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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對客戶可能的“灰色收入”,理財師處在一種尷尬境地。但這種尷尬更多來源于理財師個人的主觀判斷,而不是現實或法律上的兩難
文/孫志勇
黑白之間
人們時常提及“灰色收入”,然而“灰色收入”究竟為何物?舉一個例子。
打麻將是一種民間的娛樂活動,玩法很多,按地域可分為北京麻將、四川麻將、上海麻將、廣東麻將、臺灣麻將等等,由此可知打麻將是非常普遍的。而打麻將贏的錢,正是一種比較典型的“灰色收入”。
首先,這種收入不是犯罪行為所得,不是“贓款”(可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5年5月1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條)。
其次,這種收入又處在一種模糊狀態,并未被法律明確賦予。比如,目前尚無法律保護因打麻將形成的欠款,也沒見過保護麻將欠款的判例。
第三,這種收入是未繳納過稅收的,特別是所得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條第(十)款規定,“偶然所得,是指個人得獎、中獎、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質的所得”都是應繳納稅款的個人所得。并非所有的“灰色收入”都具備這三個特征,有的可能只具備一個或二個,但一般而言大都未繳納所得稅。
灰色,顧名思義即不是白色的、陽光的,但也不是黑色的、犯罪的,而是介于兩者之間。形成“灰色收入”的原因既可能是由于法制不健全,把應當界定為黑色的,但暫時未予禁止、未予明確,也就不能當作黑色看待;也有的可能是白色的,但由于改革的陽光還沒照到這里,還沒能給予及時、明確的保護,看起來像黑色的。
“灰色收入”本身并不是一個法律概念。從法律的角度來看,以收入的來源進行界定,個人收入只有合法與不合法之分。以筆者的理解,人們時常談及的“灰色收入”實際應指來源合法的收入,但由于在納稅申報時往往隱瞞該部分收入,未履行納稅義務而存在違法性。
今年是改革開放的第30年。中國人就是在不斷變更、不斷創新、不斷適應中發展、富裕起來的,所以對于“灰色收入”更有體會,也更能接受,也更寬容。
尷尬,而非兩難
除了“灰色收入”享有人以外,接觸“灰色收入”幾率較高的可能就是金融理財師及其所在的理財機構。面對可能的“灰色收入”,理財師處在一種尷尬境地。但這種尷尬更多來源于理財師個人的主觀判斷,而不是現實或法律上的兩難。
依據《理財規劃師國家職業標準》,金融理財師是指運用理財規劃的原理、技術和方法、針對個人、家庭以及中小企業、機構的理財目標,提供綜合性理財咨詢服務的人員。也就是說,理財師只提供理財服務,不負責財產監督。
理財師的主要操作對象主要是貨幣或具有很強貨幣性質的有價證券,而貨幣是一般等價物,是不記名的,不可能從表面推斷其來源。不僅理財師如此,任何日常的貨幣收支都不審查其來源,都是本著“占有即所有,所有即合法”的假定來進行的。比如到銀行存款,銀行就不要求提交來源證明(外匯除外)。
法律和相關規范并未賦予金融理財師及其所在理財機構對客戶的資金來源合法性進行審核的權力,也無權要求客戶提供相關收入的來源證明文件。或許基于自身經驗,理財師對客戶的資金性質存在自己的判斷,但這往往只是一種估計與懷疑,并無確實的證據能夠證明。
即便是有些文件如房產證、股權證明等可能有些灰色,理財師同樣只能做形式的所有權審查(這還是應該的,不能把張三的財理給李四),但不能超越這一范圍,深入到財產來源的合法性上去。
正由于理財師沒有這樣的權力,法律也不會要求理財師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即使理了灰色之財,甚至理了黑色之財,只要形式上合法,盡到一般的注意義務,便不應由理財師承擔任何民事、刑事責任。
當然,如果理財師是“代客理財”,比如把客戶的錢轉到自己賬上,然后再“理財”,產生了“所理之財”所有權或控制權的轉移,就不單純是本來意義的理財。這時情形要復雜一些,也可能產生一些法律責任,比如說,所理之財是贓款,而這筆錢在“理”的時候又轉移了占有,同時越理越少了,那么,在公安、檢察機關追贓時就有可能要求“理財師”補足差額。
還有一種情形是,理財師在理財規劃或理財咨詢建議中涉及一些比較模糊的地帶。試舉一例,一段時間,企業給員工上補充保險是稅前列支,有企業接受咨詢意見,以企業名義給員工上大額壽險,然后利用保單的退保條款退保,規避所得稅法的監管,套取現金為個人所有。這種理財建議,就可能是有問題的。
再如,有一段時間,股票賬戶的客戶保證金是券商托管,有私營企業就以個人名義開立股票賬戶,隨即以企業資金支票形式作為證券保證金,然后把此股票賬戶在其它證券營業部轉托管,再賣出股票套取現金。當然,這些在保證金第三方銀行托管的制度改進后就不存在了。但也由此可見,有些情形,雖然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其本質是規避了現行法律,這種“理財”還是違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