下崗職工的血汗錢,老劉請求當地有關部門對此案進行調查。

  2003年6月26日,青州市人大發出2003第1號通知書,對該案實施個案監督。市人大通過調閱案卷發現問題,向當地公安部門發出了要求迅速查明事實的通報。

  當地公安機關根據市人大要求和劉偉敬的舉報迅速立案偵查,很快將此案偵破。

  2003年5月,楊金東多次與朋友馬厚軍商量想將劉偉敬等人投資的30萬元據為己有,并請同鄉、法院執行局副庭長劉其剛出主意。曾從事過多年審判工作的劉其剛認為采用虛構借貸關系,通過訴訟的辦法最為可行。于是,馬厚軍找到其弟馬厚國充當債權人到法院起訴。

  2003年5月28日,馬厚國持楊金東、馬厚軍偽造的借款條,向青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當天受理該案后,劉其剛將馬厚國、楊金東領到法院,向承辦法官“打招呼”并授意其按庭前調解處理。之后,原、被告調解還款意向順利達成,法院制作了調解協議書。

  5天后,劉其剛率執行人員到公司進行查封,第二天將公司資產全部交付給馬厚國。至此,楊金東等人在劉其剛的幫助下,經過青州市人民法院的“法定程序”,將18名下崗職工的血汗錢非法據為己有。法官有罪法院變卦

  2003年12月9日,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楊金東、馬厚國、劉其剛犯妨害作證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經審理查明事實,依法作出判決:以妨害作證罪判處被告人楊金東有期徒刑一年;馬厚軍有期徒刑七個月;劉其剛犯妨害作證罪,免予刑事處分。

  劉偉敬告訴記者:“案件審結后,青州市法院院長代表法院登門致歉,并表示盡一切努力挽回損失。開始,青州市法院的確很積極,我也拿到了6萬多元的執行款,但之后再無下文。最后法院說此事完全是劉其剛個人所為,與法院無關。”

  日前,記者采訪了青州市法院院長。院長承認該案是一起錯案,在對劉偉敬無辜遭受財產損失表示同情的同時他又認為:該案由于有明確的原、被告,法院當初的裁判不存在問題,從審理到執行也是依照法定程序進行的,并無不當之處。公安部門破案后,法院撤銷了原來的調解書和裁定書。他強調法院原執行局劉其剛的行為并非執行公務,根據罪責自負的原則,法院不應承擔責任。

  記者在隨后的調查采訪中發現,院長“不應承擔責任”的說法并不準確。盡管法院的裁定書明確地載明“原告于200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訴訟保全申請,要求查封并已提供擔!钡膬热,但從有關方面得到證實,原告并沒有提供擔保財產。不僅如此,財產執行通知書中竟稱“2003年5月20日達成民事調解書”。據此推算,原、被告雙方在法院達成庭前還款協議的時間竟比起訴、立案的時間提前了8天。

  劉偉敬氣憤地說,這起案子如果沒有法官劉其剛這樣的“內鬼”,如果法院沒有制作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調解書,派執行人員查封財產,楊金東等人的犯罪行為是根本不可能得逞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六條規定: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

  劉偉敬表示,他已于2005年6月2日就青州法院的違法行為向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國家賠償的請求。

  據了解,原青州市法院劉其剛在這起案件中盡管已觸犯刑法,但并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現已調到其它單位工作。律師提出個人意見

  山東星河泰律師事務所律師劉東斌認為,青州市人民法院在此案中的許多違反法定程序的事實是顯而易見的,因而有不可推卸的責任。

  首先,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程序違法。我國有關法律規定,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申請人如果不提供擔保的,法院應當駁回申請,假如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申請人提供了擔保,所提供擔保的數額應與請求保全的數額相當。

  從形式上看,法院已經要求本案原告提供擔保,但從案件被撤銷后的執行回轉過程可以看出,法院根本沒有要求原告提供擔保,或者提供的擔保財產與請求保全的財產價值根本不相當。

  其次,執行財產時違反法定程序。按照規定,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的被執行人財產進行變價時,應當委托拍賣機構進行拍賣。財產無法委托拍賣、不適于拍賣或當事人雙方同意不需要拍賣的,法院可以交由有關單位變賣或自行組織變賣。而青州市法院在實際執行中卻直接將被執行人財產交付給申請人,根本沒有經過任何拍賣和變賣程序。

  據此,青州市人民法院在審理該案過程中的違法事實,完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規定的情形,所以劉偉敬提出國家賠償的理由是正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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