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價值和保險金額關系如何?
所謂保險價值,是指投保人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即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所享有的保險利益的貨幣價值。它是財產保險合同構成的基本要素之一。
確定保險價值的方式一般有兩種:一是根據合同訂立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即由雙方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在合同中約定。二是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市場價值確定。
依照第一種方式訂立的保險合同稱為定值保險;依照第二種方式訂立的保險合同稱為不定值保險。所謂保險金額,是指一個保險合同項下保險公司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即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實際投保金額;同時又是保險公司收取保險費的計算基礎。財產保險合同中,對保險價值的估價和確定直接影響保險金額的大小。
保險價值等于保險金額是足額保險;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是保險公司按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賠償;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是超額保險,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金額無效,惡意超額保險是欺詐行為,可能使保險合同無效。
投保人可以重復保險嗎?
所謂重復保險,指投保人對于同一個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在同一期間就同一保險責任,分別向兩家或兩家以上的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我國《保險法》并沒有禁止重復保險。在人身保險業務慣例中,一般對重復保險沒有限制。但在財產保險中,一般對保險賠償總額有所限制。
根據《保險法》規定,財產保險中,重復保險的保險金額綜合超過保險價值的,各保險公司的賠償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各保險公司按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例如:投保人甲將其價值15萬元的家庭財產分別向保險公司乙、丙投保,乙公司承保金額為8萬元,丙公司承保金額為12萬元。則依據上述規定,當甲發生全損時,乙、丙公司賠償的總額仍以15萬元為限,乙公司賠償6萬元,丙公司賠償9萬元。此外,在重復保險時,投保人應當將重復保險的情況通知各保險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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