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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解外匯結構性產品(2)


http://whmsebhyy.com 2005年05月30日 11:05 中國證券報

  按照稅法的相關規定,存款利息收入需要征收個人所得稅,而銀行等儲蓄機構則是法定的代扣代繳義務人。但讓“投資者自理”,顯現違背了“代扣代繳”的義務,這也是稅法所不允許的。

  “拆解”外匯結構性產品

  總體來看,市場上流行的眾多外匯理財產品大多屬于外匯結構性存款。業內人士分析,這種理財產品與證券市場上的基金、集合理財等產品,銀行人民幣理財產品有一些不同。最主要的區別是,結構性存款首先是一種存款,所以保本是普遍的,也是應該的、必須的。它不需要托管機構,不需要向投資者宣告投資計劃、并定期作出信息披露,完全是銀行的一種負債,銀行與產品購買者之間的關系是債務債權關系。而證券市場上的基金、集合性理財等產品則是委托人與受托人的關系,銀行人民幣理財產品也是屬于表外信托業務。

  其次,結構性存款含有一種期權,這種期權可以掛鉤利率、匯率等標的,也可以是讓度中止權等。因此,外匯結構性存款的收益應當包含兩部分:一是純儲蓄存款的收益,這是無風險的;二是期權收益,是有風險的。

  因此,對當前的外匯理財產品的征稅首先要一一甄別,再實施代扣代繳。有些產品本質上就是定期存款,如深圳市商業銀行4月1日推出的“智匯”2年期美元定存理財產品則規定,在此期限內,銀行沒有中止權,而客戶擁有,將最后一點屬于結構性存款的東西都去掉了,這與2年期定期存款幾乎沒有區別,有區別的只是相差數倍的“利息”。

  凸顯稅收管理盲點

  外匯理財產品中的利息稅模糊不清,凸顯我國當前的稅收管理和稅收政策的一些盲點。

  一方面,稅收管理沒有能緊跟金融創新的步伐。由于當前個人所得稅征收體制并不完善,難以形成個人申報納稅制度。對于人民幣理財、外匯結構性存款等新的創新產品,1999年修訂的個人所得稅法顯然是無法覆蓋的。有分析人士表示,納稅范圍、征管方式也需要不斷更新、與時俱進,否則,就會出現更多的納稅盲點。

  另一方面,眾多業內人士認為,利息稅對收入的調節功能有限,隨著新型金融產品層出不窮,利息稅的征收難度也在加大,不如取消。

  市場的這種呼吁對稅收管理機構不能不產生影響。實際上,稅務部門在實踐中已經認識到了外匯理財產品的利息稅位置模糊的問題。北京國稅局受訪人士說,我們已經認識到這個問題,發現有些銀行將其認定為一種儲蓄存款,代扣代繳利息稅,有些銀行并沒有認定。國有銀行對儲蓄征稅的代扣代繳是按照程序化操作的,程序是鎖死的,修改程序則要有相關的政策依據。該人士透露,“我們曾向稅務總局提交過一份人民幣理財、外匯理財利息稅方面的調查報告。但最后結果還需要人民銀行、銀監會、稅務總局進行協調后才能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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