喬治、布萊克和史密斯三位先生均系美國俄亥俄州人,而且都是美國科通技術發展有限公司高級雇員。因工作需要,喬治和布萊克兩位先生于1998年12月8日被美國總公司派往中國的分公司工作,在北京業務區。緊接著1999年2月10日史密斯先生也被派往中國工作,在上海業務區。其間,各自因工作需要,三人均回國述職一段時間。喬治先生于1999年7月~8月回國兩個月,布萊克和史密斯兩位先生于1999年9月回國20天。
2000年1月20日,發放年終工資、薪金。喬治先生領得中國分公司支付的工資、薪金10萬元,美國總公司支付的工資、薪金1萬美元。布萊克和史密斯先生均領得中國分公司的12萬元和美國總公司的1萬美元。
公司財務人員負責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其中喬治和史密斯兩人僅就中國分公司支付的所得繳稅,而布萊克先生則兩項所得均要繳稅。布萊克先生不明白,便問財務人員。財務人員的答復是布萊克先生為居民納稅人,而喬治和史密斯兩先生是非居民納稅人。
分析
本案例涉及到居民納稅人和非居民納稅人兩個概念。
我國繳納個人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按照國際慣例被分為居民納稅人和非居民納稅人兩種,分別承擔不同的納稅義務。
《個人所得稅法》第1條規定,居民納稅義務人是指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或者無住所而在境內居住滿一年的個人;非居民納稅義務人是指在中國境內無住所又不居住,或無住所且居住不滿一年的個人。按照稅法的規定,居民納稅人負有無限納稅義務,即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和境外的全部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非居民納稅人僅負有限責任,即僅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
這里區分居民納稅人和非居民納稅人有兩個標準:住所和居住滿一年。
根據《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2條,在中國境內有住所的個人,是指因戶籍、家庭、經濟利益關系而在中國境內習慣性居住的個人。
這里的“戶籍”是指擁有中國戶口;這里的“經濟利益”標準一般考慮主要經營活動地和主要財產所在地;所謂“習慣性居住”是判定納稅義務人為居民納稅人和非居民納稅人的法律標準,通常理解為一個納稅人因學習、工作、探親等原因消除后,所要回到的地方。
在本案例中,喬治等三人均習慣性居住在美國,而且其戶籍和主要經濟利益地也為美國,中國只不過是臨時工作地,因而均不能被認定為在中國境內有住所。
這里的“居住滿一年”,根據《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3條的規定,是指在中國境內居住365日。臨時離境的,不扣除天數。所謂臨時離境是指在一個納稅年度一次不超過30日或多次累計不超過90日的離境。這里的納稅年度是指從公歷1月1日到12月31日的期間。即如果一個納稅人在中國境內實際居住時間已超過365天,但從每一納稅年度看都沒有居住滿一年,則該個人不能被認定為中國的居民納稅人。
在本案例中,喬治先生一次性出境兩個月,明顯超過30天的標準,因而應定為居住不滿一年,為非居民納稅人;史密斯先生于1999年2月10日才來中國,在一個納稅年度內(1月1日到12月31日)沒居住滿一年,因而也不是居民納稅人;只有布萊克先生在1999年納稅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除臨時離境20天外,其余時間全在中國,居住滿一年,因而屬于居民納稅人,其全部所得均應繳納個人所得稅。
點評
由于我國稅法規定了居民納稅人和非居民納稅人,而且兩種納稅義務人的納稅義務大不一樣。簡單地說,非居民納稅人的納稅義務遠輕于居民納稅人的納稅義務,因而個人在進行納稅籌劃時往往愿意將居民納稅人的身份變成非居民納稅人的身份,從而減輕自己的稅負。
根據以上分析,減輕稅負的方式主要有兩種:一種是改變自己的住所,一般認為就是改變自己的國籍。比如說某人是一高稅國居民,該個人便可以通過移居,使自己成為一低稅國居民,這在國際避稅中經常被運用。尤其對企業而言,在低稅國或低稅區注冊企業進行納稅籌劃效果會更好。另一種便是根據各國具體規定的臨時離境日期,如我國為30天標準,恰當地安排自己的離境時間,便可以使自己從居民納稅人變成非居民納稅人,從而減輕稅負。本案例中,如果布萊克先生離境時間再長一點,比如在美國多工作10天,便可以使自己少繳很多稅款。這種情況對個人來說比較多見,這也是國際上出現大量稅收難民的原因,這些難民在各國之間旅游,避免成為任何國家的居民納稅人。
當然,進行這種籌劃應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而且應進行成本收益分析,如果節省的稅收還不夠自己進行籌劃的成本,就沒有什么必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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