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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的定義


http://whmsebhyy.com 2005年08月18日 12:05 新浪財經

  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國,在美國得到推廣和發展,目前美國、英國、日本和中國的臺灣發展的比較成熟。1985年在荷蘭召開的國際私法會議上通過的《關于信托的承認及其法律適用的國際公約》中,信托被定義為:一個人即委托人在生前或死亡時創設的一種法律關系,委托人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為某個特定目的,將其財產置于受托人的控制之下。

  我國作為大陸法系國家,2001年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中,對信托進行了
如下定義: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以上信托的定義可以有如下的解釋:

  (一)委托人對受托人的信任,是信托關系成立的前提

  一般來說,受托人是委托人比較信任的專業金融機構,一旦委托人接受信任,就應當忠誠、謹慎、盡職地處理信托事務,管理、處分信托財產,即所謂的“受人之托、履人之囑、代人

理財”。

  (二)信托財產是成立信托的關鍵

  信托是一種以信托財產為中心的信托行為,沒有特定的信托財產,信托行為就無法成立。所以,委托人在信托受托人的基礎上,必須將其財產權委托為受托人。

  所謂信托財產權,是指以財產所包含的利益為標的的權利。委托人可以物權、債權以及專利權、

商標權、著作權等其他任何權利或者可以用金錢計算價值的財產權,都可以作為信托財產,設立信托。委托人以信托經營機構為受托人,必須要以法律、行政法規確定的財產或財產權設立信托。

  (三)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管理、處分信托財產是信托的一個重要特征

  委托人將信托財產委托給受托人后,對信托財產沒有直接控制權,受托人完全以自己的名義對信托財產進行管理和處分,不需要借助委托人、受益人的名義。

  (四)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管理、處分信托財產的兩個基本前提

  根據信托的定義,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管理、處分信托財產還有兩個基本前提:一是必須按照委托人的意愿進行管理或者處分,不得違背委托人的意愿。委托人的意愿是受托人行為的基本依據。二是管理或者處分信托財產的目的,必須是為了受益人的利益,不能為了自己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受托人也不能從信托財產取得個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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