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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實踐中產生的保險糾紛以及理賠難的問題,與現行保險法合同部分的一些規定不夠明確有很大關系。為解決此類問題,修訂草案著重加強對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進一步明確、完善了保險合同的具體規定。”保監會主席吳定富25日在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上,對保險法修訂草案作說明時表示。
我國的保險法是采用“保險業法”與“保險合同法”合一的立法模式。2002年第一次修法重在修改了保險業法部分的內容,基本未涉及保險合同法部分。盡管保險業法的完善有利于促進保險公司穩健經營,確保其償付能力,最終體現了保護被保險人利益的目的,但與普通保險消費者聯系更加緊密的是保險合同。
據悉,此次保險合同法部分的修改,重點涉及保險合同的成立與效力問題、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和保險人的說明義務、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理賠相關條款的規范等內容。
增設“不可抗辯條款”
【擬增條款】 “保險人應當在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書面或口頭說明條款內容”;“保險合同成立滿2年后,保險公司不得再以該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解除合同。”
【解讀】 保險合同作為一種格式化合同,尤其應注意格式條款的提供方與接受方之間權利義務的“公平對等”。修訂草案在載明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的同時,也用了較多的筆墨來強調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等事項應當履行的說明義務,并限制了其部分權利。
現行保險法已規定保險公司有說明免責條款的義務,修訂草案進一步規定:保險人應當在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書面或口頭說明條款內容。
對保險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修訂草案還加以了限制,防止其濫用。比如增加規定保險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期限,自其知道有解除事由起超過30天不行使的則解除權消失。同時,草案借鑒國際慣例,增設了“不可抗辯條款”,即規定保險合同成立滿2年后,保險公司不得再以該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解除合同。此規則對于長期人壽保險合同項下的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意義重大。現行保險法僅針對投保人虛報被保險人年齡這一種情況使用了類似規則。
廓清財產險
賠償計算標準
【擬增條款】 “投保人和保險公司約定了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如果未約定的,則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合同存續期間,標的轉讓,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公司辦理原保單的過戶手續;未及時通知的,因轉讓導致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不承擔責任。”
【解讀】 在財產保險合同理賠中,常常會對賠償計算標準的認定產生爭執。比如一輛車,首年上保險時它的價值是X萬元,以后每年保險公司一般都約定按10%折舊,但折舊后的價值并等于該車的實際價值。假如某年該車發生全損事故,保險公司是按約定折舊的方式計算應賠款,還是按該車目前的實際價值計算賠款呢?這直接關系雙方之間的經濟利益。
現行保險法規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險公司約定并在合同中載明,也可以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修訂草案則進一步規定:投保人和保險公司約定了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如果未約定的,則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
財產保險合同存續期間,如果保險標的因買賣、贈與等發生轉讓,轉讓后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公司賠不賠?對該爭議點,修訂草案明確:標的轉讓,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公司辦理原保單的過戶手續;未及時通知的,因轉讓導致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不承擔責任;保險公司接到通知后30天內可以選擇解除合同或調整保費。
廓清人身險
特定情形的理賠
【擬增條款】 “實施非法行為的受益人喪失受益權,但保險公司并不因此免除賠償責任,被保險人的利益仍然受到保護。”