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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合同格式條款的法律效力


http://whmsebhyy.com 2005年10月19日 15:29 新浪財經

  師新兵

  格式條款,依照《合同法》第39條的規定,是指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訂,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日常生活中,大家會遇到許多具有格式條款性質的合同,比如一些供水合同、供電合同,還有最多的,就是保險合同。

  對于保險合同的大體內容和一般約定,事先聽到最多的是代理人的宣傳。在簽訂時,往往是對方將早已準備好、打印好的合同往我們面前一放,讓我么們簽字,我們只有簽字同意一種選擇,否則,只能走人另尋他路。我們知道,合同是雙方當事人對某一項或多項事情共同的意思表示,合同應當體現簽約雙方共同的意愿。

  那么,對具有格式條款性質的保險合同,由于在簽訂時沒有充分體現投保人、被保險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為維護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合法利益,維護合同自愿、公平的基本原則,法律對保險合同格式條款的適用就有相關專門性和限制性的規定。

  一、增加格式條款提供者一方的充分說明義務

  1、《合同法》第39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2、《保險法》第18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二、發生爭議時,作出對格式條款提供者一方不利的解釋

  1、《合同法》第40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第41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一致時,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2、《保險法》第31條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應當做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三、其他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法律規定

  1、《保險法》第15、16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保險合同另有約定之外,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而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合同。這是在合同的法定解除權方面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險人的規定。

  2、《保險法》第60條規定:保險人對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不得以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這就是說,一旦投保人認為投保時沒有完全理解保險合同內容,致使保險合同與所希望的保險保障不符合,或感覺自身經濟能力不能滿足保險費用的交納,投保人可以隨時解除保險合同,而保險公司不能強制要求投保人繼續交納保險費。

  四、投保人、被保險人能夠采取的救濟措施

  1、《合同法》第54條規定:對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或者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合同,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對一方以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

  這就是說,當投保人、被保險人認為訂立保險合同時受到了誤導而錯誤的簽字,或認為保險合同的約定明顯不公平,或被人利用自己對保險合同和法律的缺乏了解而簽訂的保險合同,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有權在一定期限內,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對不合理的合同條款進行修改、變更,或直接撤銷保險合同。

  2、在投保、理賠或退保過程中,對有爭議的條款內容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合法利益的,投保人、被保險人也可以根據法律的具體規定,勇敢的拿起法律武器,起訴保險公司,捍衛自身的權益。我相信,這對維護保險合同雙方的長遠、共同利益,保證保險事業健康、可持續發展是有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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