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對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由于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是一個自然人,對企業的出資多少、是否追加資金或減少資金、采取什么樣的經營方式等事項均由投資人一人作主。從權利和義務上看,出資人與企業是不可分割的。投資人對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即當企業的資產不足以清償到期債務時,投資人應以自己個人的全部財產用于清償,這實際上將企業的合作與投資人的責任連為一體。正因為如此,《個人獨資企業法》沒有對投資者注冊資金的最低限額作明確規定。
對于個人獨資企業來說,企業的財產即是投資人的財產,雖然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對企業的債務要承擔無限責任,但是,投資人的財產和企業財產仍是有區別的:一是《個人獨資企業法》明確規定,投資人申辦個人獨資企業,要申報出資,這一出資的財產與投資人的其他財產不同;二是企業應有一定穩定獨立的資金,這是企業生產經營的需要;三是將兩者的財產加以區別,有利于計算企業生產經營成果。
個人獨資企業法對企業資金的增減不作特別要求,給納稅人通過增資或減資以影響納稅提供了稅收籌劃的空間。
根據財稅字(2000)91號文件規定,從2000年1月1日起,對個人獨資企業按“生產、經營”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不再征收企業所得稅。《通知》第四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以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后的余額為生產經營所得。其中,納稅人的收入總額,是指企業從事生產經營以及與生產經營有關的活動所取的各項收入,包括商品(產品)銷售收入、營運收入、勞動服務收入、工程價款收入、財產出租或轉讓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業務收入和營業外收入。”根據此項規定,如果個人獨資企業將賬面的固定資產對外出租或轉讓,其取得的收益不再按“財產租賃所得”或“財產轉讓所得”項目征稅,而是并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統一按“生產經營所得”項目征稅。但如果投資者將個人擁有的與企業生產經營無關的固定資產用于對外出租或轉讓,則對其取得的收益,應按“財產租賃所得”或“財產轉讓所得”項目單獨征收個人所得稅。因此,如果投資者將可用于經營的的財產投入企業(增資),或將其所有的財產從企業賬面中抽出(減資),就可以改變其財產出租、轉讓收益的應稅項目和適用稅率,從而達到減輕稅負的目的。現分別舉例說明財產租賃、轉讓收益的籌劃方案。
一、財產租賃收益的籌劃
某個人獨資企業2000年度實現內部生產經營所得60000元,另外,固定資產出租取得收益18900元(年租賃收入20000元,與之相關的稅費1100元)。
方案一:該財產作為企業財產,租賃收益并入生產經營所得統一納稅。
應納稅額=(60000+18900)×35%-6750=20865.00(元)
方案二:該財產作為投資者個人的其他財產,租賃收益按“財產租賃所得”單獨納稅。
“財產租賃所得”應納稅額=[20000×(1-20%)-1100]×20%=3024(元)
“生產、經營所得”應納稅額=60000×35%-6750=14250(元)
投資者合計應納稅額=14250+3024=17274(元)
方案二比方案一減輕稅負:20865-17274=3591(元)
在實際操作中,如果該財產已作為企業財產,則投資者可通過減資的形式將企業財產變成投資者個人的其他財產(下同)。
二、財產轉讓收益的籌劃
某個人獨資企業2000年度實現內部生產經營所得100000元,另外,取得財產轉讓收益41700元(不動產原值30萬元,已提折舊20萬元,轉讓價15萬元,轉讓過程中發生的稅費8300元)。
方案一:該財產作為企業財產,轉讓收益并入生產、經營所得統一納稅。
應納稅額=141700×35%-6750=42845(元)
方案二:該財產作為投資者個人的其他財產,轉讓收益按“財產轉讓所得”單獨納稅。
“財產轉讓所得”應納稅額=41700×20%=8340(元)
“生產、經營”所得應納稅額=100000×35%-6750=28250(元)
投資者合計應納稅額=28250+8340=36590(元)
方案二比方案一減輕稅負:42845-36590=6255(元)
上例中,如果財產轉讓收入為60000元,轉讓稅費應為3300元,則轉讓收益=60000-(300000-200000)-3300=-43300(元)。兩種方案計算的應納稅額如下:
方案一:應納稅額=(100000-43300)×35%-6750=13095(元)
方案二:“財產轉讓所得”應納稅額為零;
“生產、經營所得”應納稅額=100000×35%-6750=28250(元)
投資者應納稅額合計=28250+0=28250(元)
方案二比方案一增加稅負:28250-13095=15155(元)
從以上計算結果可以看出,納稅人根據需要通過增資或減資,將企業財產與個人財產進行相互轉化,可以改變適用稅目、稅率,從而改變稅負。
應當指出,由于生產、經營所得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如果上例中企業實現的內部生產、經營所得金額不同,則會產生不同的結果。以上計算只是說明一個問題:分開或合并計算的稅負不同,納稅人可根據預期所得實現情況,通過對兩種方案的測算,以選擇一個較輕稅負的方案,從而達到減輕稅負的目的。
應該注意的是,國稅函[2001]84號《通知》明確,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經營所得金額不同,則會產生不同的結果。以上計算只是說明一個問題:分開或合并計算的稅負不同,納稅人可根據預期所得實現情況,通過對兩種方案的測算,以選擇一個較輕稅負的方案,從而達到減輕稅負的目的。
應該注意的是,國稅函[2001]84號《通知》明確,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不并入企業的收入,而應單獨作為投資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因此,對納稅人取得的利息、股息和紅利收入不可采取上述籌劃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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